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委托公估及公估费承担问题之分析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公估费是指保险公估机构在接受委托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时,按约定收取的报酬。在保险市场中,保险公估人既可以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被保险人,或者接受各方共同委托。

公估费是指保险公估机构在接受委托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时,按约定收取的报酬。在保险市场中,保险公估人既可以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被保险人,或者接受各方共同委托。
01. 问题的提出
在接受保险人委托或者接受共同委托时,公估费通常由保险人承担。相关依据源自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属于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这么划分是恰当的,通过公估,保险公司降低了自身查勘的人员成本,是受益方。
除此之外,还会有一种情况,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进行公估。被保险人以公估机构的公估意见为依据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未果。在诉讼中,公估意见被部分推翻,此时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而产生的公估费如何承担,是被保险人承担还是保险公司承担还是按比例承担?
02. 相关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意见是不统一的。有的法院认为单方委托公估的费用产生的原因是被保险人不予配合,保险人无法定损,相关费用应该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有的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出具自己的定损报告,怠于履行定损义务,被保险人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同时因为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的金额与本案中评估的金额存在差异,可以按照比例酌定鉴定费的承担。
从以上看似截然不同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裁判者的内在逻辑,即不仅关注单方委托公估形成的原因(单方委托是否有必要性),还关注公估结果的被采纳程度。关于前者,可以细分为几个不同的评价纬度,比如保险人是否及时履行查勘定损义务,如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可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定损的权利,被保险人单方委托公估不存在任何过错。又比如事故存在一定特殊性,如果不及时鉴定会扩大损失。在(2020)苏0602民初4942号案件中,法院对是否及时履行查勘义务的情形进行了论述,其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中,2020年7月7日保险事故发生,原告通知保险公司即应视为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最迟应在2020年8月6日作出核定。被告于同年8月14日方通知原告对车辆中缸以及缸盖不同意更换,但仍未对全部损失出具明确的定损意见,应认定被告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即以30日作为审核的期限。对此,笔者认为以30日作为判断是否及时履行查勘定损义务的时限是有误区的。第二十三条所对应的核定,应该至少包括查勘、定损、核损的完整过程,而启动公估的单方委托所对应的第一步往往只是解决定损的问题。按照轻轻重重的逻辑,30日可以用来佐证保险机构没有及时履行查勘定损义务,此外,即便没有到30日,也存在用保险机构的自我承诺等等来主张这一观点的空间。
关于公估结果的被采纳程度,这里涉及到的是对被采纳程度的判断,即单纯金额被采纳还是项目被采纳。谈及被采纳的问题,其隐藏的一个前提就是在诉讼过程中有涉及到司法鉴定,有鉴定意见的存在。一般情况下,鉴定意见和在线公估报告总是存在不一致的,在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又往往以鉴定意见为准。此时如果只是以金额作为判断标准,则隐含的结论是无论公估意见的结果如何,其一定是部分合理的。比如在个案中,有法院采取因投保人自行鉴定的结果与法院委托鉴定结果存在较大差异,故法院按照比例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这一做法的优点在于相对简单。本文作者认为此时应该做进一步的论证,即对于出现较大差异的原因进行比较,精心化的区分采纳比例,进而调整在先公估费的承担比例。
03. 律师建议
分析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成因可知,主要在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评估金额通常不予认可,往往会申请重新鉴定。被保险人往往也知道在先委托的公估意见存在被推翻的可能,但是又不能不做鉴定,因为说如果没有鉴定,那么相应的索赔依据是不足的。此时,我们建议被保险人一方至少做好通知工作,邀请保险人参与到公估过程中来,以此证明过错不在己方。而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从诉讼策略来讲,主要要证明的也就是这一点。
从解决问题的角度来讲,如果公估(司法鉴定)注定要做,还有一种方式方法可以参考,以修理机构出具的修理单作为索赔依据,在诉讼过程中直接申请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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