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十六)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咪贝康公司主要从事母婴用品销售业务,客户来源于广告引流,引流成本是80元/人,即以80元/人的价格从广告平台上买到客户信息。

一、案情简介
咪贝康公司主要从事母婴用品销售业务,客户来源于广告引流,引流成本是80元/人,即以80元/人的价格从广告平台上买到客户信息。咪贝康公司的业务手机上存储了大量客户名单,咪贝康公司的业务员通过业务手机的微信与客户联络,向客户传授育儿经验,同时售卖咪贝康公司的产品。
2020年11月18日,咪贝康公司与吕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信息:1咪贝康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但不仅限于:销售方案、物流配送、产品价格、产品包装、电商销售数据、网络渠道、客户信息、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推广活动、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吕某在咪贝康公司工作期间涉及到咪贝康公司项目的所有资料、数据和信息,包括:营销模式、营销思路、营销模板、营销素材、推广方案、培训PPT、项目实施追踪资料、客户提交原始资料等多种类型的数据和信息……保密义务:1.吕某在其和咪贝康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不向第三方透露咪贝康公司的商业秘密,无论该透露是有偿还是无偿的。2.吕某同时承诺在其和咪贝康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不私自使用且也不许可第三方使用咪贝康公司的商业秘密……”
吕某入职后,主要工作内容是使用咪贝康公司提供的业务手机同该手机上2000多个微信好友聊天,推销产品,促成交易。
2020年12月22日,吕某从咪贝康公司处离职,开始从事人寿保险工作。
咪贝康公司从客户处了解到,吕某离职后用自己的私人微信添加了咪贝康公司业务手机中的4名客户,还在聊天中对客户说:“咪贝康公司小,就是个小工厂”“卖的精油399,其实员工价只有300”。
咪贝康公司找吕某交涉,吕某说:“客户是我维护的,我可以说我的客情,我对客户的心……”“总之都是服务他们,我对他们不存在任何买卖交易,我也不会再干这行啦”“我已经把客户都删了”。
咪贝康公司认为吕某侵害了自己的商业秘密,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某赔偿客户引流广告费用221600元、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500000元,并在朋友圈公开发布道歉声明。
庭审中,咪贝康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业务手机上的2770个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微信号、部分客户手机号、客户的地址。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1.业务手机上的2770个微信客户”是否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二)裁判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原告有多位销售人员,也有多部业务手机,每台业务手机都有成百上千个微信好友,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与这些微信好友聊天来推销产品,仅有一部分有购买意向的微信好友才会真正成为原告的“客户”,原告业务手机内的微信好友有相当一部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客户”,仅仅是不特定的产品推销对象而已,而且据原告自己所称,这些微信好友是原告从广告平台上以80元/人的成本获得的,即这些信息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关于其“业务手机上的2770个微信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原告公司前员工,被告离职后从事了与原告经营业务不相关的职业,被告用私人微信添加原告业务手机中的4人为好友,但并没有利用这4人的信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将这些信息披露给第三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被告对客户的陈述可见,被告在称原告“工厂小”、“产品贵”、“你们的精油399,员工价只有300”的同时还称原告产品“是正品、东西也可以”,并未达到虚构捏造事实破坏原告名誉的程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丧失了这几位客户,产生了实际损失。原告所称被告盗用“青柠妈妈”商标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客户引流费221600元和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500000元的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咪贝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依据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四、法律知识总结
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作为企业经营的法宝之一,凝结了创业者智慧结晶的“商业秘密”愈发被知识产权从业者们所重视。实践中,员工尤其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离职、跳槽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较为多见。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釆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三,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审判中,商业秘密因涉及经营者利益、公共利益和相关个人利益等多方利益,法院往往综合平衡考虑。一方面,要防止员工违背职业道德和商业伦理带走客户资源,企图用低成本获得竞争优势;另一方面,要保护员工特别是一般员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动辄对其以竞业限制或商业秘密保护苛以责任。因此,法院需要对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等进行审查。
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应当是权利人与特定客户之间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一般公众通过公开渠道无法接触到的信息,包含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采购意向等深度的客户信息,不是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的简单列举。企业如想主张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侵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仅依靠整理、汇总相关客户名单,企业应在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注意,围绕相关客户信息是否不为相关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否包含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采购意向等方面进行综合保护。
注释:参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知民初44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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