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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情绪调理:
司法融入社会治理的切口选择及实现路径
作者简介:
肖嘉楠,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论文提要:
主动融入社会治理是人民司法的应有之义,也是各级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职责,但如何融入,即选择什么样的切口介入社会治理却是个现实存在的问题。
当前司法参与社会治理存在路径单一、理念固化与成本收益不对称等问题,迫切需要进行改进。判断创新路径优劣的标准就是看能否从源头上化解各类刑事民事纠纷,能否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司法实践表明,负面的、不良的社会情绪是矛盾纠纷产生的重要隐性动力。将社会情绪作为一种治理资源,将司法通过调理社会情绪的方式融入社会治理,即通过引导、纾解、管理等方式对社会情绪进行调理,消除矛盾纠纷产生的内在动力,从而实现社会治理目标,是司法融入社会治理的一种可能路径。
引言
主动融入国家治理、社会治理是人民司法的应有之义,党的二十大报告对此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当前,由于受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谦抑性等影响,各地人民法院主动参与社会治理的意识并不强,尤其对于司法选择什么样的切口融入社会治理存在模糊认识,导致各地司法工作融入社会治理普遍存在方向不明确,重点不突出,成效不明显的问题。
司法要全面融入社会治理,精准破题的关键是找准切口。要找准这个切入点,就必须将审判思维从纠纷“治已病”的末端化解转移到“治未病”前端预防上来,站在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高度审视引发社会矛盾纠纷背后的潜在动因,并通过落实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消除隐患,从而及时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基于大量矛盾纠纷及刑事案件系因不良社会情绪引发,且网络加快了不良社会情绪传播的现实,本文试图以介入社会情绪调理为切口,探寻司法融入社会治理的方式及实现路径,以期实质性地发挥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功能,提升在社会治理中的司法贡献度。
一、追根溯源:揭开社会矛盾外衣下的情绪面纱
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历史性变革,“一个西方人活四百年才能经历的这样天壤之别的时代,一个中国人只需活四十年就经历了”,在这段高度浓缩的发展历程中,传统的“高压维稳”思维主导下的“刚性社会”日趋超负荷运转,社会治理的复杂性、艰巨性比历史上的任何时期都更加凸显。
作为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就在于,在“微观冲突”的处理过程中观测社会治理的有效性并提供反思机制。在司法从大量末端社会矛盾的处理到前端治理中潜在问题的追溯过程中,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慢慢展现出来: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些社会矛盾的产生?
(一)案例背后的不良情绪动因
对于这个问题的追问,我们既无法从思想家们的经典著作中找到答案,也不能从人们的生活意见中寻得结果,事实上,作为社会矛盾的集中地,司法实践本身就已经蕴含了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隐藏在问题中的解决方案。
作为矛盾纠纷的集散地,司法实践反复表明:负面的、不良的社会情绪是矛盾纠纷形成的一种重要隐性动力,社会情绪与社会矛盾的产生、社会稳定的维持具有重大内在关联。下面先列举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黄某自幼家境贫穷,父母感情不好,性格孤僻内向。初中毕业后,黄某一人漂泊在外打工,收入只能勉强维持基本生活。2015年春节前后,黄某返回老家打工。因当地开发商业广场,黄某所在工厂面临拆迁,黄某再次丢了工作。回想过去的种种经历,黄某心理逐渐扭曲,认为是有钱人的侵略导致了自己失业,觉得这个社会对自己不公平。在内心怨气的驱使下,黄某逐渐产生了杀人报复社会的恶念。2015年3月,黄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持铁锤猛击头部数下,致王某当场死亡。
[案例2]:2017年2月起,李某、肖某等六人合伙经营牛肉生产与销售。经营期间,六人发现许多屠宰户为了增加牛肉重量,而向活牛体内打水。肖某曾向当地畜牧站提出制止这种违法行为,但处罚后并没有太大效果。看到周围人从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中谋取暴利,李某等人最终按捺不住,加入了卖注水牛肉的行列。案发后,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六人有期徒刑。
[案例3]:张某是某名牌大学的高材生,毕业后在北京某公司工作。参加工作后,社会竞争中的压力、诱惑以及与周围人的对比,让张某对金钱愈发渴望,寻找发财捷径、早日改变生活现状的想法越来越强烈。2016年8月至10月,张某以国家能源局局长是其大哥,可以帮助杨某办理电解铜的批文为名,先后骗取杨某人民币130余万元,被检察机关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科学的知识来自实际的观察和系统的分析。虽然上述三个案例反映出的只是整个社会矛盾中的冰山一角,但窥一斑而知全豹,透过这些案例不难看出,公民的行为策略选择与社会中的公共情绪氛围具有紧密的内在关联,如果公民被某些负面的社会情绪氛围所感染,极有可能对未来事件做出错误的判断和策略选择,进而催生新的社会矛盾。
(二)社会情绪的概念及运行机理
如上文所述,社会情绪对许多刑事案件的案发具有重要影响,那么,社会情绪是如何滋生,又是如何实质性地影响到行为人行为的呢?
