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律关系刍议

来源: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 要 目前世界各国,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存在平等对抗和协商合作两种关系。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律关系也由原来的诉辩关系、对抗关系演变成对立统一、相互促进的互动关系。

摘 要
目前世界各国,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存在平等对抗和协商合作两种关系。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律关系也由原来的诉辩关系、对抗关系演变成对立统一、相互促进的互动关系。尤其随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监察法》的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速裁程序等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给检律关系带来新的发展。当前,我国检律关系依然存在对抗性不足、监察委调查程序中律师缺位检察机关无法监督、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律协商不足等问题,需要继续从更新理念、加强检察机关对监察委调查程序的监督、保障律师权利行使、拓宽检律交流平台途径等方面寻求突破。
关键词:司法改革 检律关系 平等对抗 协商合作 不足建构
所谓检律关系,简单来讲,是指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部分案件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等职责。律师是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刑事辩护。从立场而言,检察官与律师分属诉讼两造的对立方,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通常表现为“两造对抗”。但从价值目标来看,双方并非一定都处于对抗状态,也存在彼此合作。例如,承办检察官在批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律师应当积极提出意见。律师提出意见的,检察官应当认真听取,共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新中国成立以来,检察官与律师的产生和发展并不是同步的,二者的相互关系不断变化与发展,大致经历了“推倒”、建立、失衡、对抗、交锋与合作几个阶段。1950年,国家发布通告打击“黑律师”,废止旧律师制度,停止律师活动,开始培养“人民辩护人”,这一时期基本上不存在检律关系;1980年,我国恢复了律师制度,辩护律师主要是作为公检法机关的业务辅助人而存在,律师的作用被曲解为协助司法机关办案,这一时期检律关系在力量上相差悬殊;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法律地位,律师的职能定位也由“国家法律工作人员”转变为为当事人服务的法律工作者。自此,检察官与律师因法庭上的对抗而发展为工作上的对立关系;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调检察官与律师不是简单的诉辩关系,更不是简单的对抗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
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指出:“检察官和律师都是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秉承相同的法治理念、职业信仰和价值观,肩负共同的历史使命,在本质上和基本要求上是一致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绘就全面依法治国新蓝图,为法治中国建设标定新的里程碑。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和律师都是重要的推动者、实践者。”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一系列司法体制改革举措正在相继推开。在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对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进行体系性的思考,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无疑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律关系的新发展
(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与检律关系的发展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核心在于构建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所谓刑事诉讼构造,即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构造下,法官与检察官、律师的距离应是对等的,法院应居中、公正地进行裁判,不偏不倚。检察官与律师平等地参与法庭的论证活动,平等地通过证据去影响法官的心证,最终通过公开的法庭辩论,梳理出案件事实,影响法官作出对被追诉人的审判结论。《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同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也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3D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询问或提请法院询问对其做有罪证词的证人,并有权获准按照对其做有罪证词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传唤或询问对其做无罪证词的证人。”
按照国际人权保障标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不仅要求审判程序成为诉讼程序的中心,还要求在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应有的尊重。尊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必然要求被告面对不利于他的指控,能够作出有力的辩解、反驳。而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是被告人辩护权的自然延伸,其有权为被告人之利益,与反对他的证人对质;亦有权为被告人之利益,提出对其有利的证据。换言之,检律双方地位趋于平等是审判中心改革的必然结果,也是审判中心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监察体制改革与检律关系的发展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下文简称《监察法》),意味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走向制度化、立法化。《监察法》第11条第2项规定,由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因《监察法》的规定,六大类犯罪88个罪名案件(约占《刑法》全部罪名的五分之一)将由检察机关转至监察机关管辖,解决了刑事诉讼体制以及结构中长期存在的人民检察院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自立、自侦、自诉的问题,彻底实现了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权与公诉权的分离,从根本上破解了职务犯罪案件自侦自诉所造成的制约不足的问题。监察体制改革淡化了检察机关的追诉色彩,强化了检察官的诉讼监督义务,重申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主要是因为作为控方的检察官,属于掌握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其天然地比律师拥有更为强势的权力,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亦天然地容易陷入失衡状态。
