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菱集团涉嫌非法吸存15亿案近期开审,法院将如何宣判?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前有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后有吴英集资诈骗被判死刑。曾经的一方富商到阶下囚,这些民营企业家的命运恰似冰火两重天,令人扼腕叹息之余也给人们留下不尽的深思。

前有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后有吴英集资诈骗被判死刑。曾经的一方富商到阶下囚,这些民营企业家的命运恰似冰火两重天,令人扼腕叹息之余也给人们留下不尽的深思。然而,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广西正菱集团涉嫌吸收公众存款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此时,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不仅是个人命运的悲哀,更是中国金融体系结构不合理背景下发生的制度性悲剧。而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之间,泾渭何时能够分明?
媒体报道情况
正菱集团案
2017年9月12日至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单位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廖荣纳、苏光华等8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该案集资参与人涉及607个社会人员及单位,涉案金额多达15亿余元。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光华,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在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扩大生产经营、投资矿产等项目为由,以每月支付1.5%至2.5%不等的利息为承诺,以其本人名义通过借款的形式向万某、杨某等31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243.75万元。2013年年底,被告人苏光华以资金周转不灵、负有外债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及退还本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光华个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7年9月14日晚,历时30多个小时的庭审结束,正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苏光华等8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法庭宣布本案择日宣判。
案件评析
从法律层面来看,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但是,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扰乱金融秩序呢?
以立法法益为视角,从目前来看,我国刑事立法对金融犯罪的规制侧重于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作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立法法益在于以利率管制和金融垄断为核心的金融管理秩序。然而,关于“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行为属性说认为,只要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监管制度,其本身即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结果属性说认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未造成该危害结果的,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应以一般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该学说指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 法[2001]8号)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罪的定罪处罚应考虑行为人吸收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并且作了具体量化规定。由此可见,最高院司法解释持结果属性说。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或范围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认定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制度,损害合法金融机构的正常融资,影响到国家的利率管制与宏观调控,进而认定行为人扰乱了金融秩序。至于非法吸收的存款是否已实际投入到货币资本经营的用途当中,甚至导致公众存款遭受了实际的财产损失结果等,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而,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苏光华向万某、杨某等31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243.75万元,已经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范畴,可认定其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
刑法规范合理性为视角,判断被告人苏光华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其吸收存款行为是否“非法”。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此外,本罪“非法性”主要是指实质上的非法而非形式上的非法。在本案中,被告人苏光华被公检机关指控,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向31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符合本罪“非法性”的特征。
(2)“公开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根据人民日报报道,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苏光华以个人名义通过借款的形式向万某、杨某等31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243.75万元,而未指控被告人孙光华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要求借款人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可能以本人名义向31名借款人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借款。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苏光华的吸收存款行为并不一定符合本罪公开性的特征。
(3)“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在实践中,本罪“利诱性”往往表现为高额利息或较高价值的回报。在本案中,被告人苏光华向借款人承诺每月支付1.5%至2.5%不等的利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被告人苏光华对借款人承诺的利息并非高利息。并且在一些合法的民商事活动,如民间借贷、公司债劵等借款人均会承诺还本付息。因而,笔者认为被告人苏光华吸收存款的行为不符合本罪利诱性的特征。
(4)“社会性”,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所谓社会不特定对象,是指对吸收存款的人数不加以限制。并且,其人员具有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可波及范围的广泛性。在实践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情形通常分为两种,一是公开张贴告示、播放广告、散发传单、发送信件等方式招揽存款,二是通过亲友口口相传,游说他人借款,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期望社会大众广而知晓吸收存款。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苏光华吸收存款的具体方式和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予以说明。假若本案31名借款人均为被告人苏光华的亲友,其仅仅是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即使被告人苏光华筹集的资金数额再大,也可能不符合本罪“社会性”特征。综上所述,根据现有人民日报的对正菱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报道内容,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苏光华可能不构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存款”应该扩大解释吗?
以刑法原则为视角,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禁止不合理的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即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做不当扩大解释,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范围无限扩大,从而使得确有合理需求却无法通过正规融资渠道获得资金的民间融资也被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打击范围。除此之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解释不利于民间金融的发展。因而,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限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过重是否适宜?
笔者对此持反对态度,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可能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阻碍当地经济发展,导致资金链断裂,使吸收资金更加难以退还,最终导致集资参与人的不满与抗议,引发群体性事件。在本案中,正菱集团是经济较为落后的柳州地区的大型民营企业,其生产经营与当地经济发展存在密切联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对被告人苏光华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企业生产经营,最大限度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优化。
结语
我国应当秉持谨慎认真的态度,严格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限定扩大解释,进而保障合法民间金融的生命力。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经造成的严重社会问题,各地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创新思路,采取措施尽力挽回损失,化解社会矛盾,且将更多的目光与注意力集中于集资参与人的补偿和救济。
打油诗:
天若有情人亦老,公开宣传求借款。
桃花潭水深千尺,项目失败钱难还。
风萧萧兮易水寒,一锤敲定人入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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