1.社会情绪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社会情绪,是指人们对社会生活的各种情景的知觉,通过群体成员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较为复杂而又相对稳定的态度体验,这种知觉和体验会对个体或全体产生指导性和动力性的影响。
社会情绪以社会成员个体的情绪为基础,但它又不等同于个体情绪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新生成的、具有本身特质和机能的心理现象。
社会情绪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正面情绪和负面情绪。前者如积极、满足、乐观等,后者则集中涵盖了焦虑、怨恨、不满、不信任等。
但在实际生活中,社会情绪这个概念则带有更多的负面色彩,大体是不满或发牢骚的代名词。作为个体的人,在其生存过程中不可能不遭遇环境、处境变化带来的各种压力和刺激,自然会产生心理上的某些反应,如通常所说的 “有情绪”,或“闹情绪”等。
2. 社会情绪的产生
对社会情绪产生、扩散机制的还原,首先要从个体展开。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社会成员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会产生不同的期望,无论是较低层次的生存、安全需求,还是较高层次的自我价值实现的需求,它们都构成了个体观察、分析、评价外界事物的内在标准。
当一个人感知到自身利益无法得到满足、期望与现实落差很大时,他们极易在这种创伤情境下寻求对自身处境的理解。由于个体处理信息能力的局限性以及潜在的自我辩护意识,人们很容易将自己的行为、处境主要归因于外部原因,进而引发焦虑、失望、憎恨、愤怒等负面情绪体验。
舆论学研究表明,情绪具有感染性,会相互感染共振、循环反馈。人们在经历一定强度的情绪事件后,很愿意向他人披露情绪事件的内容及自身感受,这种情绪的社会分享激活了个体与网络或社会支持系统之间的联系,从而导致社会融合,并因个体反复地陈述而建立集体对情绪事件的记忆,而社会情绪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个体社会情绪分享而产生的群体效应。
3. 社会情绪的运行机理
如果说在信息闭塞的年代,个人情绪只能在小范围内感染其他社会成员,那么在这个人人都是信息传播者的互联网时代,每个人都能够利用极具开放性的新媒介形态更加便利地与别人对话、参与话题的讨论,正是在多向化的互动过程中,社会成员个体所表达的情绪附着于信息内容之上,经由社会化的传播而使具有相同感受或经历的公民产生认同感,并与其他成员相互影响、相互感染,从而使某种情绪在群体中滋生、蔓延,影响他们对未来的事件的解读和策略选择,其运行机理如下图。

(三)互联网时代社会情绪的传播路径及影响
在媒介环境中,受众受到社会比较过程和情绪社会感知情境的影响,其情绪体验并不是自身的独立变量,而是受到“情绪气候”情绪情境等因素的调整与形塑。而在网络传播环境中,人们更容易情绪化,线上环境通常比线下环境更能自由地表达个人情感。
特别是在互联网技术蓬勃发展的今天,传统媒体的信息传播已成为网络舆情最为主要的来源,而网络又无疑成了社会情绪传播和扩散的“扩音器”。近些年来,许多公共事件都是因为一条简单的网络视频而走入观众视线,如“昆山宝马反杀案”“杭州保姆纵火案”“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初中男孩被母亲掌掴后跳楼”等,并最终通过网络传播和评论互动点燃了公众的社会情绪。
在上述这些事件网络传播过程中,受众通过评论、转发、点赞等促使视频广泛传播,使得社会情绪的网络扩散速度和影响力迅速上升。这些事件之所以通过网络的迅速传播成为热点事件,主要是因为事件的经过社会“痛点”相契合,与普通公众利益息息相关,容易使其众产生心灵共鸣的代入感受, 从而进一步引发了公众参与的兴趣。
一般情况下,普通公众是基于内心朴素情感关注事态发展,其积极发声的热情与公共事件的利益关切程度有关,公共事件与公众的利益关联程度越高,就越能引起公众的注意及讨论,人们对事态发展趋势有利于自己的期望也会越大,从而引发社会情绪的强度也就会越高。有的受众因此入戏很深,甚至不自觉地将自己导入事件情景中。有人甚至会直接进入“角色”,在网络上发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愿景,从而导致社会情绪进一步扩散。
此外,上述热点事件快速传播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一些心理失衡的人借机通过传播发泄内心的不满。马克思指出,“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社会资源分配不均、社会机会获取不公带来的利益差距,会导致某些社会成员心理严重失衡,并不断寻找发泄的渠道,而一旦此类事件经过网络炒作,这些别有用心的人就会加入其中,甚至通过自己的情绪误导其他公众。
