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律师:王帅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的颁行标志着我国法治进程开启新篇章。此次《民法典》在立法体系上将保证合同作为重要合同种类之一,纳入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中。在具体规定上《民法典》结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等关于保证的内容规定,进行了重要修订,进一步完善了保证担保制度。本文将对部分重点新变化及其影响进行简要梳理。
一、保证方式、期间及诉讼时效
(一)关于保证方式的法律规则变化
1. 法律条文对比
《民法典》 | |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2. 解读
保证合同的必备要素之一就是保证方式,其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此次民法典变动最大的地方之一则是保证方式的法律推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则完全改变了保证方式的推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民法典作出较大变更的原因之一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债务人利用保证人对保证制度不熟悉的情况,进而在主合同中不约定或者不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以此使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这与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民法典对上述保证部分的修订更加倾向于保护保证人的权利。
(二)关于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则变化
1. 法律条文对比
《担保法解释》 | 《民法典》 |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2. 解读
按照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推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推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然而立法上并未明确“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具体情形,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法院在认定“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产生不同的观点,而不同的认定结果将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反而造成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延长,这也导致司法判决不统一、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形。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将两种情形统一适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更加明确了保证期间,统一了法律标准和适用,且侧重于对保证人的保护。
(三)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则变化
1. 法律条文对比
《担保法解释》 | 《民法典》 |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 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2. 解读
无论根据已失效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或是施行的《民法典》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面对债权人的还款主张时,均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应为先向债务人追偿,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债权人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而在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至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前的这一期间,一般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意味着在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还没有消灭时,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开始计算,导致债权人在此期间无法行使担保权利,但该期间却已计入诉讼时效。因此,该条款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存在冲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变更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有利于解决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矛盾之处,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抵销权与抗辩权
1. 法律条文对比
《民法典》 | |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押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
2. 解读
民法典新增了债务人享有抵押权、撤销权时,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1)保证人自身享有的抗辩权。即一般保证人因自身的特殊性而享有的法定先诉抗辩权;(2)主张债务人的权利。因为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主债权人所有的抗辩权。(3)一般债务人的权利。然而,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债务人因其他债权而与债权人互负债务享有的抵消权。若债务人在可以抵销的情形下怠于行使该项权利,会增加保证人的负担,且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会加重三方的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对于保证人的抗辩权,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强调的是在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押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表明保证人所享有的对抗债权人的权利属于抗辩权而并非是延用债务人的抵押权或撤销权。当债务人的抵押权或者撤销权消灭时,保证人的抗辩权也随之消灭。
三、追偿权与代位权
(一)保证人的追偿权
1. 法律条文对比
《民法典》 | |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
2. 解读
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十二条前半部分为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实现追偿权的一种途径,即在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中,若保证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份额,则保证人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每一个保证人对全部债权的实现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相应的份额。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存在多个保证人,但每个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却是以全部保证责任为限,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够向债务人追偿到钱款的可能性极低。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取消了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该条款的修订极大的降低了保证人的责任,也减少了实践中因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无法向债务人全数追回的情况。
另外,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民法典第七百条对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作出了限定条件:第一,是保证人已经完全承担了保证责任;第二,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仅限于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第三,该条属于法定代位权,确保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得以充分实现。对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转移给保证人,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保证人获得债权人的权利,当债权人的债权存在担保物权时,保证人也可以依法享有担保物权,享有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许多学者认为,该条款也是对保证人代位权的认定。
(二)保证人的代位权
1. 法律条文对比
《民法典》 |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
2. 解读
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追偿权是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代位权则是基于民法关于第三人清偿的规定,是一种债权的法定转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存在理论分歧。否定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并非代位权。连带责任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不能类推适用,并且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债权消灭,致使担保物权也不复存在,则保证人不能享有对应的主债权和从债权。支持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七百条确定了保证人代位权制度,保证人享有债权人的主债权以及第三方担保物权的从权利,且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规定了连带债务人的追偿制度,保证人以此享有追偿权。
依据民法典的体系及条文规定,其修改了大量担保法的规定,笔者更倾向于肯定观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保证人得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即保证人承受了保障债权实现的其他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一并取得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一方面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因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对于债务人而言,其本就应当承担全部债务,既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然而,对于保证人而言,该法条的修订保护了诚信履约保证人的利益,同时也鼓励保证人及时清偿债务。
四、结语
此次民法典的编撰中关于保证方式推定、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保证追偿权等相较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均有一定的变化,由于后两部法律及司法解释颁布的时间较早,已不能适应当下迅猛的社会发展现状。保证合同作为民商事活动中重要的交易方式之一,此次民法典在整合了前述法律规定并进行调整的情形下,将保证合同独立出来作为重要的有名合同章节,贴合了现实的需求,也有利于民商事活动中的风险预判及防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