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21日,最高院公布了2025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2025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执行案件560.8万件,首次执行案件达531.2万件,同比上升13.62%,执行完毕率41.96%、执行到位率54.38%,保持高位运行。7月23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共计二十三条,7月24日起施行。
01、《解释》制定背景及解决现实问题
2007年《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但是在长达近十余年时间内基本处于“沉睡”状态,直至近七八余年随着经济纠纷大量爆发,执行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过程中涉及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等主体的权利冲突后该类案件才呈逐年上升态势,2015年5月5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不能彻底解决冲突矛盾及新类型权利冲突,各地方高院制定的指导意见也无法形成统一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诉讼案件裁判规则不统一,急需最高院统一裁判规则,保护真正权利人,同时打击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对于规范执行行为及解决执行难具有重要意义。
02、《解释》相比《规定》新增及变化内容











03、《解释》的主要亮点
《解释》共计二十三条,整合了目前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批复》等司法解释,通过出台本《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统一了裁判规则,规范了执行程序,有利于更好的解决案外人民事权益与执行债权的实体民事权利冲突。
《解释》的主要亮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程序性设计,一揽子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案外人需要针对每一个执行案件单独提起执行异议及其诉讼才能排除执行,且排除执行后还需要另行提起诉讼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如此则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不利于化解纠纷和矛盾。《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通过程序性设计来一揽子解决争议,贯彻实施了司法便民的理念和原则。
2、进一步贯彻执行担保制度,有利于加快执行,避免被执行人串通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及其诉讼拖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虽然《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提供执行担保可以继续执行的制度,但以上关于执行担保的相关制度长期属于“沉睡”状态,被执行法院束之高阁。但是,执行实践中令无数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法官困扰和苦恼的是,大量的执行案件均有案外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及其诉讼,如此则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终本或者中止执行,等待执行异议之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执行。但是,这种司法惯例导致的后果就是,执行异议及其诉讼制度被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滥用,大量的执行异议及其诉讼充斥于执行法院执行局及对应民事审查部门,大量的法官疲于应对执行异议及其诉讼,导致执行案件拖延执行。如果执行局或者对应民事审查部门能够充分利用执行担保制度,有利于加快执行,避免被执行人串通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及其诉讼拖延执行。
3、打通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再审程序、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提高了审判和执行效率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再审程序、破产程序长期脱钩,比如执行程序解除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后往往要求撤回或者驳回执行异议之诉,决定再审后执行异议之诉就会中止审理等,导致大量的执行异议之诉长期无法结案或者属于程序空转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解释》第七条至第十条打通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再审程序、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提高了审判和执行效率,贯彻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和原则。
4、扩充了排除执行的种类,贴近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各类型疑难复杂权利冲突
《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仅仅规定了“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预告登记人物权期待权”和“承租人带租拍卖”。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丰富,爆发了大量新类型疑难复杂的权利冲突,比如“以物抵债式物权期待权是否排除执行”、“工抵房是否排除执行”、“购房者的购房款能否排除执行而优先分配”、“被拆迁人是否排除执行”等等。《解释》第十一条至二十条分别规定了“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购房款超级优先权”、“一般买受人代为清偿超级优先权”、“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以物抵债式物权期待权”、“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式工抵房优先权”、“被拆迁人超级优先权”、“预告登记人物权期待权”、“承租人带租拍卖权”,扩充了排除执行的种类,有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各类型疑难复杂权利冲突和矛盾。
04、《解释》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或者明确的规则
1. 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的权利冲突解决规则,没有进一步规定金钱(如误转、保证金)、动产(如机械设备、挂靠车辆)、股权代持、应收账款(如涉及实际施工人)、离婚析产未变更等的权利冲突解决规则。
2. 仅规定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没有进一步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诉讼类型。
3. 主要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法适用规则和管辖、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及与执行、再审、破产衔接规则,没有进一步规定诉讼程序中证明标准、证明责任、是否适用调解、案件受理费等程序法适用规则,虽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但是执行异议之诉有其特殊性,有必要单独予以规定。 如《解释》第二条,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标的新增轮候查封,是否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增加新增查封主体为第三人?是否重新送达诉讼文书保障该新增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是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新增轮候查封,是否还可以新增查封主体为第三人?等等。
4. 《解释》还需要进一步理解的条款,例如:(1)《解释》第十条:如果不是合法转让,而是无偿或者低价转让,其中一个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成功撤销后恢复至被执行人名下,是否还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 (2)《解释》第十一条: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尚未支付或者支付款项不足),是否适用?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或者二审中交付剩余价款,是否适用?(3)《解释》第十五条:以往司法实践,多数法院对以物抵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一直持谨慎态度,因为抵债的债权容易伪造,所以本条特别说明需要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另外,如果抵债前债务履行期限还没届满,抵债时双方约定届满是否属于已届满?如果抵债金额小于执行标的实际价值,但是抵债主体在签订抵债协议时约定差额部分以购房款名义补足,是否符合第(二)款?(4)《解释》第十六条:第(一)、(四)款并不能说明案外人不存在过错或者怠于,该条规定过于宽泛,标准较低;(5)《解释》第十七条: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往往是建筑主体,通常会指定第三方与发包人直接签署抵债协议,即“工抵房协议”,这种情形是否适用?如果抵债金额小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但是愿意补足房款差额,是否适用?(6)《解释》第十八条:思考:由于拆迁部门原因,在签署征收补偿协议时仅仅约定不动产的大概位置,在查封后才明确特定位置、面积的补偿房屋,是否适用?
