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翰鸿视角,我司将继续向大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修改。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明确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对于等同特征的定义,增加了普通技术人员联想到等同特征的时间节点,以明确判断等同特征的条件。
五、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改为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且界定了修改后的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侵权人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侵权人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侵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次修改增加了赔偿数额的上限,提高了侵权成本和侵权后的赔偿力度,也是符合我国大力维护知识产权的发展策略。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修改(下)
作者:翰鸿律师来源:翰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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