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收入分成:充满会计与税收争议的合作模式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营业收入分成的商业模式,一直饱受是否为变相高利贷的质疑。

营业收入分成的商业模式,一直饱受是否为变相高利贷的质疑。近两年滴灌通宣称的“非股非债投资性质”营业收入分成模式,从创始之日备受关注,再次引发其到底是变相的P2P,还是服务小企业的金融创新,商界、学界存在不同的声音,即便有了四大会计事务所之一的安永咨询意见,也没有消除分歧的声音。
一、营业收入分成的合作模式:对企业资金投资,分享一定比例的营业收入、企业对投资者不承担还款责任,投资者同样承担经营失败的风险
以备受关注的滴灌通为例,滴灌通上层募集的资金投资到底层资产,与诸如餐饮、体育用品行业的小企业主合作,以协议投资形式界定双方的权责利。
滴灌通的核心产品是每日收入分成合约(DRC-Daily Revenue Contract):海外募集资金——投资小型企业——分享小型企业一定比例的营业收入。此经营模式明显不同于法律意义上股权投资或债券投资,投资方不要求创业者出让股权,也无需企业承担固定的还款义务,而是按照企业未来的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分成,作为投资方回报,企业是否盈利原则上不影响投资者分成。
二、营业收入分成合作模式的会计经济实质:到底是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还是二者兼有
从外在特征看,营业收入分成的合作模式,兼有股权、债权投资的双重因素,不要求被投资企业承担固定的偿还责任,与股权投资的非固定回报对应;不管被投资企业是否盈利,投资者固定分享一定的营业收入,优先于股东、债权人甚至税收债权,则属于典型的债权投资的特征。
对兼有股权、债权投资双重因素的经济安排,四大会计事务所之一的安永会计师事务所认为:DRC采用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会计处理方法,并非国际会计准则的长期股权投资、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因为安永认为:门店发行方作为被投资方直接与滴灌通交易所的全资子公司签署 DRC。通常,DRC 存在以下特征:(1)在整个合同期内,投资方有权获得每日收入分成。这笔每日收入分成根据 DRC 约定的分成比例和门店发行方业务经营确认的每日实际收入计算得出。(2)投资方有权获得基于门店发行方违反 DRC 而收到的赔偿或门店发行方关停而收到的任何其他金额的非分成收入;(3)收入分成和非收入分成是投资方收回投资金额的唯一途径。此外,门店发行方没有义务向投资方偿还投资金额;以及 不保证门店发行方的业务经营一定能产生任何收入。
法律上的营业收入分成模式:一种值得包容的债权融资模式,明显不同于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合作联营、合伙经营。法律上的联营、合营、合伙等模式,对于联营、合营、合伙期间里已经分配的部分(预先分配、先行分配),当出现亏损尤其是严重亏损的,司法可能会强制干预,认为预先分配、先行分配的部分违反了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法律原则而归于无效,比如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违反了风险共担原则而归于无效。营业收入分成模式,作为适当综合了股权投资、债权投资风险的金融创新安排,在法律层面上,难以直接判定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基于现行的司法实践,法院应该大概率支持此种商业安排,不会轻易在法律上否定评价。
三、营业收入分成模式的会计核算与税收难题:全额或净额确认收入、营业分成的企业所得税收政策适用
(一)合作经营的收入核算确认:全额或扣除业务协助款之后的净额确认收入
对于大型综合商场与商场柜台的合作经营模式,2020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收入准则应用案例——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断》,当商场符合主要责任人的,则以商场收到的全额确认收入,当商场符合代理人的,则以商场收到的全额扣除支付给柜台后的净额作为收入确认金额。
类似的合作经营模式,比如律师事务所与其他中介机构共同业务协助,到底是以全额确认收入或余额确认收入,2021年9月23日,财政部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中予以明确,即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与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进行业务协作时,发生的各项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款项(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的除外);事务所确认的收入金额不应包括与业务协作方进行业务协作而需向其支付的款项。
(二)营业收入分成部分:投资方与被投资方,是否可参照《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列支
对兼有债权与股权投资的经济安排,《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给出了特征判别方式,即对九特征中符合五条(含五条)以上的,可以按照永续债处理。
营业分成模式符合其中7条,具体为(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2)有一定的投资期限;(3)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5)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6)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7)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因而,按照特征对照方法,可以按照永续债税收政策,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扣除。
结语:创新的经营安排及其税会处理争议
法律上有句谚语,法律一旦制定公布就滞后了,商业的形态多种多样且变化、演变不断,难以通过标准化的法律规定界定,故而充满相应的会计与税务争议也在所难免。或许在未来,在会计与税收关于股权、债权投资之外,界定出新的投资类型,尤其当某种经济现象成为主流之后,对应新的会计、税收概念也会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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