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明确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己方义务前申请强制执行的,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案件概述
2021年8月10日,济南中院就某油田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鲁0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科技公司向油田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油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其回购的2.7万余公斤腐蚀抑制剂退还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收到退货后10日内向油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77889.51元。济南中院(2021)鲁0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生效已经超过60日,油田公司未将其回购的腐蚀抑制剂退还给科技公司。油田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经济损失877889.5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济南中院立案执行后,向科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科技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称,油田公司至今未履行将其回购的腐蚀抑制剂退还给科技公司的义务,应依法驳回油田公司的执行申请。
2022年9月29日,济南中院作出(2022)鲁01执1061号执行裁定,驳回油田公司的执行申请。油田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3)鲁执复3号执行裁定,驳回油田公司的复议请求。油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80号执行裁定,驳回油田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济南中院(2021)鲁01民初1244号民初判决主文第四项,油田公司和科技公司互负履行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即在油田公司于该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将回购的27507.5公斤腐蚀抑制剂退还给科技公司后,科技公司才负有向油田公司支付人民币877889.51元经济损失的义务。而根据济南中院已查明的事实,油田公司尚未向科技公司退还27507.5公斤腐蚀抑制剂。此情形下,油田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877889.51元经济损失及迟延履行利息,与(2021)鲁0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不符,济南中院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执1061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9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复3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80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8日)。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观点总结
执行依据明确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未履行在先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该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依据,在一方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据该方申请而对另一方所负的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即会隔断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使得另一方丧失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他方履行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
执行程序五: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能否强制执行后履行一方当事人
作者: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来源: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明确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己方义务前申请强制执行的,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