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货后,欠款争议,是刑事诈骗还是买卖纠纷?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实际案例 被告人赵明利,系春光铆焊加工厂厂长。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 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

实际案例
被告人赵明利,系春光铆焊加工厂厂长。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
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在向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
提货后,赵明利未将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冷轧板公司财会部。后双方在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
1994年8月11日,冷轧板公司以赵明利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争议焦点
在货物交易中,遇到提货未付款时,在多次催要货款后买方仍不支付时,便以诈骗罪向警方报案,而此时,买方则认为是民事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纠纷,也为重要的焦点问题。
案件分析
1、是否涉嫌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不能仅依据某一次或几次未付款而认为构成犯罪,必须结合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买方提货后的是否逃匿或者个人生活挥霍等,综合判断买方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以及卖方是否因欺骗而交货。
2、经过研究相关案例,我们发现,法院在审理类似纠纷时,主张在经济交往中,应当尽可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留由当事人自己处理、解决纠纷的最大空间,刑法应尽可能保持其谦抑性,作为最后的手段,来保障当事人的法益。
3、对于提货未付款而逃匿或者是预付部分保证金提货后无正当理由不付款的行为,确有骗取财物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综上,上述案件的当事人赵明利启动了刑事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无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刑再审6号
一、赵明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
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赵明利未实施诈骗行为:
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冷轧板公司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相关情况。因此,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
三、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即使冷轧板公司对赵明利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因此,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司法观点
201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部长通道”中表示:严格区分民事纠纷和犯罪案件,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决不能把民事纠纷当成刑事案件来处理,决不能把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决不能因为经营活动中一些小的瑕疵和不规范行为而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法院判决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鞍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实务建议
时隔19年,最高院通过再审恢复了赵明利的清白,但其代价是极大巨大的,这对于我们从事商事交易的企业家敲响警钟,务必要规范合同履行,以规避刑事风险,对于买方,有以下几点建议:
1.合同要明确交货、付款的要求和期限,如果达成先提货后付款的合意,务必要在合同中明确或留下书面依据。
2.要规避收货和付款的流程,合同、货物和货款要一致,每一笔货物的订单、发货单、入库单、发票和付款凭证要相互对应,避免形成随意提货付款习惯。
3.按期结算,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状况,如果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解释、说明,并达成付款协议。
4、商业风险千万条,刑事合规第一条,要请专业律师和法律顾问帮助企业梳理公司的合同和交易流程,做到合法合规。
201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部长通道”中表示:严格区分民事纠纷和犯罪案件,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决不能把民事纠纷当成刑事案件来处理,决不能把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决不能因为经营活动中一些小的瑕疵和不规范行为而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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