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人就一定能撤销?你可要弄准了!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指导律师|戚 谦实务中,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导致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情况屡见不鲜,该权利规定在《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

指导律师|戚 谦


实务中,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导致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情况屡见不鲜,该权利规定在《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那么,如何认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就必然导致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及条件如何把握?本文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法院判例,就此问题展开说明,供大家参考。
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应综合认定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虽然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为法院审查的重点,但对该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认定应当综合考察,不单一认定财产转让本身,而应综合对财产转移前后的事实综合评定。
案例1 金珍与施委、金龙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浙民申3095号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金珍二审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条、夫妻财产约定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和金龙、占眉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金珍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赠与合同的内容明显相悖,且金珍的打款金额、打款时间等亦与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出入,不能明确反映诉争房产的交易性质。……同时,基于金龙与金珍系同胞姐弟的特殊身份关系,原判对金珍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以备案的房地产赠与合同为据认定金龙与金珍之间系房屋赠与行为,判决撤销金龙将诉争房产赠与金珍的行为,并无不当。
案例2 何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粤民申7102号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一二审均认定为无偿转让的情况下,推翻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关键在于对无偿转让的认定。广东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何伟与何添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主要是基于何添与何伟系父子关系、何伟母亲区某在2014年间与其有经济往来及何伟自述其在2014年至2015年经济出现恶化等理由进行的推定。……再审审查期间,何伟提交了顺德农商银行2016年7月30日补制的《特种转账凭证》,该凭证显示2015年1月26日案外人陈某向何伟支付了60万元,这笔资金流入情况可与何伟提交的银行流水中2015年1月26日转账60万元相印证,结合何伟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顺德农商银行向何添支付572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何伟与何添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面对债权人相似的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房屋的请求,浙江高院和广东高院在相同审查过程的情况下,做出不一样的结果。浙江高院认定的关键证据在于对证据形成先后的逻辑判断及效力大小。该案中,债务人先后签署的房屋赠与及买卖合同,其赠与是通过房屋管理部门的备案,效力明显大于二审中第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成为对双方真实意思认定的关键。广东高院之所以未采纳转让双方特殊身份因素,推翻一二审认定结果,是通过综合认定二审中第三人提交的真实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及市场价格,从而认定该交易的真实存在。
综合来看,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法院的审查范围是转让财产本身及损害后果,但各地高院在认定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时却不是单一审查,而是将视野扩大到转让行为的周边,包括无偿转让人在转让(出卖)财产前后的相关基础证据,包括相关合同、债务人与转让人的身份、出卖前后的票据等。
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不必然导致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
案例3 陈英与洪珍、吴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厦民终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
对债务人在债权形成之前的转让予以保护,不属于债权人追索的范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形成前的无偿转让行为是否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不应简单机械地理解为债权之前的无偿转让行为一定不可能对债权造成损害,而应综合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故意及偿债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房产已于2011年即由吴萍一家居住使用,房屋产权证也由吴萍持有。而陈英出借洪珍款项则是发生在2012年9月以后,此时讼争房产并未在洪珍控制下。故不论洪珍与吴萍之间系赠与还是无偿过户行为,均与陈英的债权不存在关联性;且陈英也无证据证明洪珍的行为对其债权造成侵害。陈英的上诉请求显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本案,我们重新审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其中第二项的前提是发生在债权债务存续期间。结合司法解释,又增加三种:(4)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5)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6)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三、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注意的时间点
(一)债务人无偿行为具有连续性的
案例4 梁仁与周伟、周刚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91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周刚、杨勤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陆续向周伟无偿转让案涉七套房产,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明显,且行为具有连续性。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应以2013年12月12日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起算点。梁仁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本案中还涉及到物权处分的时间点问题,债务人声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超过债务人转让房屋行为的2013年6月26日,然而该事实并非独立行为,在债务人的转让行为中,连续性七次转让,整体性理解为对债权人特性债务的逃避,结合物权公示原则,该转让财产的最后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外公示效力始于登记之日,周伟主张2013年12月12日登记的2549.82㎡房产实际处分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所以债权人的主张并未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行为发生在债权确立之前的
该情况在上文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厦民终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陈述。即:对于发生在债务人在债权之前的转让予以保护,不属于债权人追索的范围。
(三)债务人举证债权人怠于行使的
债权人撤销权并非具有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行使。如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由而怠于行使的,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撤销权。
案例5 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北京龙城丽宫国际酒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明确告知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本案所涉的不动产并没有登记在龙城酒店名下时,假日酒店应当明确知道龙城酒店实施了转让财产的行为。假日酒店从谨慎的角度出发,应当及时查明转让情况,以了解龙城酒店的转让行为是否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由于假日酒店2011年才查明情况并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故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认定其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并无不当。
本案中,龙城酒店通过调取2008年北京中院执行局对假日酒店代理律师谈话笔录显示假日酒店应当知道涉案标的物不属于龙城的事实,最高院认定假日酒店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撤销权未能及时实现。由此债权人的撤销权消灭。
四、结语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在当下社会屡有发生,债权人应当对该损害行为及时提起诉讼,避免因怠于行使撤销权而导致权利灭失的风险。
另外,作为债务人和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为正常买卖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也应当主动举证,避免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导致的其他间接损失。
成务律师提醒:
第一、关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认定,作为债权人律师,应当将视野放大,不要局限在债务人转让环节,而应当根据债务人及第三人提供的有偿转让证据,结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第三人的真实购买凭证以及有关机关存档证明等综合认定。
第二、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在发掘债务人证据过程中,如存在无法自取情况,应及时根据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委托评估,例如债务人的连续行为等,及时跟踪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情况信息,避免时机延误导致加大败诉风险;
如第三人主张其与债务人交易的正当性,也应当在及时提交对应的交易明细,说明该与交易的关联性及真实性,避免因债权人的主张产生更大损失。
第三、如果债务人赠与、无偿或者低价等转让行为发生在债权人设定债权之前,那么作为债权人的律师,应当慎重考虑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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