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前提是有债务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载明: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实务中,管理人会遇到一些具体涉债务人财产的问题,以下进一步分析其中一二: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为债务人财产,因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三种:出让方式、转让方式、划拨方式,而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作为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理,应据债务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不同而进行区分,对于债务人已支付了对价的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是可依法流转。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实务中有声音认为是企业财产,如不作破产债务人财产,有抽逃资金的风险,也会有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中载明: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故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债务人财产不包括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对于案涉划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何处理,实务中通常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由政府收回案涉划拨土地,并对土地上建筑物等给予补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修订)》第四十七条载明: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依上述规定,管理人应将该补偿款作为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其二是以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改变土地性质,然后自行处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载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修订)》第四十五条载明: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管理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处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但管理人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行。
破产受理前已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能否作为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受理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执行程序中已扣划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载明: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载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一条载明: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三条载明: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载明: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对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款项,因财产权属已变动,其就不属债务人财产,而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款项,因财产权属未变动,其仍属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卖方)进入破产程序时,非消费型购房合同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而该商品房所有权未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该商品房是否仍属债务人财产,对此有声音认为依2002年09月0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载明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该规定现行有效,故在买受人已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案涉商品房应不属债务人财产。但在2013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条以列举规定了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种类物,其中不包括“特定物的买卖,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的情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载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故对该问题应适用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来判断其是否属债务人财产。因不动产物权变动在我国采登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载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涉商品房仍属债务人财产。
收取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一方进入了破产程序,支付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可否行使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载明: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在工程招标项目中,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而要求承包方提供的一种担保,其形式通常表现为货币。当承包方将履约保证金交付给工程发包人,后该工程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承包方能否以对履约保证金享所有权而向管理人主张取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载明: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六条载明: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笔者认为履约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适用担保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第七十条载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承包方交付保证金于发包方处,其并未转移质物的所有权,履约保证金认定仍为承包方所有。但对于货币,货币作为种类物,故其具有占有即所有之特征,当取回权与其产生冲突时,承包人能否行使取回权,有声音认为:债权人在缴纳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且债务人收取该款项时亦已明知该款项性质的,该保证金已具备特定化的形式、特征,该履约保证金的担保性质决定了债务人对其仅享有占有权,而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债权人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与债务人公司资金混同,而不具备特定化的特征,其就不能行使取回权。管理人判断承包人能否行使取回权,应注意承包人所主张的货币是否注入特定账户、明确该款性质为保证金、该款仅用于保证金而不用于他项等特定化要求,若符合,管理人应准许承包人取回该款,若不符,则以货币的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属性而驳回承包人的该请求。笔者注意到: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上的动产,其在交易上可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货币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即货币的占有就视为取得货币的所有权,丧失货币占有即视为丧失货币的所有权,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因已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故不能再以该货币设定质押,支付货币的人只能让对方返还案涉数额的钱款,而不能依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依赖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管理人应不断提升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和分析能力以拉高破产程序的含金量。
债务人财产之进一步分析
作者:朱杰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向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前提是有债务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载明: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