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常见的工程质量保修纠纷分析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建设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应承担工程修复费用。

一、建设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应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即索赔的前提系“施工单位导致产生质量责任”)
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51号
法院认为:关于单项工程施工承包人强生公司是否应承担质量保修费用160085元的问题。川锅公司自2011年3月份起即向四冶公司发出质量联系单,要求四冶公司对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四冶公司直至2012年5月份川锅公司向其发出限期整改函件后才函告强生公司,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函件是否送达强生公司。从川锅公司质量联系单和四冶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部分属于人为损坏而非质量问题。四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强生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四冶公司通知其进行维修而未维修的情况下,由四冶公司进行了维修,以及维修所用具体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四冶公司主张强生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费用160085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那么哪些情形下,施工单位需要承担质量责任呢?
(一)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强制性标准而导致的质量纠纷
一般情况下,谁负责供应谁承担材料质量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若施工单位检验出建筑材料不合格后,施工单位有权向建设单位拒绝使用该批材料。但若施工单位仍使用该批建筑材料进行施工,则同样需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59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二)合同约定的材料质量标准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强制性标准,因此产生的质量后果
首先,依据《标准法》的相关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虽然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其具备“法”的强制力。因此,上述情形中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材料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会导致此项条款无效。双方应当继续执行法定的强制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三)因设计缺陷导致的质量纠纷
因设计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应当首先确认设计工作是发包人/承包人负责。司法实务中,设计工作往往由发包人完成,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而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瑕疵,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当承包人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错误的,未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没有拒绝发包人的不合理要求,继续施工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因指令分包导致的质量纠纷
实务中常常会发生甲方直接指定分包单位的情形,选择分包单位的决定权由业主享有,总包单位实际并不参与该过程。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当分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但当承包人明知发包人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明知设计文件和图纸有错误的,未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没有拒绝发包人的不合理要求,继续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三、在未通知催告施工单位的情况下,即另择第三方施工单位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如何承担?
建设单位应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在未履行通知义务或是在不能举证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27号
法院认为:保利公司与东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东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其应当对所施工的工程负有质量保修的义务。在保利公司、保利苏州分公司或者业主通知保修时,东唐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保修义务。但是,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利苏州分公司虽提供了业主和物业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此联系单已向东唐公司进行了送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通知东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而东唐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况存在。因此,在不能举证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保利苏州分公司要求东唐公司直接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施工单位未维修、或未按期维修、或维修质量不达标,而被建设单位清退的,维修费用应当如何承担
有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维修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
无合同或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施工单位未履行维修义务而建设单位自行维修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但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自行维修的行为以及产生的具体费用予以举证证明。
参考案例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6254号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开具质保金的相应发票,未履行合同法定义务,以及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自行维修产生的1.7万元费用应该从质保金中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富高置业公司称被上诉人顺丰幕墙装饰公司未履行开具质保金的相应发票的义务,其有权拒绝付款,但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上诉人称“先票后款”系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整改义务,由其自行维修整改的费用1.7万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亦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第634号
法院认为:扬州建工一审所举证据仅能反映扬州建工所承建的整个安置房一期工程的维修费用情况,无法证明其中张先福所施工的案涉8栋楼工程所支付的维修费用;扬州建工二审提交的证据《维修费用明细汇总》,该证据的出具人陈银贵并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保修费用明细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张先福不予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扬州建工二审所举证的《维修费用明细汇总》及《保修费用明细汇总表》不予采信。
依照《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案涉工程需维修时,扬州建工应先通知张先福进行维修,如张先福接到通知后未在约定时间内维修时扬州建工才有权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张先福全额承担,但扬州建工并未举证其自行维修前已提前通知张先福。因此,扬州建工要求以其述称的维修费用抵扣应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质量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能否向施工人主张质量责任?
(一)有法院认为只要超过质量保修期的,施工人就不再承担维修责任
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513号
法院认为: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月两次向某建筑公司寄送不同内容清单的事实,本院采纳某建筑公司的意见,罗列清单以某建筑公司举证的附件《某大厦整体缺陷汇总表2017.12.31》(公共区域已维修部分18项、公共区域未维修或已维修仍存在问题的26项)、《渗漏水情况统计表》(已修未发现渗水11项、仍有渗水16项)为准,并以此作为认定当时某公司主张尚未修复项目的依据。经本院核对,某公司现诉请主张的69个项目中,公共区域第1、4、5、6、8、14、15、16、17、18、23、25、29项以及单元渗水部分第3、26、27、28、29、31、32、34、35、36、39项包含在上述附件罗列范围之内。其余不在罗列范围内项目视为某公司未提出保修要求,某建筑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公共区域第1、8、14、15、16、17、18、25、29项的保修期为2年,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两年保修期内对上述项目提出过保修要求,故某建筑公司也不再承担相应项目的保修责任。
(二)有仲裁庭认为,超过质量保修期的,施工人虽不再承担维修责任,但应承担一般的民事质量责任(典型如民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参考案例:某系列屋顶光伏发电EPC合同纠纷仲裁案,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2021年2月审结《中国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1)》
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相关规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承包人有义务(也有权利)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相应的,发包人也有权利(也有义务)先通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只有在承包人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下,发包人才有权利委托第三方维修,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相应损失。在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后,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在质量保修期内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承包人不再有义务(和权利)采用维修的特定方式来承担质量责任;相应的,发包人也不再有权利(和义务)先通知承包人维修,而是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承包人主张因其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例如,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委托第三方维修而发生的费用损失。在本案中,仲裁庭认定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据此,由于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发包人已无权要求承包人采用继续履行保修义务的方式承担质量责任。但是,对于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质量缺陷,发包人应当仍然享有向承包人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三)但也有法院认为,质量问题应区分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和其他部位质量问题
1、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问题,如果该质量问题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即使超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这里指即使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定期限的情形),施工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975号
法院认为:就某投资公司关于系争房屋损害系由于顾某、高某擅自砌筑台阶所致的上诉主张,因二审期间某投资公司并未提供新的、切实的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虽然XX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明确的“回填土未压实”的表述,但其中明确涉案排水管道断裂系由于建筑物周边回填土相对建筑主体产生较大不均匀沉降并由此产生的拉应力所致,故系争房屋回填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系不争的事实。又因回填土施工涉及地基工程,故某投资公司以排水管道系两年保修期限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
2、对于其他部位的工程质量问题:
(1)有观点认为该部分超出质量保修期施工人即无需承担维修责任。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380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施工单位的中建二局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质量问题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具体于本案中,根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建二局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现中建二局某公司以涉案工程经过四方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工程质量合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这是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基于此,对于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问题,中建二局某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在涉案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民事责任,四方验收合格并不能免除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责任,对于中建二局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后续维修及损失赔偿问题,鉴于涉及一系列鉴定、评估工作,会导致本案的审理周期较长,基于此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部分先行判决。关于后续维修或赔偿损失问题,某科技发展公司可另行处理。
对于涉及非地基及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属于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从转移占有之日起计算。具体于本案中,某科技发展公司虽未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但在中建二局某公司撤场后,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某科技发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现某科技发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修期间内就上述质量问题向中建二局某公司主张权利,故中建二局某公司不需要承担维修责任。
(2)也有观点认为工程质量问题不需要考虑保修期,只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只要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施工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64号
法院认为:B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第3项外墙修复及外墙面涂料工程修复费用的理由是外墙已经超过保修期,但质量鉴定人员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工程质量问题并非是过了保修期后使用不当所造成,故工程质量问题不考虑保修期,超过保修期还是能反映当时施工质量问题,因此在系争工程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B公司以外墙超过保修期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部分修复费用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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