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质证书能否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或评审加分项?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资质证书是由相关部门对供应商的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 资金数量、固定资产以及实际业绩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评价后,对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供应商发放的证明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该供应商是否具有与

资质证书是由相关部门对供应商的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 资金数量、固定资产以及实际业绩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评价后,对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供应商发放的证明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该供应商是否具有与本项目相适应的投标能力以及中标之后的履约能力。在政府采购项目中,采购人虽然有权将资质证书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加分项,但也不可以“肆意妄为”,否则有可能触碰到法律红线。本人通过实例简要介绍在满足什么条件下资质证书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或评审加分项,以及采购文件要求的许可或证书同时满足什么条件才不构成差别或歧视待遇。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10日,安徽省某县级医院委托某公共资源交易有限公司对于网络安全整改集成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此采购项目采取的是综合评分法,采购文件评分细则规定:“投标人具有 ITSS 信息技术服务运行维护标准符合性认证三级及以上资质,得 3 分。” 6月3日, 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确定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6月4日,投标人A公司以ITSS三级及以上资质证书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且与合同履行无关,采购文件的评分细则、评分标准等存在明显偏向性为由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6月7日,代理机构出具了《质疑回复函》,提出:“ITSS——信息技术服务标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标准化委的领导和支持下,由ITSS工作组研制的一套IT服务领域的标准库和一套提供IT服务的方法论,且业界IT公司拥有此证书的比较多,远远超过三家,不存在倾向性。”A公司不满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认为拥有ITSS三级以上资质证书的供应商多,不能证明该评审加分项的设置合法,故向该县财政局提起投诉。7月19日,县财政局出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该评审加分项的设置与实际需要相适应且与合同履行有关,A公司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故驳回了A公司的投诉。A公司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认为县财政局出具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错误,遂于8月2日向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财政局于9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采购文件中关于投标人须具有 ITSS 信息技术服务标准三级及以上资质的评分指标构成差别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决定撤销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县财政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律师分析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在政府采购项目中,采购人经常会将供应商具备某种特定资质证书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加分项。在本案中,采购人将投标人具有 ITSS 信息技术服务标准三级及以上资质证书作为评标加分项,为何会被财政部门认定构成差别、歧视待遇的违法情形呢?
根据ITSS的官网信息显示:“ITSS是一套完整的信息技术服务标准体系,以信息技术咨询设计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数据处理和运营为主营业务的IT服务提供方企业需要ITSS技术用于提供标准化的信息技术服务,提升服务质量。”因此,并不是所有的IT服务供应商都需要 ITSS技术,ITSS标准对于多数非生产、研发的信息企业而言无现实意义和必要。
由于案涉采购项目是对网络系统产品的购买以及安装,供应商可以是具备相应的产品供应、系统安装、售后维护等能力的厂商或者经销商,而并不必须具备产品研发、制造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采购人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应当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相关,否则会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案中采购人将与实际采购需要以及合同履行无关的ITSS资质证书作为评审加分项,实际上妨碍了供应商之间的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变相地排斥了中小企业特别是产品代理企业参与竞争,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近年来政采活动中,出现了一些设置不合理资格条件或评审加分项,以限制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谋取特定供应商中标的违法情形。那么,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将资质证书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或评审加分项呢?
2021年11月29日,财政部国库司在官网留言答复中明确了三个条件:
一是将证书作为资格条件,需具有相关法律依据;二是将证书作为评审因素,需与项目采购需求相关;三是评审因素的设置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
对于是否构成差别歧视待遇的评判标准,财政部在于2017年公布的政府采购指导案例第4号(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举报案)案件的处理意见中明确,采购文件要求的许可或证书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不构成差别或歧视待遇 :
一是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二是申请条件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做出限制 ;三是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 ;四是满足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较充分的市场竞争性。
综上所述,在政府采购项目中,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资质证书不得作为资格条件;与采购需求或合同履行没有实质性关联的,资质证书不能作为评审加分项。采购人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不能随意和盲目地设置竞争壁垒,排斥或限制竞争。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