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制度新旧法条梳理:“担保有风险!”(下)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关于担保的相关法规较之前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发生了诸多变化。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关于担保的相关法规较之前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发生了诸多变化。而在生活中,因出于信任为亲朋好友提供担保结果却被亲朋好友“坑惨”而摊上官司的现象屡见不鲜。所以,笔者觉得有必要为大家理清《民法典》前后关于“担保”的主要变化。
接着上篇为大家介绍的“保证制度新旧法条梳理”,此篇为大家梳理“抵押制度”新旧法条变化。
1、新增超级抵押权
新法
《民法典》第416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2、可抵押财产范围变化
旧法
《担保法》第34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新法
《民法典》第395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3、不可抵押财产范围变化
旧法
《担保法》第37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新法
《民法典》第399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4、”抵押不破租赁”的要求变化
旧法
《担保法》第48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新法
已出租→已出租并转移占有
《民法典》第405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5、浮动抵押财产价值的确定时点变化
旧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0条: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新法
抵押财产实现时的动产→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
《民法典》第396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6、明确流质、流押条款无效
新法
《民法典》401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28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7、抵押权清偿顺序的变化
旧法
《担保法》第54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新法
《民法典》414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8、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清偿顺序
旧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新法
《民法典》第415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担保有风险,提供担保需谨慎!
以上,便是《“担保有风险!”(下篇)——抵押制度新旧法条梳理》。至此,关于担保制度新旧法条梳理便画上句号,或有疏漏,请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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