一般而言,一旦个体通过网络渲泄的个体情绪得到公众的认同和声援,个体情绪便会转化为社会情绪,更多受众也会受到个体情绪的感染,从而会不自觉地带着这一情绪待人接物,甚至作出过激的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因此,在当前的社会舆论环境中,社会情绪,尤其是负面的社会情绪所具有的传染性非常强,“它往往会不断趋向于极端化和暴力化,直接导致对相关事件性质的误判和对当局的不信任”。如果受众一直沉溺于情绪宣泄中,不能理性地认知热点事件中的社会问题,就会进一步演变为网络道德审判和网络暴力,从而最终给社会公共管理带来压力,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二、上下求索:探寻司法对社会情绪的调理之道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制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人民法院融入社会治理,是实现社会协同、法制保障的治理体系目标的重要保障,因此,在当今社会转型、矛盾纠纷多发高发的时代背景下,司法通过什么样的切口融入社会治理才能发挥最大功效,这是各级人民法院面临的全新课题。
(一)对当前司法参与社会治理不足的反思
1.治理理念固化
当前,司法机关在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注意力主要集中于如何对已经发生的冲突进行有效干预上,而非对未来冲突的预防上。这种治理理念犹如西医的治病方式,即“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当社会矛盾产生时,人们总是想着如何尽快地把它们消除掉,而很少去关注和探究发病的内在原因,更谈不上对社会肌体进行长期的“内在调理”。这种“外在控制式”的治理理念,可能会使社会治理的各环节,无法在司法的场域内形成一个完整链条,并使司法机关原本稀缺的资源过度集中于事中和事后,而不是向源头化解、源头治理上倾斜,而这势必会影响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效果。
2.治理路径单一
当前,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途径大致呈现为两条理路:一是借助外部力量,增加社会矛盾化解的制度供应。即由法院争取、利用和整合外部力量、资源,搭建矛盾纠纷的过滤机制和处理化解的多维体系,把一部分纠纷交由其他社会力量解决,丰富纠纷处理的层次,提高社会矛盾处理的效率和质量。二是司法权向外适度扩张、司法职能对外延伸。比如,法官进网格开展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法院与社区共建“无讼村”等等。尽管不同法院参与治理的效果可能有所不同,但其只是“量”的差异,并非“质”的不同,在治理路径相似的情况下,治理的效果往往只是与投入的资源、花费的精力、工作的力度有关。
3.投入治理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
社会矛盾的产生有其内在规律,它是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在社会矛盾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链条中,存在着一个个事态转变的临界点,每一个临界点都有与之相对应的干预措施,不同的措施意味着不同的成本和收益。总的来看,干预越早,则成本越低、收益越高,反之亦然。当前,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一个问题似乎就在于,我们所采取的干预措施主要作用于矛盾发生之后,在很多情况下,付出的成本很高,但收益却不高。
(二)司法以调理社会情绪介入社会治理的必要性
前文对社会情绪运行机理的解读,为我们展示了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社会矛盾的一种可能路径,而司法通过介入社会情绪调理的方式对这种治理路径进行尝试,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理论维度:治理理论的失灵呼唤对有效治理资源的发掘
