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明显攀附商誉的侵权故意,可降低权利人对于商业标识具有“有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

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得自身获益的行为。

引言
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得自身获益的行为。
针对混淆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六条列明了构成混淆的主要情形,即: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01、“一定影响力”认定标准?
不难发现,在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诉讼中,主要争议焦点为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被控侵权方是否使用了与该“一定影响力”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因此,“一定影响力”也成为了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然而,关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认定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较为模糊的规定,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仅根据上述规定,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还是会产生诸如“有一定影响力”中影响力的波及的行业、地域范围等问题。
02、“一定影响力”司法实践认定标准
关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认定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较为模糊的规定,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仅根据上述规定,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还是会产生诸如“有一定影响力”中影响力的波及的行业、地域范围等问题。
就此,浙江省高院在上诉人陈龙、杭州相无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杭州康本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雅代丝服装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23)浙民终161号)】的《民事判决书》中提及了几个对于“有一定影响力”认定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需要明确的是,“有一定影响”并不必然要求全国知名,而可限定在相关市场或特定领域。”也就是说,有一定影响力不应苛责引证标识必须具有大至全国的影响力,而应根据其特定的用途和销售对象来确定范围。
二、“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的评判标准并非固定不变,若被诉方具有较为明显的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以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故意,可反推该被模仿的商业标识具有具备一定知名度的较大可能性,一定程度上可以适当降低‘有一定影响’的评判标准。”
对于该点,省高院意见为从被控侵权方所使用的商业标识与权利方的商业标识的近似程度,也能够作为权利方商业标识“有一定影响力”的佐证,从而降低权利方对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举证责任。那么,如若是作为权利方的长期经销商,多次接触、销售具有权利方商业标识的产品的情况下,其在解除经销行为后自行制作与该商业标识相近似或相同的标识,也能够作为佐证该商业标识在行业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依据。总而言之,即具有明显的攀附商誉的侵权故意,则可降低权利人对于商业标识具有“有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
三、关于商业标识影响力的存续、消退问题,该判决提出:
“商业标识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形成、累积、衰减乃至消散,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本案中陈龙、相无量公司停止使用“兔先森”相关标识而转用其他商业标识,其实际上已放弃使用“兔先森”等商业标识参与市场竞争,也放弃对相关商业标识知名度的培养和提升及对商业标识所负载商业利益的主张。至其于2022年提起本案诉讼,已时隔5年,实际上陈龙、相无量公司就其主张的商业标识已不享有相应的竞争性权益,“兔先森”等相关标识的知名度、影响力亦不复存在,市场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混淆误认,现时不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要充分尊重现有市场秩序,遵循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则。徐投入大量资金对品牌、店铺进行广泛宣传推广,使得“兔先森”品牌知名度得到较大提升。而陈龙等作为“兔先森”等商业标识的在先权利人,并未采取积极行为维护所主张涉案商业标识的市场商誉和自身声誉,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徐*、康本公司的相应行为,逐步自行放弃市场,舍弃了相应的市场竞争利益,不应再作为该品牌的在先经营者享有相应的市场竞争利益。”
03、结语
对于上诉裁判意见,也能够反映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混淆行为制止的初衷,即防止恶意搭便车的行为,但在本身的商业标识已经不具有商誉、影响力且消费者不会将特定产品与其产生特定联系的情况下,不适宜再过度保护其竞争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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