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联合发布了首个针对网络借贷(以下简称“P2P”)业务的监管细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开启了对P2P业务的专项监管,除了具体的监管要求外,《暂行办法》中还规定了12个月的“整改期”,可见,监管部门对P2P业务的整改难度已有预估。《暂行办法》生效至今,关于相关监管要求的落实一直是各方关注和讨论的热点,从不久前红岭创投的发声即可窥见一斑。
《暂行办法》的要求与P2P业务既有模式的核心区别在于对P2P业务的定性,监管层一再强调“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银行业务的补充,不是替代”,要求P2P业务定位于信息中介服务,限制其在金融服务层面的创新。而P2P业务则在实践中不断创新,除了一般的直接借贷业务,还存在债权转让类P2P业务,此类业务通常系将典当公司、小贷公司或保理公司等机构的合法债权作为基础权益通过P2P平台拆分转让,同时会附带一定期限回购的约定,这实际上已突破了《暂行办法》对网络借贷“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的定义。债权转让模式便于扩大交易规模,通过小贷公司等机构,使得P2P平台的业务开展不再受限于平台用户直接借贷需求的完全匹配。
《暂行办法》中确定的原则和要求是对此前监管思路和要点的汇总。自2014年初开始,银监会先后多次对外阐述P2P监管的框架思路,“四条红线”[1]、“五条导向”[2]、“发展六大原则”[3]、“十大监管原则[4]”;2015年7月,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作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的纲领性文件,提出包括在内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立法、监管等方面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暂行办法》继承了《指导意见》的“依法、适度、分类、协同、创新”的监管原则,确定了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行为监管为主,机构监管为辅以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具体监管原则,并规定了相关监管要求细则。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相关职责。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P2P平台业务活动的分类协同监管,其中,银监会主要负责P2P平台的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行为监管,主要包括负责制定P2P平台业务活动的监管制度,对P2P平台的业务活动、P2P平台的经营管理活动及行为进行持续不间断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则分别对P2P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网络安全、以及信息服务内容等方面进行监管;省级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P2P平台的机构监管。
基于上述监管原则和架构,《暂行办法》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系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P2P平台”),要求P2P平台从实质上把握并落实“信息中介”的定位,并提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范要求。虽然,目前《暂行办法》的相关实施细则尚未明确,基于目前的监管态度,建议各类P2P平台均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业务梳理并相应整改。现将《暂行办法》的主要要求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P2P平台的机构管理规范要求
序号 | 项目 | 合规要求 | 备注 |
1 | 经营范围 | 开展P2P平台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 |
2 | 备案登记 | 拟开展P2P平台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 省级金融监管部门,可以P2P平台进行评估分类,并通过官方网站公示。关于P2P平台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
3 | 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 P2P平台应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P2P业务。 | P2P平台完成上述第2项备案登记后,可持备案登记到通信部门申请相关许可。 |
4 | 登记信息变更 | 上述第2项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元备案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 |
5 | 重大事件处理的报告 | P2P平台应在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机构自身或董监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等重大事件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元备案省级金融监管机构报告。 | 省级金融监管部门将建立P2P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 |
6 | 一般性报告 | P2P平台应在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董监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以及银监会或省级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省级金额监管部门报告。 | |
7 | 年度审计报告 | P2P平台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省级金融监管机构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 |
8 | 暂停、终止业务 | 经备案的P2P平台,拟终止P2P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元备案机构并办理备案注销。 | 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 |
二、关于P2P平台的行为规范要求
1、P2P平台应尽的义务
序号 | 内容 | 备注 |
1 | 应依法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 未经出借人授权,P2P平台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
2 | 应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应当根据P2P平台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该平台及其他P2P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
3 | 应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 |
4 | 应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 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履行投资者特定化程序。 |
5 | 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 存管机构需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且借款人、出借人、P2P平台、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
6 | 应依法依规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 |
7 | 应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应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
8 | 应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 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均应经适当核实,并实名注册。对于借款项目可线下尽调核实。 |
9 | 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 |
10 | 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 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相关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 |
11 | 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银监会、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
2、针对P2P平台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序号 | 内容 | 备注 |
1 | 不得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 |
2 | 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 |
3 | 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 |
4 | 不得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 平台在线下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
5 | 不得发放贷款。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6 | 不得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
7 | 不得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不得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 不能形成事实上的“混业经营”。 |
8 | 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 平台需筛查债权转让类型,如机构投资人、专业放贷人债权转让模式。 |
9 | 不得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 除依法依规允许的除外 |
10 | 不得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 宣传用语应符合《广告法》的规定,且应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
11 | 不得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 对借款方的限制 |
12 | 不得违法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未经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 |
13 | 以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三、关于P2P平台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序号 | 内容 | 备注 |
1 | P2P平台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
2 | P2P平台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并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 | |
3 | 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 |
4 | 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 |
5 | 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 |
6 | P2P平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有义务保证平台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注
[1] 阿思达克通讯社2014年4月21日讯,银监会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周一表示,于P2P网络平台,在鼓励其创新发展同时,也应该合理设定业务边界,主要包括四条红线:一是要明确平台的中介性;二是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 新浪财经讯,银监会创新部副主任杨晓军2014年8月2日在新华社《金融世界》主办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圆桌会议上提出了P2P监管的五条导向,一是明确信息中介定位的“明定位”;二是实行独立第三方托管的“不碰钱”;三是要求市场准入方面具备一定从业门槛的“有门槛”;四是要求充分信息披露的“重透明”;五是风险揭示以及鼓励行业自律的“强自律”。
[3] 新浪财经讯,2014年8月22日的“中国资产管理年会”上,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相关领导就P2P行业发展提出了六大原则:一是再次强调P2P机构的信息中介平台性质,绝不是信用中介平台;二是明确关于P2P公司的设立要有一定的门槛,明确提出这个门槛之一是要有一定规模的实缴资本;三是要求P2P机构“不碰钱”,必须是纯粹的独立中介,钱可以交给银行托管;四是对于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在资金额度、借贷规模上要有一定明确限制;五是强调引入专业人才,特别是金融背景、互联网背景的专业人才;六是要坚决打击那些假冒P2P的机构。
[4] 新浪财经讯,在2014年9月27日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发展论坛”上,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相关领导首次提出了P2P网贷行业监管的十大原则,即(1)P2P的发展要坚持业务本质,不得建资金池;(2)落实名制原则,资金流向要清晰;(3)P2P 要清晰业务边界,区别于其他法定金融打击冒名非经营;(4) P2P 要有行业门槛;(5)贷款人和投资的金要进行第三方托管,不能以存代替;(6)P2P 自身不担保,引入的机构要有资质能承过多倍数;(7)要有明确的收费机制,力求长期发展不能盲目追高益;(8)应充分进行信息披露,既要自身和运营也风险提示;(9)要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推动标准化和信息共享,打击伪P2P;(10)坚持小额化、普惠金融支个人和微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