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兼谈律师实务对司法裁判可预期性的能动作用

来源:德和衡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提高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是增强司法公信力的主要途径,可以引导审判通向正确的秩序,可预期性包括程序进程的可预期性和实体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

摘要:提高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是增强司法公信力的主要途径,可以引导审判通向正确的秩序,可预期性包括程序进程的可预期性和实体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在裁判可预测性要求的背后,意味着社会在“可感知”层面对公正司法的信任,以及社会在“行为可预测”层面对法治秩序的信仰。司法裁判的要素决定可预期性是可以实现的,本文重点分析了裁判可预期性的客观性基础,裁判标准的明确和合议制度完善是保障。本文论证了“类案同判”也蕴含着可预期的秩序要求,裁判文书公开性的深化、裁判的异议的公开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独特优势都会促进和监督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的提高。基于律师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分析了律师对裁判的可预期性的能动作用。
关键词:司法裁判,可预期性,法律秩序,律师意见,策略和方法
一、提高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增强司法公信力的当务之急
1.1 裁判可预期性问题的提出
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更着重于司法的秩序性,是更容易考量的一个法治指标。提高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可以增强司法公信力,也可以引导审判通向正确秩序。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及大量判例信息及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对当事人行为后果与法律后果之间关系的比对分析,对未决案件法律后果的一种或然性推测。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宗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1]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之一,使它成为人民法院增强司法公信力工作的一条核心主线。“最典型的法律实践或法律实务是司法裁判或法官作法律决定”[2]但是,个案总是要面对事先所未曾预料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一直是司法实践一个不懈追求的目标,审判工作当务之急应围绕裁判可预期性目标,促进裁判透明和裁判公平。
大量的法律实务是司法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在法律服务实务中,帮助当事人建立合理预期相当重要,并针对预期提供完整的思路来实现当事人的预期。
预期的满足也是衡量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也是提高法律服务竞争力的利器之一。
1.2 提高司法裁判可预期性的意义导向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是维护法律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因素。不仅能够提高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也能够降低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司法裁判的示范作用,可以有效降低法院受案数量。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并非天然存在,而是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来实现。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99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3]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对于维护法治社会的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具有一定可预期性的司法裁判不一定是公正的,但毫无可预测性的司法裁判一定是不公正的。因此,探讨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以及其对法律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影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裁判的可预期性是可以实现的
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法律规则的明确性、法官的裁判理念、法律职业者包括律师的法律素养和操守、法律环境等因素都影响司法裁判可预期性的实现。司法裁判的要素决定裁判的可预期性是可以实现的。裁判的客观性决定着法的安定性,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也基于此。
2.1裁判的客观性决定裁判具有可预期性
裁判的客观性是指裁判在进行判断和决定时,排除主观因素的影响,只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公正公平的裁决。司法裁判是一项价值取向的活动,这意味着裁判过程不仅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公正的判断,还要尽可能地避免个人偏见和主观臆断。裁判的客观性是一个复杂且关键的问题,是司法裁判价值诉求的方向。
裁判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事实的客观性,裁判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不能因为个人的主观意愿或者偏见而歪曲事实。二是法律客观性,裁判在应用法律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不能因为个人的主观意愿或者偏见而歪曲法律。三是判决客观性: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不能因为个人的主观意愿或者偏见而偏袒一方。
从裁判的逻辑构造上看裁判的客观性,裁判包括“结果”和“过程”两个面向,后者又可以被分为“发现过程”和“证立过程”。
