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TALKS | 美容美发店“变脸”失诚信 依法判决遏制“新店不理旧账”

来源: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新”法TALKS 在这个“颜值即正义”的时代,美容美发成为了许多人生活中的“必修课”。为了享受更多的优惠和专属服务,很多消费者接受美容美发行业盛行的预付式消费模式。

“新”法TALKS
在这个“颜值即正义”的时代,美容美发成为了许多人生活中的“必修课”。为了享受更多的优惠和专属服务,很多消费者接受美容美发行业盛行的预付式消费模式。然而,这种看似优惠、美好的经营模式,却隐藏着一些意想不到的“陷阱”,一不小心,就可能权益受损。

近期,江北新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美容美发店经营者变更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帮助消费者走出预付式消费困境,在这场“美与法”的纠葛中,为消费者撑起一片公平正义的蓝天。
基本案情
王女士是某美容美发店的常客。2023年6月25日,王女士与该美容美发店签订《超级会员福利协议书》,一次性预存了40,000元,成为超级会员。按照协议,王女士不仅能享受店内消费3.8折的优惠,并且获赠价值不菲的项目卡和礼包。签约当日,王女士毫不犹豫地分四笔将40,000元转给了美发店。此后,美发店也曾以返现形式给了她4,000元,这让王女士对这次预付消费颇为满意。

然而,好景并未持续太久。2023 年 7 月,当王女士再次踏入美发店时,却发现店内熟悉的美容师一个个不见踪影,店名也悄然换成了“酷米”。更让她震惊的是,美发店对她的态度发生了 180 度大转变,原本承诺的优惠仿佛成了泡影。一头雾水的王女士经过多方打听才得知,美发店的经营者已经易主。
原来,在 2023 年 7 月 20 日,该美容美发店的原实际经营者张元与陈军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并于 7 月 28 日完成了经营者变更登记,从李鑫变成了陈军。而这一切,王女士完全被蒙在鼓里。感觉受骗的王女士愤而要求退费,可新老板陈军却表示自己未收取费用,无法办理退费,只让她继续在店里消费。王女士多方求助,可得到的答复依旧无法让她满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情况
新区法院审理认为,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具有一次性和先履行性,而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持续性和滞后性,消费者权利的实现有赖于经营者的信用和经营状况,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本案中,美容美发店在经营者变更过程中,未对王女士尽到通知义务,严重忽视了她的知情权。在王女士投诉后,美容美发店工作人员表示部分项目需额外付费,不能用预付款抵扣,构成违约。虽然现任经营者陈军表示可继续提供服务,但考虑到美容美发服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双方信任基础已经丧失,王女士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债务由经营者承担,变更经营者时应妥善处理债权债务。本案中,原经营者张元、李鑫在共同经营期间形成债务,应共同清偿;新经营者陈军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张元、李鑫退还王女士预付款36,000元,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预付式消费模式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十分常见,其中隐藏的风险却可能让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商铺暂停营业、使用时间受限、服务质量不满意等情况频发,使得预付卡纠纷成为消费纠纷的重灾区。
本案判决,不仅仅是对王女士个人合法权益的坚定维护,更是向消费市场发出遏制“新店不理旧账”的强烈信号。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要坚守诚信原则,莫要让预付式消费成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无底黑洞”。
消费者在选择预付式消费时,也要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和高度的警惕性,仔细甄别商家的信誉和经营状况,切勿盲目跟风,做到谨慎选择、理性办卡、按需消费,避免陷入不必要的风险之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解除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合同解除的,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END
文字:李棒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