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义务履行缺时间,诉讼时效成争议,法律规定找依据,仲裁审理显公平。
01、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对某水电、室外项目进行结算,服务费为审减额的3.5%,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后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具相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为此,甲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剩余服务费及相应利息。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
本案案件难点在于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02、仲裁庭意见
从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申请单)可看出甲公司曾于2015年2月15日向乙公司主张过付款,且乙公司分别在2016年3月、2017年1月、2018年2月就案涉工程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11月甲公司又通过电话向乙公司主张付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合同未能约定付款期限,那么甲公司在给予乙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有权随时请求付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
03、笔者贴士
在实践中,履行期限并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有些合同因为签约时难以确定履行期限,双方有意无意的留白,为之后可能发生的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明确了未定履行期限债务随时履行的原则。但关于该原则的诉讼时效意义,在理解和贯彻上却出现了原则性分歧,存在“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时效”和“从权利成立时起算时效”两种观点。
在前者看来,随时履行意味着:在权利人主张前,义务人没有履行的义务,而只有履行的权利。因而,不会发生违约行为,也就不会有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
在后者看来,随时履行意味着:从权利成立时起,权利人就可以行使权利,没有履行期限相当于履行期限从一开始就已届至。随时履行原则即相当于债务清偿期届至。这就意味着权利人主张权利没有了“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限制,但同时也意味着没有了通常情形下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基点。
笔者以为,首先,应审查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其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我国对于时效起算是主观标准,对于债务人消极不履行的,可在“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起算时效期间;对于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便在债务人明确拒绝之时起算。最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条为仲裁案件适用诉讼时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无锡仲裁补充仲裁协议如下:
因××纠纷,现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时效起算
作者:张佳娜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导语 义务履行缺时间,诉讼时效成争议,法律规定找依据,仲裁审理显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