首先,关于可知性,来自于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一种行为后果的预测,法律规范必须明确、具体,以便人们能够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对司法裁判的结果有明确的预期。当事人或其委托的律师可以基于法律知识和法律条文获得关于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信息,“事先颁布”就意味着裁判标准的公开“可视化”,通过制定法表达的价值实现的方式和方法对法官有约束力。但是法院各种内部会议有关法律适用尺度纪要,并不是完全公开和有规范文件的。
其二,关于可靠性,裁判文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做出该判决的理由,以及当事人辩论意见的采纳和否定意见。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这意味着法院的裁决是透明的,公众可以了解到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或其委托的律师可以确凿地查询到审理法院或高等级法院相似案例,依赖这类生效裁判的信息来比对自己的行为。
其三,关于可预测性,裁判结果必须具有确定性,即一旦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就具有法律既判力,当事人必须遵守。这种确定性可以提高人们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度,从而增强人们对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依据“类案同判”,第三人或其委托的律师可以预见到法院所作之具体法律决定的裁决;
最后,自由裁量权要受到约束。法官必须遵循现行有效的实在法,必须以事前确定的一般性法律规范为司法的依据。
在这几层含义中,最核心的是可预测性要求。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有助于实现立法、执法与司法之间的连贯性。个案公正的实现可以引导完成法的指引性,建立公序良俗。
2.2裁判的主观性与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关于裁判的主观性。裁判的主观性是指裁判在进行判断和决定时,受到自身观念、情感、价值观、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先有判决,而后才有完整的论证,裁决的先入为主是心理活动的特质,是难以避免的。裁判的客观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无论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到什么程度,他们的思维、心理和行为始终在精细化地运行。尽管司法改革从外部做手术,但是司法行为内部依然是法官思维和心理在起支配作用”[4]主观性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首先,选择法律条文和对法律条文解释主观性。法律条文往往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裁判在解释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时,往往会受到自身的知识结构、思维方式、价值观等因素的影响,从而产生主观性。要求法律原则的适用在一定时期内是稳定的,不会因为具体案件的不同而改变,才能降低主观性。
其次,事实认定。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法律关系的联系进行确认和否认,这个过程中,证据的自由心证的主观判断和选择是无法避免的。
其三,利益衡量的主观性。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做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
其四,要认可个体法官的差别。裁判者个人经验和背景,裁判的个人经验和背景也会影响其判断和决定。“更长更复杂的是社会生活经验和各种从业经验思维方式、平衡感以及对相关变量的权重判断也不同,甚至天赋也不同”[5]。
其五,裁判的主观公正。公正作为一种价值理想准则,其力量来自于人的心理支撑。裁判的客观性并不意味着裁判可以完全摆脱个人的主观因素。因为裁判是一个复杂的价值权衡,法官作为裁判者他们也有自己的阅历、情感、价值观和世界观,这些都可能影响到他们的判断和决定,而且其他干扰因素也会非预期输入。
“无论一个判决在后果主义考量看来多么易于接受或者令人心驰神往,都必须同时找到法律上的依据才行。”[6]虽然裁判的主观性是无法完全避免的,但是,为了保证公正和公平,裁判应当尽量控制和限制自身的主观性,遵循法律的原则和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判断和决定。
关于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成文法不可能穷尽个案的所有要素,所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以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处理等问题上综合个案因素做出合理的判断。
合理制约裁量权以保证司法的可预期性,裁判者必须要给出裁判的理由,自由裁量得以限制,如果能够对反对意见予以重视,并以一定的方式公开,将使裁判的意义更加扩大。对于特定的纠纷,法院给出的判断是什么,而且要告诉他们,为什么给出了这一判断。而给出理由就是在进行推理或论证。司法裁判中的法律推理,就是举出规范性理由和事实性理由来支持最终得出的具体判决。判决书就是说理或推理的载体,有效的判决必须建立在充分的法律依据与事实理由的基础之上,并通过合乎逻辑与情理的方式展现出从法律与事实推导到裁判结论的过程。
2.3裁判标准的明确和合议制度的完善是可预期性的保障
为合理制约裁量权以保证裁判的可预期性与稳定性,裁判的标准应当细化和明确。可预测性可以客观分析,其中“类案同判”、“类案检索”制度都已得到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2.3.1可预测性不仅仅是通过法律规范实现,更多是要通过裁判文书、裁判结果来进行预测,这就要求裁判有确定性的后果。
司法裁判既应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也应是一种“说得出的正义”。前者是程序公正,后者是实体公正。
可预测性可以分析,首先是一致性分析,即将特定法官办案数据与其他法官办理类似案件的大数据对比,分析特定法官特定案件与整个司法系统的一致性状况;二是连续性分析,即通过将特定法官在办案件与其历史相似案件的对比,分析法官判决标准是否具有连续性。法官未来的裁判行为会与过去的裁判行为保持一致。
确定性和稳定性是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可预测性的前提。
2.3.2制度正义和个案正义的平衡。
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明确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将“类案检索”正式制度化,在法律界引起了巨大震动。
在处理案件时,有时裁判结果和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符合,生效裁判文书不仅仅是个案处理的终点,同时也是相关社会管理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影响既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特别是在司法公开日趋深入的背景下,裁判文书的影响范围可能更广。
