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收到后,于12月1日出具《登记回执》,又于同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补证书》,将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明确为:2015年至2020年孙河乡人民政府发放的军、烈属春节慰问金明细;2015年至2020年朝阳区人民政府通过孙河乡人民政府发放的军、烈属春节慰问金明细;2015年至2020年北京市人民政府通过孙河乡人民政府发放的军、烈属春节慰问金明细。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检索。因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涉及第三方的个人隐私,被告向相关权利人出具《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2020年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的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分别进行了处理,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的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属于其公开范围但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向第三方征求了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分别作出了处理。对此,被告作出的答复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收入情况属于其个人隐私,在相关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被告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交纳)。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何为“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公开内容涉及到第三人信息的通常可能被认定为属于此类情况。本案中金某要求公开的军、烈属春节慰问金明细,首先就涉及到了具体的姓名,还涉及到了每个人分得的金额。因此,行政机关需要征求第三人的信息,决定是否公开。金某虽认为春节慰问金属于各级政府对于军、烈属关心爱护的公开行为,也是体现了党中央对军、烈属弘扬褒奖的公开提倡,不属于隐私,但缺乏相应依据。笔者认为“军、烈属春节慰问明细”不仅可能包含着《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并且“军、烈属”还可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特定身份,因此向申请人公开其信息,应当征得其同意。
在信息公开类案件中,部分申请人出于各种原因,在公开事项中会涉及到第三人的信息,这类申请需要行政机关向第三人征求意见,且第三人同意公开的意愿通常不高。建议在申请信息公开的时候仔细分析申请的合理性、以及第三人同意公开的可能性,再进行申请。
信息公开涉及第三人信息的,可能不被支持。
作者:王劲松来源:唯睿律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