现代治理理论认为,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不能过分依赖国家或政府的力量,还必须通过社会组织的发展、公民社会的培育、政府自身的改革三种途径逐步实现,“国家—市场—公民社会”三维关系的组合构成了公共治理的基本模式,社会多元主体合作共治是治理的核心思想。但是,治理理论并非完美无缺。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国家—市场—公民社会”的治理系统固然蕴含着整合三者优势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努力,但原本政府、市场、社会组织各自都无法解决的问题,合作治理也未必就一定有效。与此同时,多元主体的合作意味着,不同主体在治理过程中会试图寻求最有利于自身的政策方案,当彼此分歧不可调和时,公共政策目标可能会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之中,从而导致治理陷入困境。在实践层面上,社会组织发育不健全、公民社会培育的任重道远以及政府角色和职能转变尚需时日,是治理所面临的现实挑战。
治理,本身是一个开放、包容的理论体系,无论是治理所面临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挑战,都说明了一个问题,即有效治理的实现,需要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凝聚一切可以凝聚的智慧,只要是有益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思想与实践,都值得研究和探索。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社会情绪本身就是一种治理资源,通过社会情绪的治理,揭开了社会现象外衣下所隐藏的问题内核,从不断变化的社会情绪氛围中捕捉到有价值的治理资源,在深入分析社会主体内心世界的过程中,探究矛盾纠纷发生的内在动力,进而寻找可能的答案,这无疑为丰富社会治理工具箱、实现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新的思路。
2.实践维度:法院案件数量攀升凸显社会治理效果不佳
作为社会矛盾纠纷的“集散市场”,司法,是微观社会冲突的灵敏显示器和社会治理状态的预警机。司法在处理大量末端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对于社会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高度的灵敏性。通过司法这一社会问题的显示器与观测口,人们大致可以观察到一段时期内社会矛盾总量的多少和增减、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权利诉求的高涨或衰减等情况,而这些问题都与社会治理的效果紧密相关。
从司法的视角看,当前一个最基本的现状就是,法院受理的各类纠纷数量在持续攀升,从2013年到2019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总量从1400万件上升到3100万件,6年时间翻了一番多,尽管案件数量的增长未必能够展示治理现状的全部图景,但它至少说明,在某些公共领域,我们正面临着严峻的治理形势。事实上,在当下“静态平衡”的惯性维稳思维主导下,大量社会矛盾被习惯性地以单向的行政强制力“压下去”,虽然社会秩序表面上得到了短暂的安定,但社会风险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在这种压力型维稳体制框架内,大量的负面社会情绪滋生蔓延,比如对主流价值观强烈不满的怨恨心态、唯利是图“走捷径”的浮躁功利心态、高强度竞争下的悲观焦虑心态、是非不分的过度娱乐心态、反社会的极端偏执心态等等,这些负面情绪在社会成员之间相互传播、感染,反过来催生了新的矛盾纠纷。凡此种种,都是治理所面临的新议题,因此,至少从司法的场域观测,社会治理需要探索新的路径以提升效果。
3.关系维度:负面公共情绪的弥散诱发社会矛盾的产生
前述分析已经表明,社会情绪与社会矛盾的产生、社会稳定的维持具有重大内在关联,它既是社会矛盾生成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变量,又是影响和判断社会稳定性的一项重要指标。