由此可知,最高院本次快速发布并施行本《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下矛盾最突出和尖锐的不动产权利冲突,因为不动产的价值较高,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影响最大。但是,从《解释》条款内容来看,未达成普遍共识的问题应该还比较多,比如金钱(如误转)、动产(如挂靠车辆)、股权代持、离婚析产未变更等的权利冲突,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与碰撞,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就会发布并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完善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和规则,进一步统一裁判规则和贯彻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理念。
05、《解释》对司法实操应用建议
《解释》明确了很多司法实践中的很多争议,相对统一了裁判规则,有利于一揽子化解因执行标的产生的纠纷和矛盾。鉴于篇幅有限,笔者结合近年来办理类似案件经验,对《解释》新规定的部分常用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操应用作出如下建言:
1、在执行中提供执行担保或者保函的方式推动继续执行
在强制执行案件推进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为了拖延、阻碍执行,通常会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及其诉讼,基本都会导致执行案件终本或者中止执行,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兑现率。《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提供执行担保来推进继续执行的规则,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现金、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或者其他不低于执行标的价值且不存在处置障碍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更容易接受现金、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式执行担保,一旦执行错误可以很快扣划现金补偿给案外人,不动产、动产等财产往往会因为空置、租赁、价值贬损等原因不易变现或者变现价值低于执行标的价值而不被大多数执行法院认可。因此,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和效果,针对明显不能排除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大胆提供保函或者其他执行担保的方式快速推进执行,同时执行法院也应该配套在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降低对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审查标准,避免执行担保的相关制度长期属于“沉睡”状态。
2、一般买受人代为清偿超级优先权的合法、规范化设计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一般买受人可以附条件享有类似商品房消费者的超级优先权,即一般买受人代被执行人清偿完毕顺位在先的建设工程款债权、抵押债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即便不满足《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四要件,也可以排除执行。这种规定既保护了顺位在先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维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交易安全。因此,对于执行债权金额小于执行标的价值或者执行标的对案外人具有特殊意义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与执行法院及相关债权人沟通代为清偿后取得执行标的,这种灵活、自由的制度设计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合同履行,维护交易安全及社会诚信。
3、以物抵债式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合法、规范化设计
《解释》第十五条首次以司法解释明确了以物抵债式物权期待权具备“四要件”后也可以排除执行,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分歧。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借款、货款、工程款等),案外人在被执行人偿还债权困难的情况下,应该果断与被执行人协商以物抵债,满足四要件:(1)尽快签署抵债协议,如果欠款还未届满,应该约定附条件的提前到期。(2)咨询当地房产中介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保欠款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如果欠款金额小于执行标的实际价值的,应该在抵债协议中约定补足差额并实际支付。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欠款金额的利息等不能超过法定标准,否则可能会因为高息而不被认可导致无法排除执行。(3)尽快合法占有执行标的:最好在签署抵债协议当日就办理执行标的交付手续,同时委托物业公司或者公证处见证,并尽快办理物业费、水电气费的变更和缴纳,如需要装修执行标的,则保留装修的凭证。(4)案外人不存在过错或者怠于:案外人在满足前三个要件情况下,也应该积极主动联系被执行人催促办证并留下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调解等方式主张权利。
4、工抵房排除执行的合法、规范化设计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开发商无法支付工程款存在大量的工抵房,《解释》第十七条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式工抵房排除执行,是基于承包人对抵顶不动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顶不动产是其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方式,即“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对于承包人来说,只要开发商偿还工程款债权困难的情况下,应该果断与开发商协商工抵房,满足两要件:(1)一方面,在查封前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开发商直接签订抵债协议(协议中最好明确约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进行工抵房),在实践中,承包人往往是建筑主体,通常会指定第三方与发包人直接签署抵债协议或者签署三方工抵房协议,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也应当适用本条规定,不能生硬的要求工抵房的房屋都要签署并登记在承包人名下;(2)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司法实践中,往往工程欠款金额与工抵房价值存在差异,如果工程欠款金额小于抵债时工抵房的实际价值,承包人或者指定第三方签署主体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补足差额并实际依约支付,避免因不符合本条规定而无法排除执行。
06、结束语/Conclusion
统一规则的初步回应,实务深化的制度起点
本次《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回应现实执行矛盾、回应一线法院呼声的重要举措,在案件激增与类型复杂的背景下,通过程序优化与权利类型细化,初步勾勒出执行异议之诉统一裁判的基本框架。尤其在不动产领域,《解释》有效明确了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权利冲突的解题路径,既强化了司法公信,也增强了执行刚性。
但也应看到,《解释》尚未全面覆盖动产、金钱债权、股权代持、债权参与分配等典型争议类型,诸多条款的适用边界和细化标准仍需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打磨与回应。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权利有序、执行有力”的目标,还需进一步完善规则体系、推动实务操作落地,并警惕新规则被滥用或规避的风险。
在此基础上,实务中各方主体——无论是申请执行人、案外人,还是法院与代理人——都应深刻理解《解释》的体系逻辑与价值导向,提升证据意识与程序思维,才能在复杂利益博弈中,守住法治底线,争取正当权益,实现良性执行生态的制度重塑。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解读及法律实操要点建议
作者:桑洋洋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2025年7月21日,最高院公布了2025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2025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执行案件560.8万件,首次执行案件达531.2万件,同比上升13.62%,执行完毕率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