在法治国家,也通常在制度上给强势的检察官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应和法官一样,维护公共利益,不能简单地追求“胜诉”,而是应该兼顾一切有利于和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情况,必要时应为被追诉人的利益提出诉讼请求,帮助法官作出公正的判断。[2]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并不追求单纯的“竞技性司法”,而是兼顾实质真实与正当程序的诉讼理念。1990年联合国制定了《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应不偏不倚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宗教、种族、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情况,无论是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对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证据要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平审讯原则予以展示。在行使检控酌情权时要公开透明,并以客观无私的方式进行。对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检察官应拒绝使用并追究使用者的法律责任。”
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又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救济职能,作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自然延伸。在监察委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和侦查监督责任进一步强化。律师可以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57条,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发现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等情形的,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意见。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律师提供的线索和情报,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这种情形下,检察官与律师之间主要表现为以强化检察官监督权为中心的合作关系。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检律关系的发展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两高”在北京、天津、福州、厦门等18个城市开展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基础上,中央又进一步部署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确立使的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实现巨大转变。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片面强调控辩对抗、被告人与被害人利益的不可调和性、刑事诉讼的不可商谈,却忽略了控辩之间也有合作的可能,控辩双方在一定范围内也可能达成共同的诉求。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味着协商性司法模式在我国得到确立。协商性司法模式不同于以往的对抗式司法模式,必然给传统的检律关系带来冲击。
所谓协商性司法模式,是指检察官与律师为最大限度地获取共同的诉讼利益而放弃对抗的诉讼模式。受诉讼理念的影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下的协商性司法并不相同。追求实质真实的大陆法系,诉讼标的并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法院并不能仅凭当事人的自白而做出判决,法官负有澄清义务和调查其他证据是否与事实相符的义务。比如,在德国的协商性司法下,其认罪协商程序主要发生在审判程序中,主导协商的是法官,由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协商。并且,德国刑事诉讼法禁止罪刑协商,即定罪并不能成为协商的对象。[2]法官应告知协商所能包括的内容,并提出刑罚的范围。在此情况下,更多的是法官与诉讼参与人的协商,而非仅仅是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直接协商。而奉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英美法系,当事人即检察官与律师才是协商性司法的主要推进者。如在美国,检察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可与被追诉人的律师进行谈判和协商,以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等条件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因此美国的协商性司法又称辩诉交易,意在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协商与交易。
我国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全面吸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的成果。意味着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协商合作空间进一步扩大,加速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将由对抗走向协商合作。
二、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律关系面临的不足与挑战
(一)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视阈下,检察官与律师的对抗性不足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检察官与律师的对抗性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法庭调查未充分言词化;二是庭审证据调查未实现平等对抗;三是证据排除规则较为粗梳;四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未在体制上调整检律关系。
1、法庭调查未充分言词化