从实践来看,负面社会情绪的形成及其对矛盾生成的促进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当前社会转型的背景下,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社会情绪、社会心态的种类、形式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加多样,部分社会成员在急速的社会变革中受各种压力因素的影响而逐渐产生并长期处于愤懑、怨恨、悲观、冷漠等负面情绪氛围之中,这些情绪一旦生成,极易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向社会释放宣泄,并试图获得其他成员的情感共鸣和心理同质化。在这个大众传媒高度发达的时代,个人情绪的表达比以往更容易唤醒其他社会成员的共鸣,更容易感染、影响其他成员,使他们对未来的事件倾向于做出情绪化的解读和策略选择。比如,我们在实践中发现,一些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告人长期受不良情绪的浸染而萌生报复社会的念头,一些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受负面心态驱使与他人发生矛盾,还有一些当事人在竞争氛围下过度逐利而不诚信经营等等。凡此种种,都说明了负面情绪氛围与社会矛盾的产生具有高度关联性,可以部分地解释社会矛盾产生的原因。
(三)司法以调理社会情绪方式实现社会治理的可行性
对社会治理手段的创新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构成了国家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其固有的国家公权力属性及其在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保持社会稳定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决定了司法权在本质上具有社会治理的功能与职责。
但司法的主职主业是在纠纷发生后化解纠纷,要将关口前移,参与纠纷预防和源头治理工作,就需要找准切入点,只有选准了切口,治理会有目标,才会有针对性。而切口的选择必须要切中急需实施社会治理的关键目标,这就需要我们去研究纠纷产生的深层次根源,甚至从思想观念层面入手治理。
基于上述分析,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反思,是否存在新的治理路径、治理资源、治理向度,确保从源头上抑制矛盾纠纷的产生,从而提高治理的成本收益率,更充分地发挥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作用。其中,从调理社会情绪为切口介入社会治理,就是一个值得探索的渠道,其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向个方面。
1. 社会情绪自身具有调理需求
一个人情绪不佳导致身体不适,需要通过外力进行调理,同样,由不特定公众群体情绪交织而形成的社会情绪也需要调理,需要在外力作用下进行引导和纾解。
也就是说,在一个个体情绪失控时,需要有一个外部的力量对其进行引导、纾解,让其走出情绪化的心理阴影,防止做出过激行为。而当个体情绪通过网络传播演变为社会情绪时,就需要全社会共同出力,帮助一群人走出情绪阴影。
社会情绪调理的最终目标和最理想状态是通过引导公众产生快乐的社会情绪,进而在全社会形成一种乐观的情感氛围,并最终营造一种积极向上的情绪文化。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构建涵盖整个社会的情感支持系统,积极营造健康向上的整体情绪氛围、提供专业的心理健康服务,让民众看到希望,树立信心。
可见,在社会情绪“扩音”机制下对网络舆情进行传播不仅仅需要选择较为合适的传播媒介,还需要由相关部门通过多重手段对网络舆情的发展方向进行引导,也就是我们所称社会情绪调理,这种个体对情绪控制的外力作用需求,就为人民法院通过引导和纾解社会情绪的方式实现诉源治理的目标提供了机会。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调理社会情绪主要方式,既包括通过合理的方式对网民的互动进行引导,促使消极情绪与积极情绪的中和,实现群体内的情绪强度趋同,也包括对个别个体进行有针对性地情绪纾解,促使消极情绪向积极情绪转变,或者消除极端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从而彻底消除社会隐患。
2.社会情绪的可控性使外力介入调理成为可能
并非每个人都有超常的自控力,不能要求每个人都是先进分子,为了服从纪律或其他目的,都有克己容忍的“涵养”。
由于各个个体的智商、情商、学识和自制力不同,加之社会处境、挫折承受能力各不相同,对遭受挫折的感受也不同,导致每个个体在面对引发情绪波动的事件时,对情绪的控制的能力不同,有的人可以自己控制,但更多的人需要外力进行引导和纾解,这种对外力控制自身情绪的需求,就为人民法院介入其中并实现治理目标提供了可能。
