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混演艺圈?先看懂“卖身契”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近年来,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屡见不鲜,对簿公堂的亦不在少数,而争议的导火索,往往来自双方合作之初签署的一纸“卖身契”——演艺经纪合同。

近年来,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屡见不鲜,对簿公堂的亦不在少数,而争议的导火索,往往来自双方合作之初签署的一纸“卖身契”——演艺经纪合同。本文将透过律师视角,分析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为您解读合约背后的博弈。
基本概念
演艺经纪,通常是指经纪公司为艺人提供包括形象策划及包装、个人发展规划、对外合作、谈判签约等一系列经纪服务,为艺人开拓演艺机会,并从艺人获得的商业活动酬金中收取佣金、管理费的行为。
演艺经纪合同,是指经纪公司基于开展演艺经纪活动,而与艺人签订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性质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于演艺经纪合同并无明确定义,因此,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需要根据双方合约中的具体内容加以确定:
1、对于艺人授权经纪公司担任其独家经纪人,全权负责艺人的所有演艺事业,全权代表艺人对外接洽、安排、策划等事宜,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
2、对于经纪公司为艺人提供商业机会,促成其演艺活动并提取佣金的条款,属于居间合同的范畴;
3、对于合同中对艺人的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等进行一系列限制的约束条款,如果能认定该艺人实际上是以经纪公司员工的身份开展演艺事业的,则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4、对于演艺事业中艺术创作部分的归属,属于《著作权法》调整。
综上,笔者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兼具委托、居间、劳动法、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
核心争议
1合约期内,艺人能否单方行使解除权?
演艺经纪合同之所以被戏称“卖身契”,主要原因在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可任意解除”条款。然而,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实践中,不少艺人以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为由,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那么,这样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呢?
笔者认为,除非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不得任意解除,原因有二:其一,从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来看,其同时具备多种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定义为委托合同,直接适用任意解除权缺乏基础;其二,从演艺经纪合同的商业属性来看,演艺经纪合同受艺人自身发展规律的影响,经纪公司的经济利益往往产生于合同履行期限的后期,为确保经纪活动的稳定性,防止因艺人单方毁约而使经纪公司前期的投入付诸东流,通过不可解除条款来排除艺人的任意解除权具备合理性。
(点评:剪不断,理还乱。)
2合约期内,艺人与第三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是否有效?
演艺经纪合同通常会约定,未经经纪公司同意,艺人不得擅自委托第三方开展合同约定的演艺经纪活动。那么,对于艺人擅自与第三方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效力上如何认定呢?
笔者的观点是,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演艺经纪合同条款的效力仅约束艺人与经纪公司,对第三方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艺人与第三方签署的合约,原则上不受老东家的演艺经纪合同所约束。
不过需要指出一点,《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就意味着,如果第三方公司在知晓艺人与老东家的演艺经纪合同处于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仍然与该艺人订立经纪合同,那么该合同很可能被认定无效。
(点评:你家里人知道吗?)
3合约期内,艺人加盟第三方经纪公司,原经纪公司能否要求继续履行?
笔者认为,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是建立在艺人与经纪公司双方诚实信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有利于双方共同发展为目的,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应相互信任、积极配合。艺人加盟第三方经纪公司的行为,反映出艺人与原经纪公司之间已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之间已经不具备互相信任的基础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均不利于双方实现利益,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在这样的前提下,原经纪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的请求,将难以被法院支持。
(点评:强扭的瓜不甜。)
结语
艺人毁约事件频发,对于经纪公司而言,需要进行反思,寄希望通过一份合同来约束艺人是远远不够的。科学规划艺人发展路径,为其拓展演艺机会,提升艺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快速提升,同时积极协调各种问题,实现各方长远利益的一致,才能真正规避过程中出现的合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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