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涉及名称解释:
A酒业公司:从事生产青稞酒的公司(原告)
Z公司:负责修建高速公路(被告)
大河沟:河流名称
柳杨沟:河流名称
X园区:位于大河沟村的某科技园区,A酒业公司位于此地】
2010年,A酒业公司与科技局签订《X园区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由A酒业公司在X园区建设和经营酒业公司,从事酒业生产和销售。A酒业公司的生产和生活用水来源于大河沟水源。2016年3月,因Z公司所属高速公路x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高速xx标段施工隧洞,洞内污水直接排入大河沟水源,水资源被污染,造成A酒业公司生产生活用水无法使用,自2016年8月起A酒业公司被迫停产。2017年2月23日,Z公司项目部与A酒业公司、科技局就大河沟村X园区生产生活用水改水达成协议,解决大河沟村民、X园区(包括A酒业公司)的用水问题。2017年底项目部启动第二次改水工程,在原取水地上方(迈过高速路隧道施工点)将自流溪水引入大型白色塑料桶后又通过管道引入X园区及村民各家。
2017年5月18日,原告A酒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Z公司赔偿因污染环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Z公司水污染事实存在,并且给A酒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遂判决如下:一、被告Z公司赔偿原告A酒业公司损失31.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Z公司在其高速xx标段工程完工后30日内恢复原告A酒业公司原有水源,达到原有水质标准。一审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14日,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2017)川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Z公司在其高速xx标段工程完工后30日内恢复原告A酒业公司原有水源,达到原有水质标准”;二、撤销一审法院(2017)川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Z公司赔偿原告A酒业公司损失31.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项“驳回原告A酒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变更一审法院(2017)川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Z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酒业公司损失45.78万元”。
二审终审后,A酒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Z公司支付47万余元(含诉讼费和执行费)并得以执行。A酒业公司从一审法院赔偿款后,立即启动第二次诉讼,于2019年5月28日以Z公司存在持续侵权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在Z公司2017年、2018年的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A酒业公司以相同案由,相同事实再次起诉Z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Z公司赔偿原告因水污染侵权造成原告停产所产生的各类损失8661139元(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并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支付赔偿费用至恢复原告原有生产水源标准为止。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接受被告Z公司的委托,代理此案的一审诉讼。此案一审审判人员仍为2017年一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经过笔者的依法代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A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便提起上诉。二审审判人员仍为2018年二审案件的审判人员,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思路:
一、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Z公司因施工造成了水污染的事实、并对A酒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法院2017年、2018年A酒业公司起诉Z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二审,Z公司均败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按照有关规定,本案的审理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
二、既然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改变,那么本案只有从其他方面寻找突破口。笔者经过认真研究案件材料,多次与Z公司法务部长、项目部书记等沟通,确定以Z公司对A酒业公司是否有新的侵权行为或者存在持续侵权作为突破口。
1、原告A酒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Z公司有新的侵权行为。A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水质检测报告只能证明取样时当时的水质情况,不能确定该水源的长期情况;并且系其自行委托取水鉴定的,没有经过Z公司同意。同时,因A酒业公司提交的水质检测报告也存在诸多疑问,笔者建议Z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案涉水源水质进行司法鉴定。
2、柳杨沟村水源与大河沟水源都是从山沟下来的地表水,因此水质情况会受天气、季节变化、动植物产生的遗留物等自然因素等影响。雨天因上游水源泥沙参入等影响,下游水质必然浑浊,。
3、经过研究相关证据得知,A酒业公司因为没有自有生产酒的专用水源,也未自建取水设施,其系从大河沟X园区的灌溉用水的水管中分取部分水直接引人生产车间。一旦大河沟的水源因其他因素变浑浊,大河沟X园区的主水管自然是浑浊的,A酒业公司的生产用水必然也是浑浊的。故A酒业公司提供的水质鉴定报告等可能因此推翻。
4、A酒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大河沟水源有优质的专用取水设施,亦不能证明大河沟水源优质于柳杨沟村水源,因此不存在Z公司持续侵权的问题。
5、在Z公司隧道施工结束、特别是2018年12高速通车后,不会再产生新的污染物;大河沟系高山流水,自上而下,河水经过几年的自洁功能,已经恢复原有水源水质标准。2018年Z公司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地点不是水源地,而是与大河沟并行的大丈沟,是完全不同的两条沟,不能作为Z公司存在持续侵权的事实的证据。
三、A酒业公司在2018年生效判决后,因Z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有新的损失?
