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矿山的过去与未来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论断,中国绿色矿山建设正在进行积极和有益的实践。 当下,构建绿色矿山早已不是单一的环境保护问题,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论断,中国绿色矿山建设正在进行积极和有益的实践。
当下,构建绿色矿山早已不是单一的环境保护问题,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法治的框架下,依法构建绿色矿山,运用法律、法规、规章为绿色矿山保驾护航。
1 绿色矿山的定义
“绿色矿山”是指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既要严格实施科学有序的开采,又要对矿区及周边环境的扰动控制在环境可控制的范围内。
绿色矿山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代表了一个地区矿业开发利用总体水平和可持续发展潜力,以及维护生态环境平衡的能力。它着力于科学、有序、合理的开发利用矿山资源的过程中,对其必然产生的污染、矿山地质灾害、生态破坏失衡,最大限度的予以恢复治理或转化创新。
2 破坏性开采矿山的过去
遥感调查监测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底,全国矿山开采占用损毁土地约5400多万亩。其中,正在开采的矿山占用损毁土地约 2000多万亩、历史遗留矿山占用损毁约3400多万亩。我国矿山地质环境面临的严峻形势由此可见一斑。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按照先重后轻的路线开始了工业化进程,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也呈现爆炸式增长。保障工业发展的“粮食”需求,成为很长一个阶段矿业界的首要任务。
虽然当时国营矿山按规范都设计有尾矿库、废碴场等固废存放地,但采场不恢复、固废不处理成为普遍现象。
改革开放后,矿业开发在“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有水快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等思想指导下形成热潮,并导致大量乡镇矿山,特别是私挖乱采的个体矿山见矿就挖、废碴随意倾倒、采完就走,加剧了矿山地质环境的恶化。目前,我国大约有80万座矿山,其中约40万座矿山因生态环境破坏而需要修复或恢复,若想修复矿山则需要巨大的资金支撑。
3 政策法规指引下绿色矿山发展的未来
(一)绿色矿山相关政策沿革
直到国土资源部成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才上升到国家层面。2002年原内蒙古国土资源厅等地方部门通过国家、地方部门经费资助的形式,在霍林河煤矿等矿山实施了排土场等固废治理工程。原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的理论研究,则重点指向治理资金的筹措,并形成了在矿山企业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基本思路。
2005年,《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出台,明确“财政部、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尽快制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的经济政策,积极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
2006年,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各省(区、市)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落实企业治理责任。
2009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出台,明确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出台《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此次《意见》的出台,是要用市场化的方式,最大限度地调动矿山企业和社会各类资源的积极性,包括细化约束奖励机制、建立政府专项基金、制定减免税等政策。
(二)绿色矿山管理制度创新
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对建立和实施矿业权出让制度、优化石油天然气矿业权管理、改革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和管理方式等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制度创新,体现了矿业权管理理念的重大转变。此次《意见》提出的矿业权全面竞争性出让,是要对矿业权出让制度重新进行流程再造,切实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矿业权出让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动启动。出让和审批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管理模式。审批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当事人不申请的,行政机关不能主动启动,而出让则是行政机关主动启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出让矿业权,要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监测情况,结合地质调查等相关地质工作成果,制订科学可行的矿业权出让方案。为了增加出让方案的科学性,在制订过程中可以充分听取社会投资主体的意见。
二是将“出让+审批”调整为“出让+登记”。不再是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与原有的矿业权审批登记程序物理叠加,即竞得人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后,仅获得了申请矿业权的资格,仍需履行审批程序后,才能确定是否能够取得矿业权。这种做法不符合基本的法理逻辑,对同一个矿业权不能既出让又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就意味着将矿业权授予竞得人,之后办理物权登记即可,无须再履行行政审批程序。
三是“出让+登记”不等于放弃政府监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具有很强的外部性特征,必须由政府进行必要监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拟定矿业权出让方案时,应当将勘查开采要求、探转采要求等相关管制性要求和条件“一揽子”写入矿业权出让公告和合同,给予社会投资主体充分的信息和预期。出让矿业权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管制性要求,对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实践中,由于矿业权出让与矿业用地用海制度不衔接,导致一些矿山企业虽然获得了矿业权,却无法实际开展勘查开采活动。为切实解决这一问题,《意见》把“净矿”出让确定为改革的目标和方向,切实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出让探矿权的,由于在出让时不可能确定勘查开采用地用海的具体位置,因此不应要求在出让时就同步办理好用地用海手续。但满足以下要求即可视为实现了“净矿”出让:
一是权属上的“干净”,即拟出让区块没有权属争议和纠纷;
二是规划上的“干净”,即拟出让区块中没有各类保护区、生态红线等禁止和限制区域,这些规划条件既要考虑自然资源管理相关规划,也要考虑环保、安全生产等可能影响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的相关部门的规划限制和政策限制;
三是要着眼于勘查、开采全过程,切实保障勘查开采作业用地用海,即出让探矿权不仅要保障探矿权用地用海,也要保障探矿权将来转为采矿权后同样能够顺利开展工作。要提前做好规划衔接,预留好矿业用地用海指标,加快办理用地用海审批手续。
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在出让时矿区范围和用地用海位置基本能够确定,因此可以要求在出让采矿权时一并出让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同步办理用地用海手续。
“净矿”的程度,除了要保证权属和规划上的“干净”外,还要区分不同矿种的复杂程度,确定出让采矿权时是一并出让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还是同步办理用地用海手续。同步办理用地用海手续的,要尽可能缩短办理时限和简化办理条件,保障矿业权人在取得采矿权后能够尽快取得用地用海权利,顺利开展工作。
此次《意见》确立的以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为核心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属于在现行矿法规定之外的增量改革,其目的是进一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平衡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意见》的实施对矿法修改意义重大,实施过程中,还需更加深入的研究和实践探索,逐步形成更加符合新时代要求的矿业权管理制度体系。
4 绿色矿山相关企业管理规范化建议
不断提高企业科学化管理能力与水平,是实现矿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措施与保证。
1.进一步完善企业科学化管理制度、手段与措施,建立起以“管理制度+数字化管理+企业文化”为主的综合要素管理体系。
2.以数字化矿山建设为要求,大中型地下矿山应基本建立完善矿山安防“六大系统”,即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应急防范系统、压力风自救系统、供水和救援系统。
3.在有条件的矿山,应加快建立数字化矿山的三大系统,即矿井生产自动化系统、环境安全信息化系统、企业管理信息化系统。
4.矿山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应本着先易后难、先简后繁、逐步完善的原则,做好基础数据资料收集、分析、建库、应用。
5.要加快转变观念和制度管理创新,提高科学化管理能力与水平,从目前的规模化管理,逐步向更高层次的精细化管理和个性化管理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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