要着力于个案正义与制度正义得以同时实现,在维护制度稳定性的同时也进一步通过个案拓展制度运用的广度和深度,使制度更具生命力。虽然一个司法裁判的做出针对的是个案当事人,但是,受到影响的却还包括其他知悉判决内容的社会成员。在法院判决的威慑下,人们除了会关注判决结果是否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维护之外,还会反思自己在今后面临相同或类似情形时该如何行动。而人只有在具有可预测性的情况下,才是自由的。只有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才能理性地选择自己的行为。
2.3.3司法权作为代表国家行使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应当坚守裁判标准的统一性,完善合议制度,“阅核制”是合议制度的有效补充。
坚守裁判标准的统一性。法院的一份好的判决与说理会引领社会风气,而一份不好的判决和说理会导致社会风气的退步。裁判规则的存在和遵循对于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形成裁判标准的统一性。从公正性讲,裁判规则是裁判公正的基础,它规定了裁判的程序和标准,使得裁判的过程和结果都能在一定的规则下进行,避免了裁判的随意性和偏颇性。从公平性讲,裁判规则对所有参与者都是公平的,无论是裁判员还是参赛者,都必须遵守同样的规则,这样才能保证比赛的公平性。例如,《九民会议纪要》的功能是“统一裁判思路”,作用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预期效果是“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最终目标是“提高司法公信力”[7]。
“类案检索”制度的完善。为合理制约裁量权以保证司法的可预期性与稳定性,“类案检索”制度应运而生。202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在总结全国部分法院有益探索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类案检索”机制,围绕类案的界定、类案强制检索的适用情形、检索平台、检索范围和顺序、结果运用、法官回应、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等问题,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对规范法官裁判权行使、统一法律适用等将发挥积极作用。
“类案同判”是现代法治社会应当恪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与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方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恪守制定法及对制定法的阐释,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问题上均具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在范围上主要集中在“原则重要性”和“歧异排除”两个方面;二是在形式上特别重视发挥最高法院在统一法律见解和裁判标准方面的重要作用
合议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作用。合议制是由多人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发表意见,所有成员对案件的表决享有同等的表决权,能够有效实现相互之间的监督,杜绝腐败现象。合议制度的实施能够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通过集思广益来提升办案质量,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合议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虚化倾向,而“阅核制”是合议制度的有效补充。
2.4 培养法官的大裁判理念
裁判规则可以培养法官的裁判理念,诚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法官的大裁判理念的培养,不局限于个案,而是建立规则性,通过个案引导来实现法的规则引领与价值导向功能,需要一个好的司法体制和优秀的法官职业群体。法官建立可信的裁判规则对裁判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保证裁判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提高司法裁判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以及确保严格依法裁判的原则得到贯彻。
法官通过正确裁判理念使得裁判的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参赛者可以根据规则来制定策略,裁判员也可以根据规则来做出判断。“司法的公信力正是靠一个个公正的裁判日积月累起来的”[8]裁判规则的存在,使得裁判的结果具有公信力,人们会相信裁判的公正和公平,这对于比赛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是非常重要的。
2.5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也对实现司法可预期性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方面,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也具有重要意义。要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可预期性,除了需要一个好的司法体制和优秀的法官职业群体外,还需要正确的裁判方法的指导。正如庞德所言,“人为误差”就主要是因为方法的缺乏造成的。一个再好的司法体制和优秀的法官职业群体,如果没有正确的裁判方法的指导,同样难以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可预期性。
法学方法论主要解决的是法律论证达到确定性答案的理性途径,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一种“可验证的司法理论”,通过增强理论的可观察性和可验证性,从局部经验事实中提炼一般化的理论,推动司法规律的客观揭示。
“从法学方法论上来说,价值判断就是指在运用司法三段论的过程中,运用特定的价值观念认定事实、选择与解释法律,并最终做出裁判的过程”[9]裁判说理是司法裁判中的重要环节,它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和解释的过程。裁判说理的基本原理包括一般原理、功能、案件范围、基本内容、对象和主要方法等,以达到公正和可预期的裁判结果。
打造一种可验证的司法理论,增强理论的可观察性和可验证性,推动司法规律的客观揭示。
三、律师对裁判的可预期性的能动作用
在律师法律服务实务中,不论是接受委托前还是法律服务过程中,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都是困扰律师执业的一个难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尖锐问题。
客户的关心的问题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和司法实践中,是否能预测到法院的裁决结果。面对裁判的种种不信任,律师也一定想问:结果不可预测的裁判结果还是可以接受的裁判吗?程序不可期,导致迟来的裁判还是公正和公平的吗?