言词化的庭审是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基本前提。各诉讼主体均应亲自出庭,并以言词的方式举证、质证,实质性地参加到法庭审判中来。同时,裁判者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应当是被法庭审判所还原的案件信息,而不是庭外的书面证据。一方面,只有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将所有的证据以言词化的形式呈现,才可以给裁判者最直观的感受,从而降低其形成心证的难度。在言词化的庭审中,证人可以接受直接质询,控辩双方以言词交锋,发现证言中矛盾的地方,证人可以对质疑直接做出回应,裁判者可以观察证人的言语、动作、表情、语气等等,从而发现实体真实。另一方面,只有实现言词化的庭审,控辩双方才可以在庭审上实现平等对抗,才能让辩护方充分地参与庭审,对证据和案情充分地表达意见。如此,也才能杜绝裁判者对被追诉人预先形成偏见,保障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
此次庭审实质化改革在力推“证人出庭”的改革中做了较多努力,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情况得到了一定的改善。“在试点案件中,有证人出庭的示范庭案件比例高达65.17%,而对比庭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仅为5%”[1]然而,即使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证人的庭外证言仍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法庭上,公诉人可以随意地宣读证人的庭前证言,甚至,证人庭前证言比庭上证言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证人庭上改变证言,除非证人对其改变证言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否则证人的当庭证言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决定证人是否出庭的权力在法官手上,只有当控辩双方对证言有异议,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其对定罪量刑由重大影响的,才会通知证人出庭。可知,在书面材料仍大量充斥于庭审之中,在证人是否出庭取决于法官的判断之下,如何能充分保障辩方的质证权利?然而,在那些被法官通知出庭的证人中,其出庭价值和必要性也受到了质疑。有学者指出,在试点法院的示范庭中,“约有一半证人属于非争议或者非关键证人,其并无必要出庭或者出庭价值有限…同时,出庭的证人大多数为控方证人,其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并无多少差别,往往只起佐证的作用”。
总之,即使安排证人出庭,对多数庭审的定罪量刑影响并不显著,真正影响庭审结论的,仍然是大量的书面案卷材料。例如,有学者在观察刑庭法官的时间分配发现,“庭前和庭后工作占据了法官办案业务总时间的85%-90%左右,而用于开庭审判的时间仅占办案总时间的10%-15%……而庭前和庭后的工作中,法官又以阅卷和撰写裁判文书为重点。”
2、庭审证据调查未能实现平等对抗
对抗化的证据调查过程可以促进裁判者进行准确的事实认定。由于检察官与律师有各自所维护的立场,其更有动力去发掘对本方有利的信息,找出对方证据的漏洞和缺陷,故能够实现发掘真相的目标。裁判者只需要在检察官与律师中作出选择,选出自己相信的真相。同时,对抗制可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以制约政府权力的滥用。
英美陪审团制度运用的程序制度环境是“对抗制”,对抗制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质证,控辩双方在平等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向陪审团展开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而陪审团则根据法官提示的法律规则进行事实判断。
在我国庭审中,证据调查的效果并不理想。有学者指出,庭审过程中,“主询问、反询问区分不明确,询问和质证也没有差异化、有效化的规范机制,举证一方只是大致澄清和说明情况,但如何具体澄清和说明却并不清楚……主询问常常缺乏相关性、针对性和证明性,在庭审中经常出现法官在控辩双方举证完毕之后概括、归纳自己的陈述要点”。
可见,我国法庭上的证据调查过程比较粗糙,检察官与律师经常只是简单地对手中的材料进行宣读,缺乏有效的举证和质证训练,双方未能实现平等对抗。
3、证据排除规则较为粗糙
精细化的证据排除规则也是裁判者准确认定事实,作出正确裁决的保障。英美法系为陪审团制度设计了复杂的证据排除规则,以防止陪审团获取相关信息作出不公正的裁决。比如品格证据规则,在陪审团审理过程中,品格证据原则上不可采信,控方不得使用品格证据证明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再比如传闻证据规则,陪审团只能接受原始证人直接感受到的信息,如果原始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证人证言就会得到真正的检验。
反观我国庭审,证据排除规则范围狭小并且粗疏。举例来说,品格证据在我国的法庭并不会受到准入资格上的限制。因为我国陪审员全程参与定罪、量刑程序,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甚至会放在一起举证,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可能会作为酌定量刑事实而被要求举证。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会将所有听到的证据信息混杂在一起做判断。
我国较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排除规定》)中规定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先行调查原则。《证据排除规定》要求辩方在开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但是除非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达成共识(例如控方撤回被质疑非法收集的证据,或者辩方不再坚持要求排除,撤回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申请),一旦启动了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还是要到庭审过程中来“先行调查”,调查过程并没有屏蔽陪审员。因此,该制度并不能防止非法证据对审判人员的不当影响。
4、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未在体制上调整检律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未在体制上调整检律之间不平等的对抗关系。有学者指出,“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在于实质性的庭审活动只能在庭审中展开,它回答的是“何时决策或如何决策”的问题,解决的是庭审和庭外(包括庭前与庭后)的关系。而“以审判为中心”则涉及到审判与非审判阶段的结构性关系,它回答的是“由谁决策”的问题。
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仅仅停留在技术性层面,尚未触及到我国侦、控、审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构造。最为明显的几点体现在:
一是尽管大力推行证人出庭改革,力求证言能在庭审中得到实质性的审查,但改革并未否定审前卷宗材料的天然性准入。审判仍然只是对侦查结论的审查与确认。
