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嘉观律师双重策略,千万债权终得保障

来源: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嘉观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案例系列 司法公正,不仅在于程序终局的威严,更在于纠错机制的温度。当一审判决与事实真相产生偏差,当法律适用与个案正义出现疏离,二审程序正是法律体系中至关重要的“校准器”。

嘉观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案例系列
司法公正,不仅在于程序终局的威严,更在于纠错机制的温度。当一审判决与事实真相产生偏差,当法律适用与个案正义出现疏离,二审程序正是法律体系中至关重要的“校准器”。
作为一家专业与责任并重的律师事务所,嘉观及嘉观律师始终怀揣“工匠之心”,以非凡的专注与执着,努力雕琢每一个案件,为当事人探寻最大化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本系列将以“理论+实务”双重视角,解构嘉观律师事务所部分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案例背后的法律逻辑与实战智慧。
我们始终相信,诉讼不仅是证据与法条的博弈,更是对法律精神与司法价值的深层诠释。期待与律界各位同仁共同思考和探索法律适用的“可能性空间”,凝视每一个改判案例背后的人性温度与制度理性,共筑法律理性的力量。
引言
个人借款18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可当债权人请求返还借款时,却发现公司早已注销,股东既没有实缴出资,也没有通知债权人进行解散清算。于是债权人一纸诉状,要求股东对公司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二审均判决债权人败诉。
嘉观律师接到债权人委托,据理力争申请再审,并变换双重兜底诉讼策略,省高院受理后采纳部分律师意见指定再审。历时四年三级法院,最终改判股东在一定范围内对担保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繁荣公司成立于2018年,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装潢工程施工等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初始股东甲持股51%,乙持股49%;2020年11月,股东乙变更为丙,但甲、乙、丙均未实缴出资。
2019年12月,黄某向艾女士借款1800万元,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繁荣公司摘取城区某土地使用”,繁荣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当日,申请人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黄某建设银行卡中。
2020年借款人黄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后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千万债权一下没了着落。
艾女士心急如焚,找到北京嘉观(赤峰)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并提出自己的诉讼目的:借款人黄某已经被判刑十几年,一定要让担保人承担责任,否则1800万借款一定会打水漂。
一、暗度陈仓:未经清算悄悄注销,股东逃避如何担责?
(一)被告主体如何确定?
接受委托后,嘉观律所曲华律师和赵博帅律师作为原告艾女士代理律师仔细核对证据原件,确定了基本法律关系,并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繁荣公司的工商档案。但屋漏偏逢连夜雨,工商档案显示2021年7月,繁荣公司未进行清算,也没有通知债权人,直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那么担保人被告主体如何确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应确定繁荣公司发起人、出资人甲和乙、受让股东丙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股东等人如何担责?
1.清算义务人及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繁荣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载明“暂无清算信息”,工商档案显示繁荣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未经清算即注销。《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为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组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所有债权人,没有通知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更是明确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甲、乙、丙为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也没有通知原告公司解散,导致债权无法清偿,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注销承诺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甲、乙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现公司债务无法清偿,亦应当承担责任。
二、釜底抽薪:公司决议疏忽审查,担保效力到底几何?
确定完毕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律依据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股东对1800万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各股东被告抗辩称,自己根本不知情借款事宜,所以简易注销。而且原告没有审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此担保无效,各股东也无需承担责任。但原告认为本案担保有效,主要理由有两点:
(一)繁荣公司为自营业务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无需审查决议的例外情形,担保合同有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本案中《借据》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繁荣公司摘取城区某土地使用”,庭审中借款人黄某也陈述,此笔借款用于帮助繁荣公司缴纳摘地的招投标保证金。举重以明轻,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为子公司和间接控制的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都有效,那么为自己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更加无需决议而当然有效。
(二)繁荣公司的所有股东甲、乙在担保期内履行担保义务,是法人的意思机关对担保的认可或追认
虽然股东甲乙都说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但在担保期限内,2020年8月24日股东乙还款50万元,2020年8月28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甲还款10万元。全体股东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不仅能证明繁荣公司股东会明知对外担保事项,也能构成意思机关对担保事宜的行为追认,股东会全体成员已经以实际行为做出了承认、同意或追认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公司担保已经经过股东会同意,是善意的,因此担保合同有效。
三、金蝉脱壳:两审判决担保无效,股东竟然安全着陆?
但一审判决结果并不尽如人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原告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无效。进而判决只由黄某偿还借款本息,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艾女士当即表示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上诉理由与下文再审理由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四、峰回路转:变换策略双重兜底,再审发回重现曙光
对于一二审判决结果,嘉观律师与当事人商议后决定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但除了坚持前述两条担保有效的理由外,增加了一条最终让高院指定再审的关键意见:
(一)本案不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明确,《公司法》第十六条立法本意和目的,是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不是为了限制债权人权利。第18条更是详细阐述,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由此可知,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对外担保,但本案中借条担保人处是公司加盖公章,不是法定代表人甲个人签字,并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行为,不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
此外,《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任意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繁荣公司《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对外担保必须经过会议决议,因此即使适用该条法律,案涉担保合同也属有效。
(二)繁荣公司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虽然艾女士基于前述认为担保有效的理由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繁荣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其在对外担保中未严格依法规范管理,也存在过错。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繁荣公司应当对1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50%的责任。
省高院最终仍认定担保无效,但支持了意见(四)的过错责任,指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五、柳暗花明:历时四年三级法院,千万债权终得保障
市中院组成五人合议庭,先后组织三次庭审,其中还前往监狱中开庭,与黄某本人核实案件事实,最终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判决在黄某偿还本息的基础上,甲、丙在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范围内,对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
历经四年经过三级法院审理,终于将公司股东纳入到了债务清偿责任范围内。并且通过再审前往监狱开庭,代理律师要求黄某提供了可靠财产线索,本案整体结果也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
【结语】
长达四年的诉讼之路终于告一段落,但笔者认为本案担保是否有效仍值得商榷:为自营业务提供担保是否属于不需要审查决议的例外情形?全体股东有过偿债行为是否推定公司意思机关或决策机关对担保事项的追认或决议?均有继续探究的空间,欢迎广大同仁批评指正,提出宝贵意见。
(本案涉及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为2024年7月1日之前有效的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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