3.1律师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确有义务对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进行深入探讨,对司法公正和公平起到应有的能动作用。
律师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一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的运作机制,以及如何通过提高个案裁判的可预期性来提高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的认可,并提高客户对律师法律服务满意度的认可。
司法公正是一种基于理由和论证的公正,这种公正预设了参与者的视角,因为只有对于司法论证活动的参与者,或者关心法律体系下的正确决定为何的人来说,才会有司法公正抑或不公正的问题。律师通过积极主动的诉讼监督和诉讼评价行为纠正违法行为。律师在案件中对裁判的可预期性具有能动作用,律师可以通过案件的可行性评估、预测法官的判决、影响法官的裁判结果等方式来提供可预期性的裁判结果,提高个案经验对类案指导的延展程度。
在律师实务中客户的问题关系到其行为的效力和权利义务的再次调整,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对当事人的感觉尤为强烈。“帮助当事人逐步树立起诉讼价值观念,使当事人在诉讼投入和诉讼收益之间有一个正确的预测”[10]。律师在案件的可预期性的评估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基本起点是客户的预期,当客户将案件基本材料交给律师时,律师需要理解客户的诉求与目的,并将其转化为争议解决目标。律师不仅仅限于庭审的法律分析,更应全面把握客户的商业目标,通过促进可预期目标的有效实现来优化法律服务。
3.2律师对裁判的可预期性是建立在客户委托关系上的,对客户的预期应当在证据可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分析基础上进行调整和补充,以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最大化并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律师的法律意见围绕庭审展开,事实部分的法律意见一般在法庭征询争议焦点的补充以及法庭质证时表达,确定法律关系的效力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在法庭辩论中充分展示,当事人双方提交类案和法官以适当方式进行类案回应时更是针锋相对,以提供支持本方观点的充分论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还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允许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类案支持自己的主张,并规定法官以适当方式进行回应,以规范裁判权行使,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以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提交其他类案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既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求,又综合考虑了我国的法律制度、法院的工作实际等因素,有助于“类案检索”制度更好地发挥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作用。
3.3律师可以通过对争议焦点的梳理和异议,对案件事实可能提出的问题进行推测并请求法官予以释明,从而引导举证的方向,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诉求和权益,帮助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连接点。裁判的形成需要明确诉讼请求和固定争议焦点,明确证明标准,正确判断证据证明力,并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争议焦点必须做到表达的平衡,尤其是对事实的概括,可借助一些通用的概念以完成对部分事实的涵摄,提高个案经验对类案指导的延展程度。
美国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说“律师将其顾客的叙述中纷乱杂陈的枝蔓除却,仅仅保留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11]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收集和整理证据,以增加裁判结果符合客户期望的可能性。作为庭审重要参与者的律师可以参与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的工作。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归纳争议焦点的目的是缩小审理范围、引导诉辩方向、减少重复陈述、梳理案件要点。
律师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的异议是合法且必要的。律师代表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异议时,法官应该理解并解释当事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和采纳。
律师作为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专业人士,参与对争议焦点进行梳理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律师可以参与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的工作,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诉求和权益,并在庭审前做好充分的准备,以确保客户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在律师出庭前,律师可以制作并熟悉举证、质证、询问和答辩提纲,归纳争议焦点,提前准备好代理思路。律师还可以就相对方或法庭针对案件事实可能提出的问题进行推测,并根据需要制作出庭预案,通过模拟法庭或演练予以完善。
法官与律师对证据的判断的思维都不是纯客观的。在审理案件中,法官对认定事实的证据判断过程是依靠法官的确信,法官的判断也不是纯客观的过程,其中包含法官的主观作用。法官的思维往往是全面而多角度的,并非单纯的法律思维,而律师作为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代言人,追求的是实现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律师的视角具有单向性和功利性。律师可以通过对争议焦点的梳理和异议,对案件事实可能提出的问题进行推测并请求对影响法律关系的确认予以释明。
3.4 律师利用法庭辩论环节对裁判的灵活性进行限缩,帮助法官避免偏见,保持公正,从而做出更可预测的裁判。