二是检察官对律师有压倒性的优势。优势体现在检察院、法院在司法体制属于平起平坐关系,检察官可以更多地影响法院的裁判结论。譬如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然而律师并不拥有此项“特权”,更不用说实现控辩平等对抗。201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首次列席最高法的审判委员会,凸显了这种“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体制。另外,律师伪证罪如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悬在律师的头顶。詹肇成、刘勋辩护人妨害作证案便是最好的例子。
三是在法院内部,尚未实现合议庭完全的独立裁判。在2015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未完全取消审判委员会、院、庭长对案件的监督职能,主审法官的裁判结论仍有可能因为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介入而被影响。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并没有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也没有实现司法裁判者的相对独立,当然更不可能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二)在监察体制改革视阈下,律师参与缺位
《监察法》全文共九章六十九条,全文八千余字,但无一处提及律师。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的多处衔接。但《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均没有对监察委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有关留置期间的律师会见问题作出规定。中央有关部门曾多次明确“监察委员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因此,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原则上监察委的调查活动不适用原《刑事诉讼法》关于职务犯罪侦查的有关规定,当然也排斥适用原《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职务犯罪案件中律师会见的有关规定。
有观点赞同律师不能介入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理由如下:一是认为监察机关办案依据的是《监察法》,而非《刑事诉讼法》。律师介入监察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认为监察委办理的案件往往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不宜介入。这两点理由均有待斟酌。因为按照《监察法》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应当与刑事审判中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而准许律师参与有助于保证调查活动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从未因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就不许律师介入和辩护。同样,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律师的参与。会见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被调查人员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可能会因为对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感到无助和恐惧,在此阶段保证律师会见权有助于缓解被调查人员的恐慌感,能够对监察活动起到良好的监督和细致的说明。无论如何,在留置期间搁置律师的会见权,不符合我们法治建设的发展潮流。在监察体制改革中,只强调公权力的转让与衔接,忽视被调查人员权利的平等保障,也不符合法治原则的基本要义。更甚者,律师在监察委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缺位,容易在观念上加剧对律师作用的轻视,不利于平等、和谐检律关系的构建。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视阈下,检察官与律师协商不足
虽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我国在立法和实践层面认可了检律关系由对抗关系转为合作协商关系。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的协商性司法主要以效率为导向,导致实践中协商的色彩被大大冲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检察官与律师之间交互性不足,律师的作用被边缘化。立法规定由检察官就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听取被追诉人和值班/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简言之,律师接受,则签署,不接受,则不再使用认罪认罚制度。然而立法和实践并没有强调检律双方的协商性,未强调双方可就量刑建议和程序使用进行讨价还价。
最重要的一点是,立法规定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必须在场。然而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为法律帮助者而非辩护人,其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当然也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值班律师因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则不具有阅卷权和会见权。因此,值班律师无法充分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知性。值班律师起到的作用更多的只是“见证人作用”,而无法保证与检察官的充分协商。
二是检律双方进行协商的积极性不足。当前的量刑优惠幅度也只是在基准刑的10%-30%中。甚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上诉,会导致检察官的抗诉从而招致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协商的动力不足。
三、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律关系的重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看,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律关系面临着更多挑战,也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对于律师而言,改革一方面意味着律师权利将可能得到扩张,另一方面,也对律师队伍的质量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律师权利的扩张没有对检察工作带去不利的影响,而是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种变革恰恰是法治建设进步的标志。律师和检察官均应当转变观念,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应对,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实施。
