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豪观法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能否索取两份赔偿?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工伤事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的人身损害,均是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且时有同时发生。 案例 蜀汉公司指派员工魏延、马岱外出接回东吴公司代表陆逊,其间由马岱驾车,魏延、陆逊同乘于车上。

前言
工伤事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的人身损害,均是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且时有同时发生。
案例
蜀汉公司指派员工魏延、马岱外出接回东吴公司代表陆逊,其间由马岱驾车,魏延、陆逊同乘于车上。返程途中,马岱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三人均受伤。事后,马岱被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全责。
本案焦点一:以上三人,是否均可认定为工伤?
■ 分析
1.被同事坑惨的魏延,符合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受伤的情形①,应认定为工伤;
2.驾车不慎的马岱,虽然自身承担本次事故全责,但是并不妨碍其被认定为工伤,因工伤认定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
3.无辜的陆逊,与魏延同属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受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焦点二:以上三人,谁可以索取两份赔偿?
■ 前提
索取两份赔偿的前提为同一事故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马岱违反交规并承担事故全责,属于侵权第三人,魏延、陆逊属于被侵权人。因此,魏延、陆逊就本案均存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具有索取两份赔偿的前提。
■ 分析
1、魏延作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车上人员,理论上可向事故责任方马岱索赔。事与愿违的是,因马岱是蜀汉公司员工,其在驾车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魏延受伤,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蜀汉公司为其承担相关赔偿②。另外,因蜀汉公司通过缴纳社保费用或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方式,已间接或直接地承担了魏延的工伤保险责任。基于以上两种法律关系,赔偿责任最终均已归于蜀汉公司。显然,魏延不能因同一次事故,从同一责任主体处获得两份赔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2、因工外出而受伤的陆逊,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的劳动者。同时,陆逊是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上人员,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陆逊不但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向东吴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可以向法院起诉马岱及蜀汉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③。
延伸观点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但以上两种赔偿的部分项目性质相同,不可重复主张,否则违反了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但可就高不就低。以下为笔者对各赔偿项目的分析:
1.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不可重复索赔④;
2.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人损的误工费,原则上伤者在一次事故中没有两份工资损失,但可尝试性主张;
3.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则上两项费用的相加总和不能超过伤亡者工资的100%,但可尝试性主张;
4.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人损的残疾赔偿金,可同时主张;
5.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损的死亡赔偿金,可同时主张;
6.工伤的专属项目主要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损的专属项目主要有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均可同时主张。
结语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时,可同时进行申请工伤认定及向法院起诉,进行全方位式维权,以求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6点: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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