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日,金昌中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因电子支付产生的借记卡纠纷。因持卡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网络盗刷的事实,法院最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9年3至4月,尾号为9516的借记卡先后四次向尾号为0509 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账户付款10万元。2019年8月,尾号为9518的账户以退货为由向尾号为9516的借记卡转账付款5万元,五笔款项的交易渠道均为“中间业务后台方式”。2020年6月5日,尾号为9516的借记卡持卡人向开户行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开户行向其返还5万元存款。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借记卡发生交易的地点均在金昌市,持卡人未在交易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报警或挂失银行卡,仅凭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达不到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步证明的举证责任,该交易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系因网络盗刷而发生上述五笔交易的事实。因持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开户行其借记卡资金异常变动,导致开户行不能收集提供涉案交易中有关支付授权的记录和数据,开户行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持卡人主张的其借记卡因网络盗刷而发生五笔交易的事实不予认定,驳回了持卡人的诉请。
法官说法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绑定银行卡进行各种“电子支付”的平台层出不穷,人们在享受“一机在手支付无忧”便捷的同时,不法分子可能正通过“网络盗刷”等方式窃取你的“钱袋子”,由此引发的各类纠纷大幅增长。为正确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审理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应遵循的裁判规则。一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二是“谁占有证据谁举证”,即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温馨提示
※提升电子支付安全意识,做到“电子支付千万条,资金安全第一条”
※切勿点击各种不明链接,做到从官方平台上进行购物退款等
※不要将个人信息告知陌生人,做到规范使用电子支付平台
※发生非本人操作的交易时,第一时间进行报警并提供可能引发交易风险的线索
※电子支付交易存疑时,及时向开户行反映相关情况并留存证据
不要让电子支付偷了你的钱袋子
作者:民二庭来源: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前言 近日,金昌中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因电子支付产生的借记卡纠纷。因持卡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网络盗刷的事实,法院最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