1、A酒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未经过Z公司同意,系单方面委托的;
2、A酒业公司主张的损失已经包括2017年、2018年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处理的6个月损失部分,所以该部分属于重复起诉。
3、鉴于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到A酒业公司是否存在经济损失的认定依据,笔者建议Z公司申请对该财产评估报告进行司法鉴定。
四、经过Z公司项目部调查发现:A酒业公司未办理取水许可证,从大河沟取水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保护,且地表水是不能酿造青稞酒的。A酒业公司违法使用土地,耕地上修建厂房违法,也不应受到保护。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规定,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Z公司的委托,指派李继承律师为其与上诉人A酒业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的第二审委托代理人。
本代理人曾担任Z公司的一审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Z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对大河沟的水源水质有一定影响,但隧道施工早已经结束,河水通过自洁功能早已经恢复原水源水质标准。并且,Z公司已向包括A酒业公司在内的村民和企业提供合格水源,这一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在A酒业公司与Z公司同一案由的一审判决书确认,且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中已组织双方实地调查核实。
此前,Z公司与A酒业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xx民终xx号]生效判决。判决所认定事实如下:
1、A酒业公司生产生活用水来自大河沟水源,2016年9月,高速xx标段施工生产生活污水造成大河沟水源污染。
2、2016年9月,水源出现问题后,项目部一度用水车为大河沟的村民及X园区送水,解决群众及企业的用水需求。
3、2017年2月23日,Z公司与科技局、A酒业公司达成改水协议,于2017年3月2日前将改水完成,将柳杨沟村的水源引入X园区,供当地群众和企业使用。其后,又第二次改水,由大河沟村委会与Z公司签订协议,在大河沟原污染源上游取水,由村委会负责施工。改水后的水源水质经大河沟村委会报xx市有关部门检验合格,Z公司向A酒业公司提供的水源合格。
虽然2017年的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对该水质检测报告认识不同,但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因Z公司已向大河沟村民、X园区(含入住该园的A酒业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水源,A酒业公司诉称的由于Z公司原因造成水污染导致自身从2016年9月以后就无法生产,停产至今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A酒业公司未办理取水许可证,违法使用大河沟水源,没有投资建设该公司青稞酒生产用水的专用设施。A酒业公司生产用水取自X园区的生产生活用水,系沿用其他公司与科技局的合同,并且该水源系直接从大河沟取的地表水,水质是否符合青稞酒生产标准存疑。Z公司也已经向xx市相关主管部门书面反映情况,请求查处。
1、A酒业公司违法国家相关法规规定违法取水,其违法取水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除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第三条规定:“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第四条规定:“下列少量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可见,A酒业公司不属于上述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情形。
《取水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条至十四条规定了申请取水许可证的主体,第十五至十六条规定了水行政管理部门对取水许可证申请审批的内容。
《取水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综上所述,A酒业公司从X园区的主管道分取源自大河沟的河水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2010年5月10日,科技局(甲方)与xxx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X园区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生态农业科技示范园的基础设施(灌溉、电、路、绿化带、护栏等)建设和温室大棚建设由甲方投入。”该公司所使用的生产生活用水均系根据该合同使用X园区的用水,而该水源系通过科技局敷设的露天管道进入X园区的大河沟的地表水。
2015年6月3日,科技局、xxx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A酒业公司签订了《X园区补充协议》,将原xxx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A酒业公司承继。即A酒业公司沿用xxx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大河沟引入X园区主水管的地表水。
3、在一审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A酒业公司谎称其在科技局修建取水设施时出了人工,本代理人当时就反驳A酒业公司当时并未成立。
4、经过一审法院组织A酒业公司和Z公司双方实地查看、及当日召开的座谈会,查明A酒业公司未修建生产青稞酒用水的专用设施。A酒业公司直接从X园区的主水管分取部分水用于生产青稞酒,水质是否符合青稞酒生产标准存疑。而X园区的主水管的水系取自大河沟的地表水,A酒业公司在座谈会和庭审中称其使用的是天然溶洞水,与法院工作人员和A酒业公司、Z公司三方实地查看的结果不一致。A酒业公司称需要等河沟涨大水时,河水进入溶洞把洞内的泉水带出来,显然不符合逻辑。
5、不管是大河沟的地表水、还是柳杨沟村的地表水,均与气候、季节有直接关系。如果遇到雨天,河沟里的地表水会浑浊,流入X园区主水管的水必然浑浊,A酒业公司从主水管中分取并且用于生产的水也必然浑浊。
