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年)摘要公布,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32件典型案件,归纳出38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包括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青华漆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255号】。摘要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制度中,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院在裁定书中说明,“本院认为,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核定的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该条所称‘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不应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该条所称的‘使用’”。具体认定对不在注册核定商品范围内的“批墙膏”的使用不能支持对“油漆”等注册商品的使用。2010年最高院在“万宝WANBAO”【(2010)知行字第44号】案件中认为“你(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意图证明之前的商标注册人在音箱、功放机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不论该事实是否存在,由于音箱、功放机均非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相应三年内进行了注册商标的使用”。最高院在两个案件中的观点是一致的,即要求注册商标是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
5月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中明确“对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应当坚持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的标准,即只有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在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据此维持注册商标有效;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与2005工商总局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一致。
对比最高院、北京高院的意见以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均明确只有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事实上,《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因此,使用的商品应该属于核定使用的商品之一,仅仅在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使用,并不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使用。但是在实践中,仍有不同的操作。比如,在有些案件中,商标局、商评委或者法院仅仅因为存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就维持商标的注册,而没有区分该使用的商品本身是否在核定范围之内。
使用是商标的灵魂,撤销机制正是促使商标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有效手段。最高法院的裁定表明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应注意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反过来说,在申请商标注册时,选好指定使用的商品也尤为重要。
最高法院再次明确撤三案件中只有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作者:李运全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年)摘要公布,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32件典型案件,归纳出38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