早期研究者认为,社会情绪具有流变性和非理性,是一种难以从整体上有效控制的群体情绪状态。后来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情绪的产生、发展、变化其实有一定的内在规律,它是一种可改变、可转化、可引导、可排解的群体性情绪,同时也是一种可资动员和调配的资源。
可见,社会情绪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控制形式,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可能资源。司法在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可以动员和利用这种治理资源,通过对社会情绪的调理来消除矛盾纠纷发生的内在动力,从而为实现治理目标提供一种可能路径。
具体来说,司法参与社会情绪调理贯穿于社会情绪形成的全过程。社会情绪的形成有三个关键环节,而这些环节也构成了司法调理社会情绪的重要节点。
一是产生阶段。负面社会情绪的产生有深刻的现实根源,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人的绝大部分活动受利益需求驱动,需求越强烈,产生的心理动力也就越大,对行为的支配力量也就越强。现实中,利益、资源、机会在客观上存在着结构性分配不均的问题,虽然这种不均衡是激发人们奋斗的一种动力,但它同时会造成不同的社会群体实现相同需求目标所需努力不同的问题,甚至部分群体即便如何努力也无法实现自身需求,这就会引起部分群体的相对被剥夺感、不公平感,在心理上积蓄侵犯性的能量。
二是传播阶段。与以往信息闭塞的时代不同,在信息传播如此迅捷的今天,社会成员个体的情绪可以更便捷地表达和分享。网络空间为人们提供了浩如烟海的原始议题,这些议题往往承载着丰富的个人情感信号,对于这些议题、事件、观点的互动与分享,使情绪的传播更加真实、生动,更容易感染别人、引发共鸣,从而使情绪从个人水平拓展到群体水平。
三是发展阶段。不良社会情绪形成之后,并不必然能够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只有当积压的不良情绪长时间地被忽视,并且缺乏完善的利益表达机制和多样化的疏通渠道来表达时,不良情绪才可能发展为一种危险的存在,并通过突然爆发的极端方式宣泄出来。
3.司法的多元功能为调理社会情绪铺就了底层代码
作为一种具有多元功能的规则之治,司法具备引导、管理、控制社会情绪的能力,它以自身多元功能的发挥为社会情绪的调理铺就“底层代码”。
一是利益实现的保障功能。纠纷之产生往往是基于某种不公的利益分配,而司法作为一种判断活动,可以通过对纠纷诉求的裁断,在零零碎碎的个案裁判中化解权利冲突,矫正失衡的利益分配,从而以利益杠杆撬开化解矛盾、疏通情绪的空间。
二是适度创新的准立法功能。庞德曾指出,利益要求和利益冲突是立法与司法机关工作的基础。当既定法律提供的信息不足时,司法可以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在适度的“空隙界限之内”发挥创造性作用,在宏观上对利益分配机制进行适度矫正,从而舒缓因利益冲突带来的紧张社会情绪。
三是价值观的宣示功能。审判活动的实质是对社会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和价值判断,它解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还发挥着对社会主导价值观及社会心理、行为模式的引导功能。司法可以通过裁判诠释法律的内在价值并传递、释放给每个公民,整个社会可以重新审视,我们到底需要奉行什么样的价值观,在这种具有自省意味的讨论中,影响、矫正公众的心态、观念与行为。
如何提升社会成员的个体存在感、利益获得感和主观幸福感,从而在怨气爆发为群体性事件之前进行主动性的化解,已成为良性社会心态建设和社会情感秩序建设的重要议题。而这其中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尤其是在对相关案件作出判决后应当及时公布结果,并及时进行以案释法,以引导和纾解的方式调理负面社会情绪,防止带着情绪实施不理智的行为,以至于引发民事纠纷,甚至刑事案件。
三、对症下药:司法调理社会情绪的治理策略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各种各样的社会矛盾发生在基层、发酵于基层,处理好了可以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处理不好无事可能生出事来、小事可能演变成大事。因此要完善基层社会治理,要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我们认为,通过调理社会情绪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就是司法对党中央关于社会治理最新部署要求的有力回应和生动实践,具体可以落实以下四个方面的治理策略。