6、A酒业公司从其生产车间取源自柳杨沟村河沟的地表水进行检测,该水源与Z公司施工的大河沟无任何关系。该水源是xx市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饮用水源,如果A酒业公司认为该水源不符合饮用水标准,应当向主管部门反映。
7、A酒业公司委托检测公司进行检测使用生物检测方法,而Z公司因工程施工泥浆等污染应当采用化学检测方法。如A酒业公司提供的水质检测报告中显示送检水大肠杆菌超过国家标准,首先这不可能是Z公司施工造成的,其次送检水源不是大河沟的水,而是柳杨沟村的河沟的地表水。Z公司对检测报告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对大河沟的水源水质进行检测,但被A酒业公司明确拒绝。A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河沟水源被污染前的水质标准,拒绝法院进行鉴定,却在上诉状中谎称一审法院不依法组织鉴定,公然欺骗二审法院。
三、A酒业公司违法使用土地,将X园区的农业用地用于修建酒业公司,属于违法用地。A酒业公司通过违法用地取得的收益属于违法所得,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根据2010年科技局与xxx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科技园的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A酒业公司向大河沟村村委会支付土地流转费,Z公司因施工需要进驻X园区后,也直接向大河沟村委员会支付土地流转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3、根据A酒业公司一审提供的其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之(一)权属等主要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形:委托方房屋建筑物未见不动产登记权证,也未见相关报建手续。施工方为自然人承包建造,未见相关工程建设发票,工程结算价由建设单位自行对施工方提交的结算报价书审核后确定。证实A酒业公司房屋及建筑物为非法建筑。
综上所述,A酒业公司所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农用地,依法不得用于修建房屋。A酒业公司的房屋均无规划、报建手续,属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罚。A酒业公司基于违法行为取得的收益属于违法所得,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四、Z公司自2016年在大河沟隧道施工排污后,没有实施新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持续侵权的行为。
1、Z公司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先后采取用水车送水、两次改水,为大河沟村民及X园区提供合格用水。特别是在第二次改水时,为了保障水源水质,在原污染源处已经没有产生新污染源的情况下,Z公司专门绕开原污染源位置,在该位置上游取水,并且设置了专用设备。Z公司按照第二次改水的约定,向大河沟村委会支付了全部款项。
2、Z公司实际在大河沟施工时间仅一年多时间,自从隧道通了以后就没有新的废物产生,没有再实施新的排污行为。
3、Z公司没有实施持续侵权行为。因为施工结束,不会产生废水等,不需要排放。根据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大河沟的河水经过河水的自洁功能,早已经完全恢复原水源水质标准。
4、本案二审庭审中,A酒业公司以2018年5月4日xx市环保局对Z公司做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列该局对Z公司位于大河沟施工现场存在问题,不能证明Z公司存在继续侵权行为。事实真相是:第一、该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大河沟,系指大河沟村,而不是本案所涉的大河沟河流。第二、该处罚决定书中所称大河沟生活垃圾污染的地点,系大河沟村的大丈沟河流,而不是大河沟河流。Z公司当时的经办人在xx市环保局调查时作证说明了相关情况,并且绘制了现场图,调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存xx市环保局。第三、该处罚决定书中所列的环境污染事实,不是隧道施工排污,而是生活垃圾丢弃或者在318国道公路旁河边砂石加工的问题。
五、本案不存在A酒业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更谈不上A酒业公司所谓的损失与Z公司存在因果关系,A酒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A酒业公司在本案诉称因Z公司水污染造成其经济损失869万元的不实,其中有些证据明显是虚假的,请求贵院依法对A酒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追究法律责任。
1、A酒业公司诉称由于Z公司施工污染导致其停产,实际上其长期停产系其自身经营不善所致。
2、据Z公司调查,A酒业公司迄今为止仅试生产过一次,从其购买青稞的数量、销售量、纳税情况等方面可以推断出其产量。
3、青稞酒的生产是有明确要求的,A酒业公司诉称每年青稞酒生产两次的时间,违背生产常识。
4、A酒业公司声称其多次生产青稞酒,却未提供完税的证据,要么其偷税,要么虚报产量,妨害民事诉讼。
5、在一审中,经过审判长多次释明,A酒业公司拒绝向Z公司提供据以评估的依据,并且拒绝在法庭组织下进行核实,还拒绝对其所谓的经济损失重新鉴定。本代理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怀疑其评估报告依据的原始证据不合法,要求对其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且表示如果查实提供虚假证据,将提请法院追究A酒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6、2017年A酒业公司诉Z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2017)川xxxx民初xxx号案,A酒业公司明显提供了虚假证据,并且这些虚假证据在本案一审中A酒业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也再次作为评价依据。如从国家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中查询不到A酒业公司提供的xx有限公司;另外,A酒业公司提供的xx物流有限公司早已经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A酒业公司却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几年后与A酒业公司发生交易。根据法律规定,只要经营主体经过工商登记,即使其名称发生变化,也是能够查询到的。Z公司已经启动相关程序进行纠错。
