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13日,自然人冉某申请注册第4307048号“Sskype”商标(附图一)。2007年6月28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该申请在第9类“手提无线电话机;集成电路;电线;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商品上获得公告。
Skype(斯盖普公司)是一家全球性互联网电话公司,其在2003年推出Skype网络即时语音沟通工具,具备视频聊天、多人语音会议、多人聊天、传送文件、文字聊天等功能。它可以免费高清晰与其他用户语音对话,也可以拨打国内国际电话并且可以实现呼叫转移、短信发送等功能。2011年微软公司收购Skype。
针对冉某的第4307048号商标申请(被异议商标),斯盖普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与斯盖普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在第38类“通过互联网协议对等网络通讯提供声音传送、通过全球互联网提供文件共享信息传送服务和即时信息传送服务”服务上在先申请的第3920718号“SKYPE”商标(附图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等。
商标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裁定,裁定斯盖普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斯盖普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7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斯盖普公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
斯盖普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于2013年9月1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判决(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228号,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无线电话机、电池、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协议对等网络通讯提供声音传送、通过全球互联网提供文件共享信息传送服务和即时信息传送服务所需普通硬件设备,二者的目标消费者基本一致,且关联程度较强,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Sskype组成,其中skype五个字母与引证商标SKYPE仅存在大小写区别,在排列顺序、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中对此问题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万慧达代理斯盖普公司参与了本案。
短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指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商品与服务的类似应当考虑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第9类的手提无线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第38类的通过全球互联网提供文件共享信息传送服务和即时信息传送服务并不类似。法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出发点,充分考虑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落脚于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进而判定相关商品和服务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是科学的、客观的,符合商标制度的初衷,在类似案件的处理中值得借鉴。
北京一中院认定目标消费者一致且关联程度强的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作者:李运全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2004年10月13日,自然人冉某申请注册第4307048号“Sskype”商标(附图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