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7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案件经过大致为2024年7月25日,张某向王某采购100件猪脚(34100元),转账时误将341000元转入王某账户,发现多转306900元后,张某多次联系王某未果,反被拉黑微信。后经报警协商未果,张某诉至枣阳法院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超额收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判决其返还306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当得利的案件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典型的比如转账转错人、转账转多了等等,“天上掉馅饼”能否收入囊中?
一、“不当得利”及其举证责任
(一)何为“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在该法律规定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得利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损失的人,也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其目的是调整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由于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由此形成了以不当得利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得利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而受损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需返还所得利益,具体包括:
1.原物返还:前提是利益是实物且存在,应返还原物;
2.折价补偿:若原物无法返还,需按市场价补偿;
3.恶意受益人的赔偿责任:若受益人明知无合法依据仍取得利益(例如故意侵占他人财物),需要赔偿由此造成的进一步损失。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区别在于: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主观角度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为了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行为;后者是主观上为了自己的利益,客观上给他人带来损失。
(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在实务中,不当得利主要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行为但欠缺给付目的(给付原因)所形成的不当得利,常见的如错误转账、合同无效后的获利(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卖方需退还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行为、法律规定或者事件,分为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求偿不当得利,常见的如侵占他人财物、擅自使用他人资源。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其不当得利产生于请求人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客观上距离证据较远、无法取得或搜集到证据,更无能力证明受益人的获利原因,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承担。
二、以案释法——不当得利纠纷中得利人及第三人返还责任的认定
案情介绍:2022年12月30日,雷某(本案案外人)委托陈某某转账86万元至肖某某账户,由于马某某与肖某某的姓名中的第二个字均为“明”,两人的姓名在陈某某手机转账列表中也处于相邻位置,导致陈某某错误将上述款项转至马某某账户。陈某某发现转款错误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尝试与马某某沟通,马某某拒绝返还转错的款项。又因马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转至丁甲账户,故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查明事实:
(一)2022年12月30日,雷某委托陈某某给肖某某转账86万元,陈某某在向肖某某转款时,误将86万元转到马某某的账户上。经陈某某本人催要并报警后,马某某仍然拒绝退还案涉款项。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提交与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雷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马某某与丁某某是夫妻关系,丁乙与丁甲是马某某和丁某某的女儿。马某某于2023年1月20日将案涉86万元转给了丁甲,丁甲称收款后又转给了丁某某,在本案开庭前,丁某某已将案涉86万元款项转回马某某账户。
(二)对于案涉86万元款项转出转入的现象,马某某称其家中开销主要由丁甲负责,因其和丁某某年龄已大,故其把钱转到丁甲账户,后又转入丁某某账户用于理财。但是在本案开庭前,案涉款项已全部转回马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行为属于家庭内部的行为。
判决结果: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958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积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如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二是另一方受到损失,受到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即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包括消极损失,即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三是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四是没有法律根据,即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陈某某作为受损人,在马某某取得不当利益后,经陈某某和派出所明示,马某某仍不返还案涉86万元款项,属于恶意得利人。马某某获得该86万元并无法律根据,且其获得该利益的行为给陈某某造成了损失,陈某某可以要求其返还不当的款项的基础上并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陈某某对转错案涉款项的事实亦存在过错,其本人往返济南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不属于马某某应赔偿损失的范围,律师费也并非是其主张债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应由马某某承担。且丁甲已经将案涉86万元全部转回至马某某账户,故丁甲实际并未取得不当利益,陈某某要求丁甲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
法院在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主要从三个原则出发:一是合法性原则,应严格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二是合理性原则,应充分平衡受损人与受益人的权益,区分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根据具体个案情况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并确定责任范围;三是独立性原则,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应严格依照其排除情形和构成要件认定不当得利是否成立。
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首先应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然后排除其他法律关系,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系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将其视为请求权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缺乏证据时的兜底请求权基础,当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有权根据己方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驶相关权利,选择请求权基础;其三确定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确定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其四对因果关系与合法性进行审查,排除第三方介入等复杂因素;其五确定返还范围与受益人主观状态,根据是否明知有合法依据,判断其为善意或恶意受益人,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得利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则有所区别;除此之外还应审查诉讼时效,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通常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人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任何金钱的获取都应遵守法律,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需慎重为之。
不当得利纠纷案举证责任及审理思路
作者:昌曼来源:丰国律师

2月27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