7、A酒业公司提供的公司员工工资表上也存在明显的虚假情况,其固定人员只有门卫一人,每个月工资仅2000元左右。A酒业公司向评估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单特别是社保情况不实。
六、大河沟水源的原水质标准不明,不能证明Z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A酒业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大河沟水源水质已经自然恢复,Z公司工程是否完工与恢复大河沟水源水质原有标准无必然联系。
1、根据[(2018)川xx民终xx号]生效判决所载明内容,Z公司应在高速xx标段工程完工后30日内恢复A酒业公司原有水源,达到原有水质标准。A酒业公司已于2019年2月2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xxxx执xx号]执行通知书。
2、高速是否完工与大河沟水源是否已经恢复原有水源水质无必然联系。
因Z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高速公路xx代表处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Z公司所负责施工的高速公路xxx合同段剩余工程预计要在2019年12月底才能完成。但是该工程所称剩余工程不是隧道施工,并且该证明并未明确需要Z公司恢复大河沟的水源水质,说明大河沟的水源水质与工程是否完工无必然联系,因为经过河水的长期自洁功能已经自然恢复了。
3、大河沟原有水源水质标准不能确定,不管是在2017年A酒业公司起诉Z公司的案件一审和二审、还是本案的一审和二审,A酒业公司均未提供大河沟水源原有水质标准。如果原有水源水质标准不能确定,将不能证明现水源水质被污染的事实,进而不能证明Z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二审判决书判令Z公司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将大河沟水源恢复至原有水质标准,但是原有水源标准是什么样的,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该判决内容因无参照标准,不能确定原水源的水质标准,无法执行。
4、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为彻底查明大河沟水源水质情况,对Z公司和建议公司释义,建议对水源水质进行鉴定。Z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但因A酒业公司拒绝。
七、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分配正确。A酒业公司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污染者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被污染者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大河沟的水流方向是自高向低流动,不是平行流动,一旦没有污染源,水源经过河水的自洁功能,早已经恢复原有水源水质标准。
3、A酒业公司对大河沟水源因Z公司施工污染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大河沟水源水质的原有标准,造成不能查明Z公司施工对大河沟水源水质造成污染的程度,A酒业公司对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A酒业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既不向Z公司提供资产评估依据的原始凭证,又拒绝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对原始凭证进行质证,还拒绝一审法院对其所谓的经济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八、A酒业公司在获得Z公司赔偿和提供合格水源后,恶意提起诉讼,将经营风险转嫁给Z公司。
A酒业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问题,为转嫁风险恶意采取阻工、诉讼方式等方式向Z公司进行恶意索赔,影响Z公司正常施工。Z公司作为央企在修建高速造福人民过程中克服重重困难,在项目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仍积极承担责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A酒业公司在得到Z公司赔偿后,变本加利继续恶意诉讼索赔,严重影响Z公司生产经营,A酒业公司在作为地方企业,在享受着便捷交通的同时,又恶意诉讼捏造损失以获取非法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为维护Z公司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裁判。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A酒业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获得Z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3.78万元后,无事实根据证明Z公司有新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行为持续造成其新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起诉请求判令Z公司赔偿869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A酒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酒业公司起诉明显属于滥用诉权,A酒业公司违法取水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A酒业公司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其收益属于非法所得,不应当得到支持。代理人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驳回A酒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xxxx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继承
