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于不服执行依据的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人)均赋予了法定的救济路径,《民事诉讼法》第59条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改变原裁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0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6个月)及管辖法院(作出生效文书的人民法院)。
【关键词】
案外利害关系人 诉讼举证 诉讼权利 撤销诉讼
一、基本案情
本案以金某与张某、叶某、李某、中国某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某、陈某、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北京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参与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延伸案外人另诉的确认之诉说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的(2023)苏0106执恢1380X号的分配方案载明张某系莫愁湖东路9号5幢40X室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并向其分配3074223元。金某认为上述分配方案存在错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金某代理律师依法院调查令依法调取张某的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张某在2015年3月30日及2015年3月31日,共分四笔向叶某转账了240万元,并非张某提供的还款协议载明的350万元。张某也并未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出借款项已实际出借。且张某已通过(2019)苏0106执恢388号案受偿1298131.83元,对此金某也依法提起执行分配异议,至今,法院未出结论。
金某认为张某拥有对叶某的债权并非真实,原因如下:其一,从民间借贷形成的合意上说,金某根据叶某公司相关人员的表述,张某系叶某的N大学的同学,张某长期在叶某公司任职,并担任某大成商业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因叶某经营公司过程中,大量举债,到期后拒不偿还,因此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追究,客观上存在叶某及其下属公司与张某大量个人往来,且不能说清往来理由,张某虚构工资等由头套取任职的某大成商业公司徐州公司帐号公款,亦存在张某负责的某大成商业公司徐州公司财务人员苑某等人也与任职的公司频繁公私账户往来倒款的事实,在没能说清公司与个人之间借贷事实,同时也没排除张某、金某等人恶意逃债的可能性。
其二,具体从叶某与张某借贷形成的过程说,张某是在叶某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对该房产全部进行了二押,并且该二押金额与各套房产的残值完全一一对应,丝毫不差一分一厘,因此客观上形成张某存在与叶某通谋进行二押以试图保护房产残值的行为。具体的事实,张某(甲方)与叶某、李某洁(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向南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2015 年 4 月 2 日,张某、叶某和李某洁共同向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还款协议公证。4 月 3 日,南京公证处出(2015)宁南证民内字第5915 Y号公证书,赋予该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一审法院2024年10月31日作出(2024)苏 0106 民初 6694 号民事判决:修正该院(2023)苏 0103 执恢 1380 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其三,从出借资金来源上看,张某在出借资金前一直作为叶某公司员工工作,其不持有叶某公司股份,也没有其他工作及收入来源。张某作为一名公司员工没有提供资金合理来源,且部分资金直接来源与叶某控制某大成商业公司徐州公司。
其四,从张某是否真实出借资金来看,根据金某在(2022)苏01民终383Y号案件的张某银行流水,张某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向叶某支付240万元;但张某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收款也为240万元,款项均是现金存入或叶某大成商业公司徐州公司会计菀某健打入张某卡后,张某立即将该款转给叶某。
据此张某、叶某银行转账数额与借款协议数额无法对应,且张某出借资金,明显不能说清来源的问题,其收款后立刻转给叶某,相关款项只是借用张某的账户走了过场,张某根本未实际出借资金。
据此张某提出反对意见,金某遂向南京市鼓楼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金某亦依据(2015)建民初字第1786 V号民事调解书对叶某、李某洁、佬虎环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佬虎公司)享有借款债权本金余额4592621元、利息8872273.57 元,认为张某与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虚构债务、恶意抵押,鼓楼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张某不应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
2021 年 11 月 6 日,鼓楼法院对张某与金某、某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叶某、李某洁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21)苏 0106 民初 5696 号民事判决:张某对南京市玄武区邓府 巷 18 号 2 幢 602 室 不 动 产 拍 卖 款 扣 除 6010000元后在1298131.83 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张某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尚未完成为由,于 2022 年 3 月 29 日作出(2022)苏 01 民终 383 号民事裁定:撤销鼓楼法院(2021)苏 0106 民初 5696 号民事判决。
二审院法律适用上,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之一:张某所主张的抵押债权是否真实有效;但法院认为,张某据以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系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南证民内字第5915Y号公证书及宁房他证建字第322617 号他项权证书,上述公证文书对张某所请求,参与分配的抵押债权予以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上诉人金某对张某经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反对意见,法院查明中释明当事人金某依法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张某与叶某、李某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实体审查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 0106民初 6694 号民事判决。
执行法院通过几轮执行分配方案的复议,及其一、二审异议诉讼,最后一次二审法院,也未就案外人提起诉讼向当事人释明,但在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该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抵押债权成立与否作为争议焦点。
正式裁判文书中提出:本案就是金某可以对张某与叶某、李某可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提起案外第三人诉讼,本文就案外第三人提起诉讼进行几个维度的简析。
二、案外第三人即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
由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于不服执行依据的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均赋予了法定的救济路径。故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依据产生的争议,不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改变原裁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0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6个月)及管辖法院(作出生效文书的人民法院)。
三、案外第三人即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
案外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或强制执行进展程序划分,参与诉讼或强制执行程序的、不参与诉讼或强制执行程序的、或其他准司法确认程序的。
通常以诉讼利害关系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第一种情况诉讼当事人直接列出;第二种情况法院依职权追加。根据利害关系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直接以原告身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主张对原被告争议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或经利害关系第三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同意。例外,仅存在事实上利害关系第三人(如查明事实的,不对诉讼主张有任何主张的)不能加入诉讼。
上述分析诉讼法律依据和诉讼权利的保护路径,本案已经进入人民法院撤销权诉讼程序,目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将持续关注此案的下一步进展,在此暂不多阐述。
另外涉及公证债权文书的案外利害关系人之诉将在案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浅析之二中阐述。
案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浅析之一
作者: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来源: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摘要】 由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于不服执行依据的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人)均赋予了法定的救济路径,《民事诉讼法》第59条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