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VMH酩悦轩尼诗路易斯威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LVMH集团”),是由法国顶级时装与皮革制造商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和一流的酒制品生产商MOET HENNESSY(酩悦轩尼诗)于1987年合并而成的大型奢侈品产销集团。LVMH正是其英文名称MOET HENNESSY LOUIS VUITTON的字头缩写,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精品集团,LVMH集团有着悠久的历史,汇聚了高贵的职业和深厚的传统,拥有独一无二的国际知名品牌组合,“LVMH”一直以国际奢侈品巨头的身份出现在中国各路媒体上。
詹某,于2017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交第25379425号“LVH”商标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茶具(餐具),垃圾箱,保温瓶,扫帚,非绝缘、非隔热、非隔音、非纺织用玻璃纤维”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
LVMH集团于法定期限内向国知局提起异议申请。2019年11月25日,国知局作出 (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8719号不予注册决定书,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LVMH”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异议人宣传和使用其引证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LVH”与异议人引证商标“LVMH”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核准其注册。
短评:
本案特别之处在于国知局通过引入权利人品牌显著性和知名度,最终认定由四个拉丁字母构成的文字商标与由三个拉丁字母构成的文字商标构成近似,进而不予核准其注册。
众所周知,《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对于本案,即,“四个及以下字母构成的外文商标近似性”的认定并未做明确规定。
然而,现实中,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在少数,商业化利益驱动促使一些市场主体抱着打擦边球的心态通过钻法律无法穷尽规定所有事项的空子以身试法,当相关权利人品牌知名度足够高时,国知局通过综合考量品牌知名度从市场混淆方面对商标近似度加以认定,对品牌权利人来说是一种很好的保护。如商评字[2019]第0000291578号《关于第21268516号“Z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文字“ZPO”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 五文字“ZIPPO”中,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加之,申请人的“ZIPPO”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认定“ZPO”与“ZIPPO构成近似商标。
事实上,在法院层面,就品牌知名度对于帮助认定商标近似性早在2002年已经有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0.16)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4.20)第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3.1)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9.4.24)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因此,对比国知局,法院通过通盘考虑权利人品牌显著性和知名度突破审查标准进而认定商标近似早已有相关理论依据。此次,国知局从品牌知名度及市场混淆角度对本案给予一定程度上的扩大保护,与最高法及北高的上述司法解释及意见所传达出的精神高度一致,相信此案的认定对其他类似案件可以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本案,在证明权利人品牌知名度方面,我们向国知局主要提供了如下材料:
1.权利人品牌财务报告;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国图检索报告;
3.英国《金融时报》全球500强企业排名;
4.美国权威商业杂志《福布斯》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榜;
5.美国《商业周刊》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
6.全球领先的市场调研公司名略行MILLWARD BROWN公布的全球最具价值品牌百强排行榜。
上述证据材料均系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证据材料完整且充分,证明力较强,这无疑增加了可信度,使得国知局确信权利人品牌极高知名度并最终予以支持。
商标法30|浅谈品牌知名度对于认定商标近似性的影响
作者:赵玉华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LVMH酩悦轩尼诗路易斯威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LVMH集团”),是由法国顶级时装与皮革制造商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和一流的酒制品生产商MOET HENNESSY(酩悦轩尼诗)于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