2020年6月9日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A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Z公司赔偿原告因水污染造成停产所产生的各类损失8661139元(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并按照上诉计算标准支付赔偿费用至恢复原告原有生产水源标准为止;2、判决Z公司支付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费用31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Z公司承担。)
2、案件受理费82006元,由原告A酒业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72648元由A酒业公司负担。
本案对水污染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启示
一、举证责任倒置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但涉及特殊侵权案件时,举证责任则具有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三)项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1、加害人怎样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新的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针对A酒业公司诉称的Z公司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的事实,笔者提出Z公司没有新的侵权行为或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加害人施工结束后就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源;一旦污染源消失,就不会有新的侵权行为或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发生。同时笔者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大河沟的水源水质进行司法鉴定。
2、本案中A酒业公司在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大河沟原有水质标准的相关证据,A酒业公司诉称Z公司因施工污染水源的程度无法确认。
虽然A酒业公司也提交了水质鉴定报告,但在本案中存在特殊情况,即该水质容易受气候影响,在雨天检测水质肯定会浑浊,并且A酒业公司是对水龙头里面的水进行检测,而A酒业公司停业多时,水龙头里面的水因长时间没有流动,也必然不会达标。
3、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因该水源是来自高山的长流水,被污染的水源已通过河水的自净功能恢复了原有水质。
对于河流的水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综合考虑河流的自然属性,如河水的自净能力、流水不腐等自然常识。笔者提出大河沟水源是高山流水,河水经过自净功能,可以恢复原有水源的水质。
4、加害人怎样否定受害人诉称的经济损失。
针对A酒业公司诉称的8661139元的损失,笔者提出,A酒业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损失鉴定报告以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但因损失鉴定报告为A酒业公司单方面委托,且鉴定机构对数据不提供保证,法院和笔者强烈要求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A酒业公司均拒绝,由此法院对损失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5、在无法否定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前提下,加害人怎样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之间寻找突破口,以减少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我方提出Z公司没有持续侵权行为,A酒业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本案未对因果关系作为重点考虑。
特别提示
在接到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要求或在其污染行为影响范围内发生有不正常的损害事故后,污染者应当积极取证,包括对损害现场拍照、对损害原因进行调查,以固定证据,从而防止损害后果被夸大、损害原因被扭曲。对受害者应该及时协商赔偿,对污染源进行及时补救,以免造成持续侵权。持续性侵权行为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持续的,受侵害的状态也是不固定的,因为受害方无法判断该持续性侵权行为什么时候会结束,受害方所受的侵害也就随着污染者侵权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加。为避免因持续侵权行为造成的“长久之痛”,污染者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也能避免受害者以持续侵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二、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即受害人需要对污染事实、污染后果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2、受害人在应当就污染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旦污染者提出对损失进行鉴定时,受害人应当配合,否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A酒业公司既不重新鉴定也不在法院组织下双方委托机构进行鉴定,最终法院对其经济损失不予采信。
我所律师代理水污染责任纠纷案反败为胜案例优选
作者:李继承来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涉及名称解释: A酒业公司:从事生产青稞酒的公司(原告) Z公司:负责修建高速公路(被告) 大河沟:河流名称 柳杨沟:河流名称 X园区:位于大河沟村的某科技园区,A酒业公司位于此地】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