通过法庭辩论将“纸面上的法”转化为“现实中的法”。裁判的精髓在后者,而不是前者。“利益的复杂化和动态化,导致意志独立的法官仅仅依凭知识逻辑和法律理性、严格适用实在法规范条款而做出合法性判决已经不再可能”[12],法官在形成裁判结果前必须要考虑不同的裁判结果所形成的不同影响。但是,这种考量大多数情况下都无法通过判决书来表达,而只是法官内心的权衡与考虑。
律师可以提供精准的代理意见说服法官接受他们的观点,提高对裁判的影响力,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案件的法律问题,提供不同的视角和观点,帮助法官避免偏见,保持公正,从而做出更公正、更准确的裁判,帮助客户实现可预测的诉讼目的。
法庭辩论是影响法官的最重要场合。看似双方当事人在辩论,其实法官隐性的判断更多在此时形成,是比裁判文书上表述更深的隐形考量。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说服性论辩实践,法官出于对审判风险的规避、对免于遭受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批判等方面的考量,即使在司法裁判中进行了后果考量,也往往将其披上合法性的外衣进行隐性适用。实质判断的过程被掩盖了,我们从判决书中只看到依法裁判的逻辑过程。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并不仅是简单地将法律规定适用于个案事实,而是需要借助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和推理论证技巧。律师在庭审中可以就法律关系定性问题要求法官释明,“定性问题,认为对于同样的事实,法官的定性不同,其适用的管辖权规则、冲突法规则和实体法规则都是不同的,这就直接导致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同。”[13]在此过程中,律师通过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就会有意无意地进入法官的思维过程,法官也应当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法官的释明义务。从司法裁判的形成过程来看,司法过程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演绎过程,而更多的是一种设证推理的过程。法官往往在头脑中预先推断出裁判结果,然后依据预先确定的裁判结果反过来寻找裁判依据进行论证说理。一份合格的法院判决,不仅要列出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和判决结论,还要就法律依据适用于个案事实从而得出裁判结论的过程给出逻辑清晰且明确的说明。
3.5可预期性也是维系裁判公信力的重要条件,律师对裁判的可接受性的评价,说服当事人服判上诉或提出再审申请、抗诉申请都是对裁判是否公正的最终评价。
律师对裁判的可接受性的评价是对裁判的一种有效监督。只有在裁判标准的合法界定和裁判结果的合理预期下,才能建立一个正面的评价。这种可预期性是建立在法律安定性和裁判结果确定性的基础上的,包括预测到相对方的法律行为以及该行为的结果,从而对自己的权利期待和义务履行有一个相对确定的判断。这一判断与判决的可接受性直接相关,同时也带来了司法感受的不同。
律师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必须公开并得到法官的充分回应。法官应在裁判合法性的前提之下,积极探寻裁判的可接受性。裁判应当如何评价:合法性抑或可接受性是否只要依法判决,该判决就应当被接受?是否只要判决被接受了,该判决就属正当?司法的核心是公正,对裁判的接受离不开公正。律师执业对规范法官的裁判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积极作用。
律师着重考量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是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链是不是清晰,列出法律依据是不是准确,认定和推理过程是否逻辑周全,自己的意见是不是被充分考虑和回应等,还有判决后的释法说理是否清晰明确,在此基础上判断裁判文书正当性与可接受性。
律师对的评价有助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裁判。法律实务中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的实现,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期望和能够预见到结果一致或接近,有助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法律,从而提高法律的执行效率。“对法院及法官的公正期待和信赖正是当事人走进法庭、选择法律的途径解决矛盾和纠纷的理由。”[14]
当事人在律师的辅助下能够预见到法院的裁判结果,他们就更有可能遵守法律,而不是通过非法的方式来解决争端,也能够降低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如若运用不当,不仅会使司法的权威受到质疑,“天津老太摆射击摊获刑案”外,“彭宇案”“许霆案”“方林富糖炒栗子案”等一个个鲜活的案例,无不因其判决与公众预期相差甚远而引发舆论广泛关注。
律师还可以通过调解和和解,达到预期的裁判结果,避免不利判决的形成。帮助当事人脱离冗长的诉讼过程。改善司法状况不仅仅限于改进裁判方式,还应该包括纠纷控制。“纠纷控制关注如何避免把争议过度升级,既需要控制律师,也需要控制当事各方。”[15]律师在息讼上也有当然的义务。
四、提高司法裁判可预期性的策略和监督
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的监督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不仅包括裁决结果的实体公正,当然也包括贯穿诉讼过程的各项诉讼活动的时间安排的可预期性蕴含的程序公正。司法的稳定性也需要进一步强化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
4.1持续加强司法公开,案件不能一判了之,裁判文书公开性的深化和裁判的异议的公开是有效的个案监督方法,而且要提高公开效率。
裁判规则是公开的可以保证可预见性,避免了裁判的黑箱操作。司法公开能够提高公众对司法裁判的理解和信任,从而提高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开可以让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了解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可以让当事人在公众面前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诉求,确保他们的诉权得到充分保障,增加案件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正如西方法谚所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还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开、公正的程序有助于消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不公的心理疑虑。“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16]
司法公开是监督的主要途径。裁判不能一判了之,裁判文书公开性的深化和裁判的异议的公开都是有效的个案监督方法。
