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旧法条对比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部被广大人民群众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将对每个人的生活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至此标志着我国对人民民事权利的保护将进入全新的“民法典时代”。
为优化营商环境,此次《民法典》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担保物权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包括增加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合同的新规则、回避了流押条款的效力性问题,变更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原条款内容等。接下来笔者将对《民法典》第406条做出较为详细的个人解读,供各位读者对本条款进行更好地理解与适用。

二、对本法条的剖析与解读
(一)法条变化
不同点之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是否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第191条与《民法典》第406条都分为两款,第191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406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不同点之二: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人所得价款的清偿力度的变化。《物权法》第191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应当将抵押财产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民法典》第406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不同点之三:《民法典》第406条第二款规定增加了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二)法条解读
从上述两个规定的不同点分析,可以明显看出《物权法》191条规定的过于严苛,着重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物的流通。其逻辑在于:若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所得且不用来清偿债务,将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从而直接损害抵押权人利益,从这个角度出发,就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必须经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通过不同点之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以及不同点之三“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的设计,充分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具体而言,若抵押权人基于抵押人可能擅自处分抵押物从而损害其抵押权的,可以事先与抵押人约定处分抵押物时必须经其同意。另外,即使在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不受限制,但根据规定,抵押权跟随抵押财产所有权一并转移,取得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时,依然受到原抵押权的约束。因此,在不禁止抵押财产流转的情况下,依然能够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由此可以对比出《民法典》对该条规定的设计更为合理,更能促进物的流通,实现物尽其用。
(三)该条文在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虽然法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但实践中如何预防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后不及时行使通知义务,对抵押权人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动产的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移抵押物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且受让人明知登记有抵押权的,也不会发生善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情况。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物的流转,对抵押权人而言存在一定风险。动产抵押在设立时不以转移占有为要件,抵押合同签订则动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因此,对于没有登记的抵押权,受让人可能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阻止抵押权人行使相应的抵押权,从而不利于其债权的清偿。
另外,本法第二款规定只有在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才能请求提前清偿或者提存,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若在抵押物处置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高于债权数额的,但债权未到期,抵押权人无法要求抵押人清偿债务,那么之后情势变化较大,导致抵押物财产价值贬损,在资产变现时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剩余债权变为一般债权,从而导致抵押权人无法获得完全清偿。若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低于债权数额的,此时抵押权人不能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就无法要求提前清偿或提存转让所得。那么债权到期后,抵押权人还得就抵押财产申请拍卖变现。若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从而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此时抵押权人才有权要求就转让所得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如果抵押权人同意了低价款清偿的,那么将导致抵押权人丧失可能获得更高的清偿款。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抵押权人选择提前清偿债务的权利,如果抵押权人判断提前清偿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那么抵押权人就可以要求抵押人就转让所得提前清偿,否则,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物转让后但在抵押期间的任何时候,主张拍卖变现抵押物以清偿债务,这样的制度设计可能会更加合理一些。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部被广大人民群众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将对每个人的生活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至此标志着我国对人民民事权利的保护将进入全新的“民法典时代”。
为优化营商环境,此次《民法典》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担保物权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包括增加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合同的新规则、回避了流押条款的效力性问题,变更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原条款内容等。接下来笔者将对《民法典》第406条做出较为详细的个人解读,供各位读者对本条款进行更好地理解与适用。

二、对本法条的剖析与解读
(一)法条变化
不同点之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是否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第191条与《民法典》第406条都分为两款,第191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406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不同点之二: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人所得价款的清偿力度的变化。《物权法》第191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应当将抵押财产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民法典》第406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不同点之三:《民法典》第406条第二款规定增加了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二)法条解读
从上述两个规定的不同点分析,可以明显看出《物权法》191条规定的过于严苛,着重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物的流通。其逻辑在于:若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所得且不用来清偿债务,将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从而直接损害抵押权人利益,从这个角度出发,就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必须经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通过不同点之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以及不同点之三“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的设计,充分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具体而言,若抵押权人基于抵押人可能擅自处分抵押物从而损害其抵押权的,可以事先与抵押人约定处分抵押物时必须经其同意。另外,即使在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不受限制,但根据规定,抵押权跟随抵押财产所有权一并转移,取得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时,依然受到原抵押权的约束。因此,在不禁止抵押财产流转的情况下,依然能够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由此可以对比出《民法典》对该条规定的设计更为合理,更能促进物的流通,实现物尽其用。
(三)该条文在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虽然法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但实践中如何预防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后不及时行使通知义务,对抵押权人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动产的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移抵押物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且受让人明知登记有抵押权的,也不会发生善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情况。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物的流转,对抵押权人而言存在一定风险。动产抵押在设立时不以转移占有为要件,抵押合同签订则动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因此,对于没有登记的抵押权,受让人可能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阻止抵押权人行使相应的抵押权,从而不利于其债权的清偿。
另外,本法第二款规定只有在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才能请求提前清偿或者提存,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若在抵押物处置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高于债权数额的,但债权未到期,抵押权人无法要求抵押人清偿债务,那么之后情势变化较大,导致抵押物财产价值贬损,在资产变现时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剩余债权变为一般债权,从而导致抵押权人无法获得完全清偿。若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低于债权数额的,此时抵押权人不能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就无法要求提前清偿或提存转让所得。那么债权到期后,抵押权人还得就抵押财产申请拍卖变现。若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从而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此时抵押权人才有权要求就转让所得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如果抵押权人同意了低价款清偿的,那么将导致抵押权人丧失可能获得更高的清偿款。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抵押权人选择提前清偿债务的权利,如果抵押权人判断提前清偿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那么抵押权人就可以要求抵押人就转让所得提前清偿,否则,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物转让后但在抵押期间的任何时候,主张拍卖变现抵押物以清偿债务,这样的制度设计可能会更加合理一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