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罚学家利文斯顿(E.Livingston)曾建议在终身监禁犯人的牢房内题上:“他在世上已死去,这间牢房就是他的坟墓。”这应该是对“终身监禁”最贴近现实的描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修正案(九)》)在贪污、受贿罪条文中引入终身监禁制度,在全世界减少死刑的适用乃至废除死刑的趋势下,我国开始对死刑的最佳替代刑终身监禁做出初步的尝试。那么,现阶段在贪污、受贿条文中的终身监禁该如何理解、适用及意义何在呢?
性质
刑法总则中对刑罚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其中并无终身监禁的规定。经《修正案(九)》修改后的贪污罪法条第四款有如下规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其中有终身监禁的表述,可见现阶段有关终身监禁的规定是在刑法分则。由此可得出,终身监禁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专门适用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的一种死缓执行方式,其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
适用条件
经《修正案(九)》修改后的贪污、受贿罪法条规定,犯贪污罪、受贿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死缓期满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对其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另,紧跟《修正案(九)》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检解释》)第四条对贪污、受贿罪适用终身监禁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解释,即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判处死刑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故而依据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贪、污受贿罪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犯适用终身监禁,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首先,只有被判处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终身监禁。这是对罪名的要求,也就是说犯其他罪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终身监禁,无论其在数额、情节、社会影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等方面是多么的不可饶恕,在其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不能同时决定终身监禁,可以按刑法的规定减刑、假释。
其次,要求符合“四特别、可死刑”的条件。即,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修正案(九)》中犯贪污、受贿罪可判处死刑的条件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在《最高法检解释》中,增加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两项,对可判处死刑的条件进行了限缩性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犯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条件,也即间接的对终身监禁的条件进行了限缩和明确。
再次,必须为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又一条件,也就是终身监禁是依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存在的,是其执行方式,而不能单独适用。
综上,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罪分子决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意义
终身监禁制度在中国刑罚体系的出现,其意义何在呢?
首先,生命权是最基本的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生命权被剥夺,就意味着人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归于消灭,物质载体不复存在,作为现世的人也就不复存在,现世的人不复存在,与其相联系的整个现实维度就会崩塌,如身份、财产、感情、其对世界的认识等等,所以剥夺人生命是最严厉、最残酷的刑罚制度。中国有文字记载的历史有千年,在这千年的记载中也涵盖了各种死刑,自缢、腰斩、斩首、五马分尸、凌迟(也称杀千刀)、炮烙等。死刑制度在社会文明比较原始、经济发展比较低端、政治结构不够民主的时代,其存在与适用应说是符合其时代特征的;但如果在各方面都高度发达的社会,还大量采用原始的暴力补偿来维持社会的平衡,那显然是与时代相脱节的。我国现阶段正处于一个难得的机遇期,国家在现阶段对死刑的最佳替代刑终身监禁在小范围内积极的实践与探索,是符合时代特征,是有进步意义的。
其次,近年在世界范围内,呼吁全面废除死刑的声音越来越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我国是公约的被约束国,正积极的践行着公约的要求,在逐步减少死刑罪名,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终身监禁的提出与适用,为国家践行国际公约的要求提供了支撑和可能,故终身监禁在中国的实践是符合世界潮流趋势的。
再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终身监禁制度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提出,贯彻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精神。首先,按照国家的要求死刑罪名在将来必然会减少,那么用什么样的刑罚方式来填补死刑减少留下来刑罚真空呢?终身监禁应该是无可替代的,所以说终身监禁贯彻了“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的三中全会精神。其次反腐败是当今党、国家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四中全会要求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终身监禁在贪污受贿犯罪中的适用,完善了腐败相关犯罪的惩治体系,也贯彻了四中全会的精神。
终身监禁 —对现阶段我国刑罚体系内终身监禁的性质、适用条件及意义的理解
作者:康达业务十部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美国刑罚学家利文斯顿(E.Livingston)曾建议在终身监禁犯人的牢房内题上:“他在世上已死去,这间牢房就是他的坟墓。”这应该是对“终身监禁”最贴近现实的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