在监察制度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侦查转变为监察机关调查,如何认定监察留置期间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是否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是办理行贿案件的一大关键。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贿人在留置期间所作主动供述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形,可以成立特别自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贿赂案件已改为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立案留置期间已属于“被追诉”,所作供述可能成立坦白,但不能成立特别自首。
笔者更认同第一种观点,详情见下文。
一、法理方面
1 、专家背书
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在2018年第3期《现代法学》上发表学术论文《刑修九后的行贿罪如何量刑》,文中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2 年 12 月 26 日《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赞成该司法解释的学者指出:将‘被追诉前’界定在立案前是合适的。因为‘追诉’是刑事诉讼活动,包括司法机关依照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法定程序进行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一系列司法活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被追诉’的过程中,而绝非‘被追诉前’的状态。尽管如此,笔者仍然主张将《刑法》第390 条第2 款中的‘被追诉前’解释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对《刑法》第390 条第2 款的规定,不得做出与自首相同的理解。换言之,即使不符合自首条件,也可能属于‘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且,只要行贿人面对侦查、检察机关的讯问作了如实回答, 就应当认定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2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监察法》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笔者认为,刑法及《行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尚未对有关“被追诉前”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现行法规仍为“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故而若将该条中检察机关类推解释为监察机关,或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案中将第106条更改为108条,但未对第一款中“侦查”的定义范围进行修改,刑事侦查活动并不包含“监委调查”,因此监察机关调查活动并不是刑事诉讼侦查活动。
二、相关案例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将行贿人在被监察机关留置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其行贿行为,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相关案例。
1、最高法刑事指导案例:第787号袁珏行贿案
节选:“对是否属于被迫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情形的认定,关键在于对“被追诉”的理解。追诉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开庭审判等诉讼过程。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从该规定分析,立案侦查是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的开始。此外,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一些特定情形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因而,司法机关在立案前的某些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活动也属于追诉活动的一部分,但这只能视为一种例外情形。因此,“被追诉前”通常是指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行贿罪是否“被追诉”应当以检察机关是否立案为准。”
2、湖南省内相关判例:
①(2015)湘高法刑监字第109号 董建新行贿案
节选:“董建新在检察机关对其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行贿的事实,可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②(2017)湘10刑终137号 盛仲明行贿案
节选:“关于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盛仲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二审出庭意见及盛仲明提出“他在纪委调查期间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本案中,盛仲明在2012年1月11日,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即交代了其向冯某的行贿行为,次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原判认定盛仲明并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与事实不符,检察院的此出庭意见及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对盛仲明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3、其他省份相关判例:
①(2018)晋0602刑初169号 李建军行贿案
②(2018)苏0481刑初558号 周一平行贿案
③(2018)皖0711刑初50号 李淑生行贿案
④(2019)内2201刑初60号 付建军行贿案
结语
综上所述,首先,监察机关本质上属于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立案留置属于调查活动,而非刑事诉讼侦查活动。所以监察机关立案留置期间不属于“被追诉”;其次,相关现行法律规定中尚未对“‘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进行修改,也未以条文明确规定监察机关立案留置调查活动属于或等同于刑事立案侦查活动。故依据当然解释可以认定“被监察机关立案留置期间”属于“被追诉前”;再者,我国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若将“检察机关”类推为“监察机关”,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笔者认为行贿人在被监察机关留置期间所作主动供述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可以成立特别自首。
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步,法规制度也会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而不断进行修正。法律一直在路上,法律人也一直在路上!
关于监委留置期间所作供述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认定
作者:吴慧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在监察制度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侦查转变为监察机关调查,如何认定监察留置期间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是否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是办理行贿案件的一大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