(一)洞察社会权利诉求,发挥司法之利益分配“微调器”功能,阻断不良社会情绪的滋生源头
社会治理的根本挑战来自于资源稀缺条件下多元主体的利益冲突,社会治理的深层次问题是利益衡平问题。正如前文所述,社会情绪与权利诉求紧密相关,因此,司法要通过调理社会情绪实现社会治理,就必须要考量自身对于社会利益格局变化的捕捉能力与回应程度,将自身嵌于社会系统中来观察和理解纷繁复杂的社会权利诉求,以利益杠杆撬开化解社会矛盾、抚慰社会情绪的空间。比如,当前司法场域内频繁出现的劳资纠纷、征地拆迁、环境治理、食品安全、物业产权等议题,都体现了社会发展中社会成员的权利诉求,也都是极易引发社会纠纷的冲突源,司法在面对多种多样的权利样态时,需要保持目光在规范与现实之间的流转,以一种积极的态度从现实中加以甄别,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发挥司法对社会分配正义的建构能力。
如果说洞察利益诉求只是第一步,那么对利益进行平衡、调节才是最终目的。对利益的分配本来主要是立法的任务,但是由于社会的高速发展,法的变革相比之下显得缓慢与困难,法律时常会出现滞后于社会发展的情况,此时,司法之利益分配“微调器”功能在社会治理中得以发挥。“司法的主要目的不是最大限度地自我维护,而主要是最大限度地满足需要”,当既定法所提供的信息不足时,司法应当探究社会因素,在比较、权衡利益诉求的过程中,通过对既定法合目的性的“命令修正”或者对法律模糊地带的“独自评价”,在尊重立法、不损害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谋求对整个社会某种集体目标的保护与促进,进而实现以回应社会权利诉求之方式达致控制社会情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
(二)畅通利益表达的司法通道,通过规范化的纠纷化解,矫正可能失衡的社会情绪
社会发展的弊端首先是由那些我们永远不知道姓名的深受弊端之苦的人最先感觉到,如果没有有效的机制将这种痛苦释放出来,那么零零碎碎的抱怨就会积攒成仇恨,并以随机的对抗方式展现出来。实践已经表明,诸多冲突事件的背后,是利益表达机制的缺失。因此,只有让不同的声音、意见、诉求通过合理的机制释放出来,才能避免对立性情绪累积。而司法作为一种正式的利益表达机制,可以将分散在社会中的负面情绪通过一个个具体的诉讼释放出来,使它们无法集聚形成破坏性力量。
具体而言,一是应当确保社会冲突能够被纳入司法的轨道。司法的天然使命是解决争端,社会冲突的规范化化解,有利于防止私力救济情境下的报复、复仇等零和博弈的问题解决方式,司法面对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应当在恰当把握对社会干预尺度的基础上,以“恰如其分”的管辖范围做出回应,在程序上使公民有表达诉求的机会。二是要强化司法程序的商谈对话功能。一个充满自主协商、平等对话精神的司法程序,对极端情绪具有舒缓功能。司法应当秉持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意志的基本尊重,以公民的自主、自治为前提,在法官的主持下开展商谈、对话活动。通过法官对程序的引导和对争议的调停,纠纷双方的利益诉求得以表达,内心郁结的情绪得到宣泄,而双方的有限共识或相互妥协反过来构成了裁判的重要依据。三是要适度推动司法活动的公共领域化。一个畅通的利益表达渠道,必然是公开透明、能够双向互动的。因此,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司法规则公开、审判活动公开、裁判结果公开等多种途径,实现司法的透明性,在推进司法向社会开放的同时,保证社会利益主体对司法权力的监督,逐步促成司法这一公共领域的论坛化和剧场化。
(三)通过个案审判,宣示法律的时代价值观,引导正面社会情绪的形成
“一个充满公平正义的良好社会,往往对极端情绪具有过滤功能”,而“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那么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司法回应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方式就是裁判,这种具体、细小、局部的制度修复汇集起来,可以成为宣扬法律价值立场、引导社会情绪、实现社会变革的重要动力。
