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经马某某(滞留境外)的介绍认识了网名为“孙悟空”的网友,得知使用银行卡和微信账号帮助他人转账刷钱可从中获取好处费,便和李某共同商议帮人转账牟利。两人将自己的数张银行卡和微信账号信息提供给“孙悟空”,然后等待数额不特定的违法犯罪资金进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再将资金充值到本人的“微信零钱通”账户内,“微信零钱通”内资金凑够10 000元时,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把钱转给“孙悟空”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账户内,每完成一笔10 000元转账赚取200元左右的好处费。同时还介绍、指使王某某、付某等人参与转账刷钱。2020年5月20日至6月7日间,共通过17张银行卡和“微信零钱通”账户,频繁接转违法犯罪资金,涉案资金流水共计848,355元,查证属实的电信诈骗赃款共计126,102元。另查明,杨某某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上述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的行为。
原审认为:杨某某、李某、王某某、付某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杨某某、李某系主犯;王某某、付某系从犯。以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获有期徒刑三年,王某某获有期徒刑六个月,付某获拘役五个月,并均处罚金。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1.2021年5月26日之前不知道所转资金是犯罪所得,应予扣除。2.马某某是我的上线,我只是从犯,原审认定我主犯不当。3.我当庭自愿认罪,却未得到从轻处罚。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杨某某、李某、王某某、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已列举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付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使用银行卡、微信零钱通转移资金,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系组织、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认定主犯正确。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主要根据其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分析判断,而不是取决于上游犯罪还是下游犯罪。杨某某供述“对方第二天让我找其他的银行卡刷钱,我问对方刷的是什么钱,我的银行卡为何用一天就不能使用了,对方不说,对方让我刷的钱肯定不是正规的钱……。对方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不固定,一次一个,有时候微信收款二维码还有异常,要随时更换……”,与同案犯李某、王某某供述“每次收款二维码都不一样,很多都是第一次扫码不成功,提示存在安全风险,涉嫌诈骗”相吻合,足以证明杨某某在转账时应当认识到所转资金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杨某某在原审中当庭认罪,但不认罚,违法所得及罚金均不履行,二审中又翻供,否认大部分犯罪事实,鉴于上诉不加刑,对于原审基于“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减少的刑罚不做纠正。关于数额应扣除、从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六个月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等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明知”,不一定是“确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即可。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根据案件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只要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即可。
近年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呈现上升趋势,犯罪数量及涉案人数逐年增多,且大多为年轻人,应引起高度重视。究其原因,一是法律意识淡薄。对帮人转账的违法性认识不足,认为只是提供个银行卡或微信账号就能赚钱,来钱快。二是违法成本较低。被告人有“不劳而获”的心理,贪图小便宜,因小失大。
为了预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加强法治宣传,预防犯罪。通过“六进”活动,宣讲法律法规,提高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和辨别是非能力,自觉抵制各种金钱诱惑。二是加大对上游犯罪的打击力度,遏制犯罪源头。坚持全链条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对上游犯罪保持严打态势,是减少此类案件发生的有效途径。三是提高违法成本,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使其认识到实施此类犯罪行为所付出的代价要远远大于获得的非法利益。
严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作者:李兰兰来源: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