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解商标案件中“个案审查原则”VS“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适用难题

来源:陕西广为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文章摘要
小伙伴们是不是觉得商标的审查和判决标准特别具有不确定性?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个案审查”与“审查标准一致性”两个原则经常被提及和引用,相信对商标授权确权有所了解的人们对这两个原则并不陌生。

小伙伴们是不是觉得商标的审查和判决标准特别具有不确定性?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个案审查”与“审查标准一致性”两个原则经常被提及和引用,相信对商标授权确权有所了解的人们对这两个原则并不陌生。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常会列举一些自认为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已经在先核准注册商标(当然也会有列举在先的未核准注册的情形,只是较为少见而已)的先例,从而以此为依据要求案件裁判者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同案同判,核准或者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而裁判者如果认为争议商标不应当予以核准或者维持注册,最经常的方式便是以“个案审查原则”为依据裁决结案,对于当事人年同案同判的请求和理由不予置评和细说。
对于前述两个原则的适用历史由来已久,此消彼长,不过相比而言“个案审查原则”作为裁判依据被引用的次数更多。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输入关键词“个案审查原则”检索,共有753份判决书;输入关键词“个案审查原则”检索,共有109份判决书。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的作出让商标业界对“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适用有了新的希望。但作者觉得,该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某种程度上也只是用“个案审查”的方式确立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适用而已,并未就两个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适用要件等作出更多的论述,并不能解决“个案审查原则”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适用难题。可见,关于两个原则选择适用的争论并不会因为该判决的作出而所有改善。
关于“个案审查原则”较为详细的论述,应属蒋利玮法官于2009年第12期《电子知识产权》上发表的《商标个案审查原则评析》一文了,该文较为详细的介绍了“个案审查原则”的概念、对该原则的争议讨论以及具体适用问题。而关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却鲜有人详细论及,更多的只是在判决书中被提及。
如何破解上述两个原则的适用难题,笔者浅见认为,如果只是单纯的依靠检索和列举更多的个案判决结论似乎并不能实现,在立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之前,以下方法应当是较为可取的。
一、裁判者应当在裁决中加强对两个原则选择适用的论述说理
通过简单的裁判结论来解决具体个案中的具体问题自然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可以通过论述说理,为后续其他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裁判者提供一些参考和启发又何尝不是一件好事。具体到本文中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提出了适用“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主张,而裁判者又觉得应该适用“个案审查原则”裁决,此时如果能对两个原则的不同适用条件和两个原则的选择适用理由附以稍加详细的论述,而不是简单的以“个案审查原则”来否定“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相信对这两个原则适用的争议会大幅减少,带来的则是审理资源的节省和审理效率的提高。
二、当事人应当对两个原则的选择适用主张理由详加论述
实践中,提出应当适用“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只是简单的提出该适用请求,而对为什么应当适用该原则而不是“个案审查原则”?此案中的情形与所请求适用的引证案例中的情形有哪些相同?这些相同之处为什么可以支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而不是“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等不进行详细的论述。主张者只是简单的主张原则适用请求,裁判者也就简单的以另一个原则驳回对该原则适用主张,以简单对简单,便造成了当前这种自说自话、无法统一、经常主张、多数驳回的现状。
三、商标理论界应对两个原则的适用理论问题多加研究,为原则的适用提供理论支撑
目前商标理论界对两个原则的适用问题,似乎更多的关注个案中的结论,而对原则选择适用的理论支撑方面较少涉及,当然,这也和研究者无法获知具体案件中详细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有很大关系。不过即便如此,商标理论界详细论述两个原则的适用条件问题仍然是可能的,前述提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除了判决结论值得关注外,其还有两个地方对两个原则的选择适用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值得称颂。
第一、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二点的前半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此观点的适用并不局限于前述个案,且理清了一个重要问题:“个案审查原则”是对“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突破适用,如果证据事实不能证明案件中的事实有其特殊性,并且该特殊性足可以导致“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时,便不可以简单的以“个案审查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于不顾。
第二、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二点的后半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申请商标与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及商标构成要素上高度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在本案中向本院举证证明申请商标相较于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具有必须予以特殊考量的个案因素。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系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该条款是对申请商标是否有碍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判断。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更不应变动不居。”此论述表达了两个通用性问题:1.适用“个案审查原则”的裁判者,有义务对裁判案例与先前案例中不同的“特殊考量的个案因素”进行论证说明,而不能不加论述直接援引“个案审查原则”径行裁决。2.相比较《商标法》中相对理由条款而言,在绝对理由条款的适用案件中,个案因素的衡量空间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造成世间事物争论不休的原因不外乎两大类:一是对词语本身的内涵和外延认识不统一;二是观点持有者的价值观念有别。不过在“个案审查”与“审查标准一致性”两个原则适用上的争议更多的来源于第一类原因。相信对于上述两个原则的选择适用问题,如果请求者不再简单主张,裁决者不再不详细论述的简单裁决,加上理论界深入细致的研究成果,适用难题即使不能被消灭,也会最大程度上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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