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原则的实践与应用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5年10月28日下午,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周某某被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至此,这起拖了近两年之久的涉案金额高达5000余万元的合同诈骗案件落下了帷幕。

2015年10月28日下午,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周某某被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至此,这起拖了近两年之久的涉案金额高达5000余万元的合同诈骗案件落下了帷幕。
据悉,周某某案是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该市法院系统第一次作无罪判决!
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特对本案的发展进程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18日,周某某任董事长的中冶恒基公司与美国ITT公司签订《铁矿砂买卖合同》(外贸合同)。合同约定美国ITT公司向中冶恒基月供60万吨巴西铁矿砂,年供720万吨,期限一年,到岸价为123美元/吨。
2008年3月24日,中冶恒基公司与舒靖公司签订《铁矿砂供销合同》(内贸合同)。合同约定中冶恒基公司向舒靖公司月供15万吨巴西铁矿砂,总供180万吨,港口提货价人民币1415元/吨,期限一年。至2008年4月17日舒靖公司分八次预付款5300余万元。
由于中冶恒基公司与美国ITT公司就履约担保、技术等细节多次研商导致交货延迟;中冶恒基公司及时地通知舒靖公司,舒靖公司予以认可。中冶恒基公司于2008年6日13日根据《代理进口协议》向外贸代理商--中基宁波公司支付开具付款保函保证金2296万元,代理商的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向美国ITT公司出具付款保函。
2008年9月18日,中冶恒基公司向美国ITT公司订购了第一船17万吨巴西铁矿砂。但由于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且帐户被冻结的原因,中冶恒基公司被迫放弃2008年9月24日 “北仑洼地号”货船所装17万吨巴西铁矿砂,美国ITT公司将此批货物转卖日本。
至案发前,中冶恒基公司陆续归还了舒靖公司4500多万元,尚有780万元未归还。
2009年3月25日周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月28日周某某因涉嫌虚假出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
2014年9月29日,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观点
基本观点:这是一起因国际、国内铁矿砂贸易失败引发的合同纠纷,而非刑事案件。
针对案件侦查、批捕、起诉等程序及实体方面存在的违法问题,我方确立了程序为主,实体为辅的无罪辩护思路。
本案最大、最关键的问题是侦办程序严重违法,特别是违反一案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我们通过深入细致的工作发现,此案早在2012年曾被无罪撤案结案。
同一检察机关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无任何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推翻了以前的不予批捕决定,并提起公诉,显属违反批捕与起诉。
据此,我们以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客观、公正、全面的法律原则,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误导及阻碍法院的公正审理为由,向法庭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获得法庭支持,查明了案由真相。
其次,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故意不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或主要义务,而非客观履行不能或没有必要。而从事实上看,周某某自代表中冶恒基公司与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铁矿砂合同后,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合同最终未能履行不是周某某所追求的结果,而是出现了客观原因,即周某某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外贸代理商无法按时足额开具付款保函,该市公安局查封银行账户等。
此外,中冶恒基公司与舒靖公司间的财务往来主要通过双方公司账户,周某某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舒靖公司预付款的意图及行为,其个人除为督促履行合同而专程赴美国洽商而支出9万元左右外,没有从舒靖公司的预付款中进行过任何个人性消费。
我方论点:周某某所代表的公司与“举报人”(“受害人”)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纠纷,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及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终我方的实体辩护观点获得了法庭的支持,并在判决中予以确认。
判决及理由
2015年10月28日,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无罪。
法院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合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主办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充分运用疑罪从无原则为当事人进行了有力而且成功的无罪辩护,而法院的公正判决,诠释了我国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规定与实践,彰显了司法公平与正义。
法律依据
1、公安部《刑事办案规则》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三百二十二条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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