司法公开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所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对保障司法公正方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法官队伍的素质、能力和作风直接面对人民群众的评判,司法审判的任何瑕疵和疏漏都有可能被公众所关注。司法透明度高,法官接受监督的意识就强,就会自觉做到严格、公正、文明司法,这往往比制度约束更加有效。此外通过司法公开让民众可以直接接触到信息源,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减少了信息在传播中被扭曲的可能性。
裁判文书公开性在弱化。大数据对比后得出的结论令人失望,裁判文书公开会有一些限制,正在弱化,而不是不断加强。裁判文书公开应逐步扩大公开范围,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外,其他所有裁判文书都应当公开,而且要提高公开效率。
提高公开的效率。裁判文书应当在做出裁判后的第一时间公开,以便公众及时了解裁判结果。公开的裁判文书应当具有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理解性,以便公众能够准确理解裁判内容。裁判文书公开性的深化还需要强化公开监督,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对裁判文书的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裁判文书的公开不仅有形式,更有实质。实现的目标是明确的,尽管会遇到一些调整和阻力。
4.2裁判文书“阅核制”的争鸣,适时建立合议庭评议的异议机制,使得不同意见得以公开展示。
裁判文书阅核制近期引发争议,多地人民法院推行的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支持者认为裁判文书“阅核制”可以提高裁判质量,落实干预、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追责制度,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增强司法判决的执行力,加强对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保护,也是实现司法可预期性的重要举措。否定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者认为,任何权力都应该有一个边界,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合法的程序而且要受到监督,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则意味着既定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丧失了作用,这样,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实体标准的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全是公众看不见的。反对者则认为,裁判文书“阅核制”可能会削弱裁判的独立性,影响其公正公平地审理案件。
建立评议工作机制。最高法为了防止法院的错误裁决,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正式建立评议工作机制,通过专业法官会议衔接合议庭评议与审委会讨论,统一法律适用。可以尝试建立合议庭评议的异议机制,兼听则明使得不同意见得以展示。
《意见》第8条等规定要切实发挥专业法官会议提供法律咨询的功能,“健全专业法官会议与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工作衔接机制。判决可能形成新的裁判标准或者改变上级人民法院、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标准的,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不采纳专业法官会议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的……庭长、院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当按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建立法律适用分歧的发现机制。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歧来自内外两条路径:其一,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就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两种相互对立的意见,合议庭一致建议或者持少数意见的人要求提交法官会议讨论,庭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二,合议庭虽然形成了一致意见,但通过强制“类案检索”,发现案件裁判结果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发生冲突,必须提交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建立裁判异议机制。完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意见的公开机制。如果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意见不能及时向社会公开,不仅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同样的规则体系下对话交流,也不利于社会民众在参与市场竞争中合理调适自己的商业行为。因此,定期公开最高审判机关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意见,对于提高司法的质量和效率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确保国家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
4.3类案同判隐含的秩序要求
实现“类案同判”已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近乎一致的呼吁和期盼。“类案不同判”的最大弊端是破坏了人们的行为预期,影响了社会成员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准确判断,阻却了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最高法院一直在推动统一法律适用,以解决同案不同判现象背后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法律实施的正义要求“类案同判”,法律公正的重要体现,它要求对于事实和法律相同的案件,应当做出相同的判决,避免因人而异的裁判结果。法律实施的正义和法律本身的正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实施的正义则是指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是否能够公正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人,是否能够保证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虽然我们可以了解到裁决的理由和依据,但是不能完全预测到法院的裁决结果。为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类似案件的判决的差异在合理空间内,进而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就产生了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等以发挥规范性作用,也产生了专业法官会议等以约束个案的裁量,而“类案检索”制度,是统一法律适用工作中的不可或缺的一环。
