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涉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耕地、林地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近年来,将乐法院加大对涉及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的审判力度,依法严惩了污染环境、非法占用农用地、乱采滥挖矿产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了资源环境。

耕地、林地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近年来,将乐法院加大对涉及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的审判力度,依法严惩了污染环境、非法占用农用地、乱采滥挖矿产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了资源环境。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地、养殖水面等。“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也包括菜地、园地。“林地”主要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2020年,我们整理了2016年-2019年期间,十堰市地域内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犯罪的案例,并制作《十堰市企业法定代表人涉罪裁判大数据报告》。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法定代表人涉及的41个具体罪名,229份判例中,其中企业家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有以下特点:
一、裁判数据分析
1、一审案件7件,委托律师5件,办理取保候审6件,法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判处缓刑4件,免于刑事处罚1件。
2、一审案件中,占用面积最大为71.8亩,经律师辩护判处法定代表人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8万元;占用面积最小为15.8亩,经律师辩护判处法定代表人免于刑事处罚。
3、二审案件1件,上诉率14.3%;委托律师1件;裁判结果:维持原判。
二、裁判观点
1.在审理本罪时,依据现有案例可以分析出丹江口市检察院在刑事追诉的同时会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毁坏林地植被恢复费(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而郧阳区法院在判决时无附带民事诉讼,但罚金更重。
2.采矿许可证不等于林地使用许可手续,该手续向林业部门申请。
3.本罪除了未经许可采挖,倾倒废弃物压占林地也可构成。
三、代表性案例
1.租赁合同未约定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承租人刘某无手续在租赁的石场采挖,仍然构成犯罪。
【案例检索】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刑初271号
【被告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X,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系丹江口市鑫兰白云石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取保候审。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刘X注册成立丹江口市XX白云石材料厂,并与丹赵路办事处计家沟村签订租赁协议,开始在杨家洼采石场挖山采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刘X经营的白云石材料厂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采取爆破、挖掘机掘取等手段挖山采石。经鉴定,丹江口市白云石材料厂占用林地面积为36.6亩;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查,因租赁合同没有对林地占用手续如何办理作出明确约定,同时两个租赁合同出租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与被告人刘X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刘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限被告人刘X于在2020年12月底前将其破坏的36.6亩林地恢复生态,如果被告人刘X届时不能按前述标准恢复生态,则由被告人刘X承担林地植被恢复费人民币976000元。
三、被告人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缴纳司法鉴定费5000元。
2.黄XX在被占用林地上办理了采矿许可手续,但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郧阳区人民法院 (2019)鄂0304刑初13号
【被告人】黄XX,男,1967年2月7日出生,系郧县XX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取保候审。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黄XX在担任郧县经纬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承包开采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刘洞镇骆庄村阴坡洼处的黄姜石矿。开矿期间,黄XX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致使矿区林地、林木遭到大面积破坏。2017年7月14日,经十堰市郧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黄XX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为71.8亩,其中国家公益林65.3亩。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虽在该被占用林地上办理了采矿许可手续,但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
【法院判决】被告人黄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3.张某在开采区域办理了林地使用许可证,但将废矿料倒在许可范围之外的矿区附近,占用了林地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7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郧县XX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取保候审。
【基本案情】2005年1月28日,被告单位郧县XX石材有限公司因大理石开采建设项目,在林业部门办理了林地使用许可证,依法征用谭山镇柳泉村林地8.067公顷。200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起,郧县XX石材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新的林地使用许可证情况下,擅自扩大林地使用面积,将采矿过程中产生的废矿料倾倒在矿区附近的郭家洼(小地名)处,造成林地被占压毁坏。后经十堰市郧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公司占压的林地面积为63.3亩。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郧县XX石材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面积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法院判决】
一、被告单位郧县XX石材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律师建议
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建设单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用地刑事法律风险:
1、高度重视用地领域的刑事法律风险。
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土地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但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往往意识不到其中可能存在的刑法法律风险。近年来,土地管理部门对于重大建设项目中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越来越强,同时,司法机关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认识到非法占用农用地,不仅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2、在项目建设中,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履行用地审批程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占用农用地是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前提条件。防范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最为有效的措施是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特别是对于涉及占用大量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的,应当尤为重视,不得抱有有任何侥幸心理,杜绝“先占后批”等违法违规行为。
3、严格按照用地审批要求用地,不得“少批多占”,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
“少批多占”是一些项目建设单位在土地占用时常用的手段,在审批用地范围以外占用农用地,用于项目建设,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属于犯罪行为。另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毁坏农用地。
4、妥善处理与土地权益人之间的用地纠纷。
项目建设单位在占用农用地时,往往会损害土地权益人的利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土地权益人进行补偿,一旦双方就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极容易引发纠纷,甚至发生群体性事件。在此情况下,一旦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将可能因此引发刑事法律风险。因此,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开展占地补偿工作,正确处理与土地权益人之间的纠纷,尤为重要。
最后,需要特别提示的是: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将项目建设用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否则将可能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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