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人民法院作出或执行生效民事裁决过程中,经常出现第三人为解除保全而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诉讼担保人,也可以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结案。一般而言,诉讼担保人就保证行为向人民法院出具单方承诺,该承诺赋予法院强制执行力,因此,不会引起执行异议诉讼。通常担保人(专业的担保公司、通过法院审核的其他个人组织)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如有大量存款或可供拍卖的资产。大多数法院通常通过执行和解或强制执行划款的方式实现诉讼担保中的换保责任。换保责任实现后,还存在诉讼担保追偿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诉讼担保 诉讼担保换保责任 执行换保责任 担保执行
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涉及关于诉讼保全责任的当事人被执行,主要包括如下情况:
- 申请人必须提供明确的保全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应的担保责任确定。
- 法院审查保全申请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执行。
- 被保全的财产范围应当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等值财物价值。
- 被保全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 被保全人有权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法律规定在保障诉讼保全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诉讼保全中,为被告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可能会在特定情况下被执行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如果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无法兑现债权,担保人可能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对解除保全的担保人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之规定,在审理期间保证人提供担保,导致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法院有权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的财产。
如果担保人是在执行阶段提供担保,当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如果担保人是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担保,导致法院解除了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而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不需要追加担保人的程序。
具体在实践中,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清楚了解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法院在审查担保时,也会对担保人的资格、担保财产的状况等进行审查。同时,担保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约定和承诺,也会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产生影响,避免后期执行产生复议、异议程序。
担保人自愿按照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方式来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根据约定,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会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和判断,以确定是否可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及执行的范围。
实务上,执行担保的责任、诉讼担保责任的执行法律规定:
1、执行担保的责任: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案外第三人向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保或物保),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担保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具体法律规定:(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2)《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3)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相应的担保财产或对担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在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不能裁定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2、诉讼担保责任的执行:指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以自己资产和信用为案涉被告人提供担保,或案涉被告人的资产、账户被查封后,案外人以自己资产和信用替换被告人的资产、账户的解封,如被告人被执行人执行阶段,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判决义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案外人的担保财产,不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参见2023年10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苏01执复314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诉讼期间,ZT公司、张某为LD公司提供诉讼担保,虽然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确定ZT公司、张某为LD承担责任,只要被执行人LD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申请人的债权,执行法院就直接裁定执行ZT公司、张某为LD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此情况下,担保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也非案件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担保人具体分为专业的担保机构和普通民事主体两种:第一,法院提前已经审核通过的主体,通常是专业的诉讼保全担保公司,如各地省级法院,公布的诉讼保全担保公司,其公司设立的营业范围包括诉讼保全担保;第二,其他组织或个人,需要法院严格审查和甄别,区别于专业的诉讼保全担保机构,法院不仅要审核主体资格,还要审核担保能力、资信状况以及担保行为的效率(包括一般规定、特别规定、审批层次等),这是个案事中审查确定,不是专业担保机构事前审查确定。虽然保全担保的法律责任都一样,但就个案审查来说,法院还应当建立一定的审查指标,包括进行资信审核。为了保障担保行为的有效性,法院还可能要求各案担保机构直接提供现金保证,或可以等额的实物资产保证(直接诉讼保全查封等措施,限制流转),这样短期内可以解决诉讼过程中担保责任,但不利的是案外人极其容易陷入司法纠纷,不利于担保人自身正常经营,也会严重影响案外企业组织资信状态,给社会经营主体造成不稳定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