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专利是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权的知识产权类型。法律中在授予权利人专用权同时给予了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救济的途径,申请无效就是其中重要途径之一。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无效部门)对事实的认定,决定专利无效判定结果。而专利无效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认定问题饱受争议。
一、案例
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环某世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证了亚马逊在先公开证据作为对比设计,结合公知常识认为涉案专利ZL201330400711.4,名称:天线(DVB-T9023)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创造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认定:对比设计属于平板式天线设计,平板式天线表面设有或不设有图案均十分常见,将另一面设计为同样空白的设计手法属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手法,因此,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设计无效。
行政一审:专利权人不服上述无效宣告决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定:《专利法》及其相关法规并不强制要求被告必须对于常见设计手法给予举证证明,特别对于普通公众仅凭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即可很容易想到的设计手法,当然被告对于常见设计手法的认定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作出了(2019)京73行初421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了专利设计无效的决定。
行政二审:专利权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遂上诉至最高院,专利权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将另一面设计为同样空白的设计手法属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手法”及“具有将二者空白面相结合的启示”的情况下支持第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经过审理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案中就公知常识依职权予以认定并已作出合理说明,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并做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17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专利无效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认定的研究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568号建议答复的函。其中提到,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另外,该答复函明确指出,为更好发挥无效程序纠正不当授权、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增强专利的稳定性,避免不同当事人以不同的理由反复对同一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造成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无效程序中,除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之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特定情形下还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无效程序中,除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之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特定情形下还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如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明显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引入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等。
1.1对于专利授权后发现的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予以更正的范围仅限于:专利公告、专利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上述错误包括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以及印刷错误。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正确的内容可以从原文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断出来,没有作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范围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节、第一部分第一章第8节、第一部分第二章第8节、第一部分第二章第8.3节、第一部分第三章第10.3节、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2节、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4.2节、第二部分第八章第6.2.2节的相关规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中可以依职权修改的明显错误的范围等同。
1.2公知常识
(2021)最高法知行终171号行政判决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依职权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和降低了专利无效案件中请求人对公知常识举证责任。即:专利无效行政案件并非强制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必须对于常见设计手法给予逐一举证证明。因此,本案无论对于无效请求人举证责任还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认定依据均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1.3“任何单位”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无效审理部)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对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任何单位”,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无效审理部)目前,尚无审查实践加以支持。但是,回顾本款法条的立法史,正是考虑到可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即专利局复审无效审理部的前身)承接“主动纠错”职能,发挥无效宣告制度纠正不当授权的专利、维护公众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作用。2000年我国专利法进行修改时,立法者将撤销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整合,取消了原有的撤销程序,仅仅保留无效宣告程序,并沿袭至今。
1.4原1992年《专利法》可撤销专利类型
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 第四十三条“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专利权人或者撤销发明专利权的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可见撤销专利权的专利类型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只是对发明专利权人的救济程度并不同。
三、立法建议
对于错误的授权结论,即不应当授权但予以错误授权的,建立专利授权结论依职权更正法律制度,主要有两种立法思路:一种是将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扩大解释为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审查员,另一种是通过修改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建立(恢复)依职权撤销专利权制度。对于非正常申请的专利的依职权撤销,应该公开文书,避免暗箱操作之嫌。当然,笔者认为非正常申请的专利的依职权撤销应限制在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专利种类,并且立法明确取消发明、实用新型同时申请制度。
专利无效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认定的问题实质上就是无效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撤销权的行使问题,应该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总结完善,针对打击专利非正常申请行为,有必要检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申请权)撤销权问题。但也应该保持谦抑态度,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申请权)撤销权严格法定,依法公开文书(说明理由),并给予权利人相应的救济手段。
专利无效程序中国家局依职权认定的问题浅析
作者:杨秉一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依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专利是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权的知识产权类型。法律中在授予权利人专用权同时给予了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救济的途径,申请无效就是其中重要途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