当前,社会热点案件频繁出现,司法介入公共事件的概率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大,虽然公众对热点案件的围观与评议可能会给司法带来一定压力,并因此形成“舆论审判”的可能性,但这种“广场围观”同时赋予了司法弘扬人类共同价值和良好本性、传递社会基本良善价值的空间。热点案件,之所以能够吸引人的关注,往往是因为这些案件背后隐藏着某两种或者几种观念之间的巨大错位以及社会结构性因素而引起的矛盾性冲突,在这些公众意见分歧巨大、争议突出的案件中,司法需要充分倾听公开讨论中所存在的不同声音,通过开放性的讨论观测社会中的不同价值取向,并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对法律权威性的阐释,揭示、确认、重申、宣扬法律的内在价值,引导公民重新思考在社会生活中究竟需要奉行何种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尽管对热点案件的司法回应仍然局限于个案,但它的影响却远远超出了个案范围,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裁判共识具有强烈的示范效应,它可以为公民勾勒出对与错、美与丑、善与恶的边界,让公民重新评估理解和看待这个世界的标准,重新进行行为策略选择,而这个过程,也正是培养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以及预防社会矛盾形成的过程。
(四)发挥司法治理的溢出效应,汇聚纾解不良社会情绪的合力
一是通过纠纷解决,带动矛盾化解机制的多元化建构。任何国家都不具备充沛资源足以保证一切纠纷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社会矛盾的化解及情绪内因的消除,需要在社会治理现代化全局中去理解和推进,是故,司法应当避免单打独斗、孤军作战,而应秉持共享共治的理念,汇集多方资源,共同建立复合式的矛盾过滤体系。可以依靠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基础作用,解决那些属地性强、涉民生的纠纷;发挥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专业优势,解决专业性、类型化纠纷;发挥基层党政机关的合力,解决重大敏感、群体性等矛盾纠纷;对于经过三道过滤程序之后,仍然无法化解的纠纷,再进入司法程序解决。
二是通过政策制定,保持司法在公共政策创制机制中的权能。在当代社会,各式各样的现代型诉讼不断涌现,如重大权利型诉讼、小额多数型诉讼、纯粹公益型诉讼等等,这些纠纷对法院在公共政策制定方面提出了权能要求。原因在于,此类案件已经不再单纯是公民个人利益之争,而是涉及到更为广泛的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现代法院很难也不应当再无动于衷、继续坚持克制保守的立场,而是应当以变通、灵动和积极进取的姿态,将案件的处理同法律完善、社会治理联系起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方式,制定出某些带有公共政策性质的法律规则,从而通过公共利益的合理分配,将更多潜在的矛盾及与此相关的疑虑、愤怒等情绪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是健全与党政系统的沟通联络机制,在有效的治理信息互换中及时调整治理策略。通过发送司法建议,对于个案审理中发现的相关部门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如管理体制、规章制度、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以间接的方式促进有关单位提高治理产品的供给质量。法院应当完善风险预警机制,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潜在不稳定因素,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汇报,以便其提前介入化解。对于某一阶段、某一领域内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可以进行专项调研,为相关部门决策提供支持。
结 语
治理,是当下最炙手可热的研究议题之一,如何抓住司法视角研究的特殊性,探索更多能够服务于现实需要的治理路径,是司法所必须回应的一个问题。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从实际出发,秉持一种科学态度、问题意识和发展眼光,尝试更多的治理路径。本文所做的正是这样一种努力,改革研究之路还远未走到尽头,我们一直在努力着。
本文获评2023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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