“类案同判”是依法裁判的衍生性义务,如果我们将依法裁判之“法”理解为一般性规则,本就包含着“类案同判”的秩序要求。
4.4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独特优势
司法人工智能具有人类法官不可比拟的优势。即数据搜索、比对、关联的迅捷性和准确性。“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司法人工智能能否辅助实现司法公正?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可以为审判工作拓展新的发展空间,其中互联网法院的设置最具代表性,区块链等创新为在线庭审提供了技术支持。人工智能的运作模型涉及三层空间,即现实层、数据层和知识层。司法人工智能的基本运行逻辑是基于历史数据预测。法律或司法裁判的确应具备可预测性,但可预测性只是指司法裁判应建立在事先已经被公布的一般法律规则的基础之上。基于技术对司法裁判的预测不等同于司法裁判的可预测性。
最高法《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在坚持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框架的前提下,将我国的“类案检索”制度定位为中国特色的、成文法体系下的具体制度,强调人民法院在依照法律裁判案件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作用和其他类案的参考作用,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这一司法正义的实现,不断增强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人工智能预测的司法裁判结果具有“技术理性”。克服了法官在自由裁量中可能受到的诸如心情、价值偏好等主观因素带来的消极影响。其次,人工智能预测的司法裁判结果对“类案类判”有促进作用。整个过程实际上是借用人工智能的客观中立性,为法官提供法律论证、推理和判断上的技术性辅助。其三,从理论上来说,人工智能的裁判预测结果可以反映出过往审判实践中法官集体的整体理性,人工智能做出的司法裁判反过来也可以帮助我们识别可能存在于训练数据、代码、数据库的完整性、采样的全面性或者人类制定的法律本身所暗含的歧视。
人工智能也具有不可克服的缺陷。人工智能恰恰无法对异议进行整体性判断和关照。明确现代科技的工具属性、确立人的主体地位,是充分发挥技术优势从而使其服务于公正司法的应有之义。着眼于当代社会,一旦形成了对人工智能预测司法裁判的依赖,人类社会将不断模仿过去的裁判结果,不仅使得预测模型本身失去学习能力,人类法治文明也将失去其生命力。人工智能只能作为司法裁判的辅助工具,而不能作为决策的主体。
五、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和论证,裁判的客观性是存在的,裁判的可预测性也是可以逐步提高的,虽然它的实现需要经过复杂的逻辑构造和多个层次的验证,但是如果可预测性的丧失,法治就无从谈起。
裁判要给社会一种指引,告诉人们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法律的规范作用才能真正内化到人的行为中。提高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已经成为增强司法公信力的当务之急。
在律师实务中,需要律师通过不断努力来确保裁判的客观性,从而促进个案裁决的公平,通过促进可预期目标的有效实现来优化法律服务。律师可以通过案件的可行性评估、预测法官的判决、影响法官的裁判结果等方式来提供可预期性的结果,并为维护法治和促进国家治理效能提升做出自己的职业贡献。
进一步强化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裁判的公开性、透明度及可预期性,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法治社会应当是对司法充满信任的社会,信任来自司法标准的合法界定和司法结果的合理预期。
参考文献
注释:
[1]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67页。
[2]舒国滢等:《法学方法论前言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8月版,第七页。
[3]参见注①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1月7日
[4][美]劳伦斯·S.赖茨曼:《最高法院的心理学》,黄斌、吕芳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页。
[5]苏力:《是非与曲直——个案中的法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8月版,第三页。
[6][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一百零一页。
[7]参见刘贵祥:《高举旗帜谱写新篇以实际行动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中国执行》微信公众号,2023年2月8日。
[8]王利民:《裁判说理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一百四十八页。
[9]参见⑧第四页。
[10]刘家琛:《诉讼及其价值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8月版,第一百三十一页。
[11]参见注②,第二百七十一页。
[12]韩德明:《风险社会中的司法权能——司法改革的现代化向度》,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第九十四页。
[13]朱兰春:《法官如何裁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5月版,第一百四十三页。
[14]陈增宝、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官断案的心理机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二百四十页。
[15][英]理查德·萨斯坎德:《法律人的明天会怎样?——法律职业的未来(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6月版.
[1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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