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受让与申请执行人变更

来源:知信法商

文章摘要
所谓债权转让,即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具有盘活资金,促进债务消化的作用。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至第五百五十条明确列明了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所谓债权转让,即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具有盘活资金,促进债务消化的作用。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至第五百五十条明确列明了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以通知为生效要件。五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债务人主张债务抵销的情形。
实务中,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以及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下文将对此进行简单分析。
一、执行阶段能否受让金融不良债权?
债权转让存在于债权存续的各个阶段,执行阶段中,只要债务人尚未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依然有权转让其债权。
执行阶段转让债权十分常见,通常债权转让的主体均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基础法律关系最常见的就是金融借贷,债务人到期无法向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偿还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执行阶段中转让债权有几个要件,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二是“依法转让”,三是“书面认可”。
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该三要件的审查,尚未有实质、统一的标准。
有部分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需要对是否支付对价进行实质审查,而有些法院则认为是否支付对家并非债权转让或者能否对申请执行人进行变更的法定条件,故无需审查。
除了对价,关于通知债务人的形式,有些法院认为不但需要通知,如果通知方式不当也不产生通知效力。[1]
二、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主体是否有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对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主体作出了限制。
受让人不得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以及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的主体和条件是否有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但是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那么,实践中,应当由谁去通知债务人?通知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
根据(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在公开的报纸上刊登债权占让通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通知。被执行人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
可以看出,金融债权转让方以登报方式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有效。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受让不良债权的普通民事主体,原则上不适用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四、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的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以看出,金融债权受让人在执行阶段受让债权,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没有其他争议,故无需通过起诉的方式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3]
[1] 何素军,《执行实施案件中债权转让审查相关问题探析》,人民法院报,2023年3月15日。
[2] (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3]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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