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建遭强拆,实际使用人能否要求赔偿?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Q 临建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权对强制拆除临建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赔偿? A 强制拆除涉案临建的行为其影响范围不仅及于临建本身,还及于临建消灭时涉及范围内的相关财产。
Q
临建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权对强制拆除临建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赔偿?
A
强制拆除涉案临建的行为其影响范围不仅及于临建本身,还及于临建消灭时涉及范围内的相关财产。强制拆除临建行为不仅会对临建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会对临建实际使用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征收实施主体未经法定程序实施拆除行为,造成临建内部分物品损坏丢失的情形客观存在,其应对造成临建内的动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六条第一款,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刘启才与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晋行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迎宾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唐胜,职务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同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秀斌,职务乡长。
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枫林逸景聚福园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住所地大同市南环西延路枫林逸景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志远,职务董事长。
刘启才因诉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房子村村民委员会(房子村村委会)、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26日原告与房子村村委会签订养牛基地租赁协议。2011年,大同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中村改造工程,原告的牛场在改造范围内,后被拆除。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2011)南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2.解除刘启才与房子村村委会签订的《养牛基地租赁协议》。3.房子村村委会支付刘启才补偿款520000元(已履行)。4.房子村村委会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启才搬迁费56000元。判后刘启才不服,提起上诉。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同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因城中村改造,涉拆户刘启才奶牛场需搬迁。为此,原告与房子村村委会签订临占协议。2011年11月29日,房子村村委会拆除了原告的厂房。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原告的租建进行了拆除,并作了补偿。原告亦接收了补偿款,应视为对拆迁的认可。后对此补偿提起异议,显属不当,本院无法支持。但对拆迁中丢失的寿材、电机应予赔偿,对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对刘启才丢失的寿材、电机按照时价予以补偿;二、驳回原告刘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启才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审第三人的补偿款,2011年大同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中村改造工程,2018年1月29日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主体,没有给上诉人任何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委托房子村村委会强行对上诉人承包的临占地进行强行拆迁,违反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属于违法强拆。二、上诉人之前收到的拆迁补偿款是牛场拆迁的部分补偿款(未足额补偿部分另案诉讼)和房屋拆迁补偿款,与临占地补偿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混淆是非,将上诉人承包的牛场拆迁部分补偿款和房屋拆迁补偿款混为一谈完全错误,上诉人至今未领取临占地补偿款。三、上诉人根本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强拆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强拆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拆迁协议,上诉人并没有签字按手印同意拆迁临占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起诉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已经收到补偿款,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与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房子村村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对于临占地不享有任何权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临占地的产生是由于拆迁上诉人所租赁的养牛基地而产生的,在上诉人拒不配合拆迁的情况下,无奈为其拨付所谓临占地,让其放置东西。2013年10月上诉人就养牛基地己经得到全部补偿,根本不应享有临占地的使用权,也不应当再使用临占地。上诉人此时已经完全丧失占有该临占地的合法依据,临占地也并非法律概念。即便存在所谓临占地上的临时建筑,也属上诉人违建,而违建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需要明确的是临占地系答辩人集体土地,上诉人在养牛基地拆迁事宜未得到解决的情形下才享有临时使用的权利。在养牛基地拆迁事宜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临占地不享有任何权益。上诉人擅自在临占地上建设的所谓房屋系属个人投资自担风险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城中村拆迁改造是市政规划的重要部分,在已经规划拆迁的情况下不可能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求毫无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上诉人刘启才与房子村村委会签订《临占协议》,协议内容有“因‘城中村’改造,涉拆刘启才奶牛场搬迁,奶牛饲料等物品无地方存放,无法按时搬迁,为了使‘城中村’改造规划不受影响,经村委会和刘启才共同协商达成如下临占地协议"“3.甲方只提供临建使用,往后规划征占、不涉及占地补偿,如遇政府或任何规划,只能按规划涉诉标准给予临建建筑物补偿"“4.政府征占拆迁时,乙方要积极配合拆迁,不能和任何一方提出任何无理要求,否则后果自负"等。涉案临建于2018年11月29日被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涉诉临建的拆除是否违法。一是关于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临占协议》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是基于“城中村"改造,由于牛场搬迁而取得涉案临建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房子村村委会是基于其他原因对涉诉临建进行拆除的情况下,应将临建拆除行为视为原牛场土地征收行为的延伸,推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土地征收及临建拆除的共同主体。二是上诉人是否有权对涉案临建的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强制拆除涉案临建的行为其影响范围不仅及于临建本身,还及于临建消灭时涉及范围内的相关财产。强制拆除临建行为不仅会对临建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会对临建实际使用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是涉案临建的实际使用人,其主张被上诉人在强拆时导致其临建内养殖设备(两个电动机)和寿材丢失。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临建的所有权,都会存在利益受损的可能,即临建的合法利益可能会在被上诉人实施的强拆行为中遭受损害。因此,应当承认上诉人与强拆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对涉诉强拆临建行为提起诉讼。三是关于拆除程序问题。根据《临占协议》内容,房子村村委会提供临建使用,上诉人刘启才在政府征占拆迁时要积极配合。本案中,上诉人虽没有积极进行搬迁配合拆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在涉案临建仍被刘启才占有使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经法定程序才能对涉案临建予以拆除。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必要的告知程序就实施了拆除行为,应当认定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因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存在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养殖设备(两个电动机)和寿材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其后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对财产权侵害的赔偿范围限于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直接损失。本案中,鉴于被上诉人未对涉案临建内的物品进行妥善交接,造成部分物品损坏丢失的情形客观存在,其应对造成临建内上诉人的动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涉拆临建所属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虽然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但该土地并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法律上的合法使用权。因此,上诉人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行初7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9日对刘启才占用临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三、责令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对刘启才养殖设备(两个电动机)和寿材按照时价予以赔偿;
四、驳回刘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人民政府、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房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群


审 判 员 耿转成


审 判 员 李克恭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伟


书 记 员 田显军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9条1款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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