(一)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检律关系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检律关系,既要求观念上的更新,也要求制度上的保障。
一是,检察机关应当革新工作理念,促使侦诉工作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
1.从重打击、轻保护转向打击与保护并重。
我国历来传统观念中以惩罚犯罪作为刑事法律的首要目标。虽然保护人权已经载入我国宪法,但是在实践当中人权保障观念依然处于缺失状态。在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也是监督机关,不仅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而且必须严守客观公正立场,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如果检察机关轻视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其权利代言人的律师的权利同样也难以得到尊重。
2.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实体与程序并重。
只有公正的程序才可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正义。我国传统观念上奉行的是程序工具主义的价值观,将实现实体法视为程序法的实施目的。在程序工具主义影响下,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剥夺辩护权、律师参与诉讼难等问题频发。如若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理念不能得到根本转变,律师权利将可能继续被视为阻碍实现实体法的“异物”,受到追诉部门排挤,也将难以适应新刑诉法带来的检律关系的变化。
3.从实体真实到法律真实的转变。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关于证明标准的两种不同学说。在实体真实的观念指导下,为追求实体真实,被告人的程序性利益将容易受到忽视,也不必强调控辩平衡。而法律真实则强调查明事实真相与正当程序的平衡。发现事实的结果和该事实的认定过程同等重要。只有坚持法律真实的诉讼观念,真正的控辩平衡方能实现,新型的检律关系才能获得发展的根基。
二是,通过庭审实质化推进对抗制诉讼。针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控辩对抗性不足问题,最关键的解决方案是通过庭审实质化推进对抗制诉讼。在充分对抗的庭审结构中,检律关系才能展示出最为理想的对抗型检律关系。
(二)探索以监察体制改革为契机的新型检律关系
《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原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为调查权。立法在关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能否适用法律帮助权问题上缺位,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职务犯罪调查阶段,被追诉人能否享有律师帮助权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有学者指出,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实质上是不冠名的刑事调查权。因此,程序法治原则应当成为监察调查的原则之一。程序法治原则的核心是加强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人权保障实际上就是要为公权力设定界限,成为制约权力的重要手段。相反,实践中监察机关禁止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是缺乏法理依据的。当然,监察机关的调查权融合了以往纪委部门的行政调查权与侦查部门的刑事调查权,权力的协调统一需要一定的时间和实践磨合。另外,鉴于当前反腐败斗争的严峻性,目前可以理解《监察法》实施的起步阶段持谨慎态度。但是,禁止律师会见的做法绝对不能形成常态。从检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索:
一是构建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中心的检律关系,规定自被调查人被监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允许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监察机关不允许律师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监察机关不说明理由,或者说理不充分的,律师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检察机关介入调查程序进行监督。这种检律关系中,律师的请求说明拒绝会见理由权可以成为强化检察监督的手段之一。
二是构建以保障人权为中心的检律关系。在调查阶段,被调查人申请与律师会见或律师申请会见的,由负有客观中立义务的检察官负责查明是否存在有碍监察机关调查的情形。检察官经调查发现存在有碍调查情形的,可以作出拒绝律师会见的决定;认为不存在有碍调查情形,可以通知律师会见;认为有碍调查情形消失的,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被调查人。通过检察机关介入审查“有碍调查情形”的方式,打破监察机关调查程序的垄断性、封闭性。
(三)构建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基础的检律合作关系
构建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基础的新型检律合作关系,重点在于加强审前阶段检察官与律师的交流与沟通,将能够解决的问题尽量在庭前解决。
一是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的行使。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74条第176条增加了审查起诉程序中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官是认罪协商的主导者。检察官必须审慎行使认罪协商主导权,在与律师接触时,多听取律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意见,对于律师提供的各种信息要认真分析判断,重视律师提出的意见。
二是拓宽控辩双方交流的途径,保持检察官与律师的接触距离。在案件管理部门设立律师接待室,统一归口办理律师涉检业务等方式,主动配合律师的辩护工作等。另外,律师应当自觉遵守、执行行为规范,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
四、结语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诉讼参与主体,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直接影响到诉讼目的的实现和法治建设的推进。在以当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监察法》实施以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检律关系应当在权力制衡理念的指引下,加强律师权利的保障和检察监督职能的履行,形成以检律平等对抗为基础的“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的对立统一、合作协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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