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歌舞片《芝加哥》是一部经典的法律电影,具有较高的教育意义,其略显夸张的情节中所反映的美国司法审判中的种种问题和反常现象也是非常值得探讨的,下文将通过对比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判的具体规定,探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司法审判中的问题与解决机制。
一、故事概述
电影《芝加哥》根据发生在芝加哥的真实故事改变,以20世纪20年代的浮华芝加哥为背景,讲述了一心想当舞台明星的罗克茜因为枪杀情夫而入狱,在狱中,她想尽方法使得律师比利为她辩护,比利通过操控媒体,欺骗舆论,把罗克茜塑造成温顺驯良却受人欺骗的无辜形象,获得民众的关注和同情,不仅在法庭上被无罪释放,还梦想成真的故事。
二、相关法律制度
这部基于现实审判案件改编的电影与多个法律实践都有着直接的关联。如在庭审环节中多次强调罗克茜与被害人同时摸到枪是意在将故意杀人行为说成行使自卫权的行为,即“不退让法”,根据美国最高法院裁定美国诉讼案(550 158美国诉讼案(1895年)),当事人“在其处所内”,当他受到攻击,“……没有首先挑起攻击,并曾在合理的时间内有合理理由且确实能相信死者生前意图伤害他的性命,或者伤害他的身体……当事人没有义务以退为进,也不须考虑是否可以安全地撤退,且有权自我防卫。”在影片中监狱长威胁罗克茜,不听话就会被绞死在现实世界中也是有法可依的,事实上在2011年1月11日,芝加哥市所在的伊利诺伊州议会才表决通过废除死刑,终结长达10年的死刑存废争议。而在20世纪20年代,绞刑也确实是作为死刑执行方式被合法使用的。罗克茜开枪打死情夫的情节同样合情合理,基于《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规定:“纪律优良的民兵部队对自由州的安全是必要的,因此,人民持有并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可受侵犯。”此修正案也是美国权利法案的一部分,于1791年12月15日被批准,保障了人民有备有及携带武器之权利。
三、问题的提出
以上问题暂且不表,本文仅就影片中涉及到的英美法系司法审判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一)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整部影片中最精彩也是最讽刺的部分莫过于法庭辩论环节,在此环节中,律师比利巧舌如簧,罗克茜和比利完美地配合,颠倒黑白是非,将施害者说成受害者,将故意杀人说成正当防卫,法官庄严宣布罗克茜无罪、当庭释放,罪犯从貌似无懈可击的法庭上轻易脱逃。这看似荒诞的现象,却在现实生活中真实地存在着。
在司法认知中,总是犯罪案件发生在前,而刑事审判发生在后,由于这种时间上的距离,可能会使一些案件证据的消失湮灭,而人们不可能回到过去、回到案发地点调查事实的真相,这就造成了案件真实面貌的不可复制性。正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所说:“真正绝对的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的真实当然也不例外。”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通常通过追求法律真实,即通过证据构建起来的真实来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但即使是在科技发达的今天,人们也没有能力将案件进行重演。这就给了律师很大的发挥空间,在本案中,律师比利通过诱导被告人进行虚假陈述,从而使陪审团被欺骗、大众被愚弄、罪犯逍遥法外。在现实生活中,《芝加哥》式审判在各地法庭上也并不鲜见,而这正是坚持法律真实的弊端,即法庭审判并不总能够还原事实,实现个体正义,个体正义有时甚至会成为实现程序正义的牺牲品,从而使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然而我们必须承认,这是西方法律制度发展和法律选择的必然结果,在人类追求正义的历史上,也曾有过追求实体正义的道德主义者,而他们也最终遗憾地承认客观真实无法还原,判断结果也往往失真,法庭能够保证的仅仅是程序上的正确。
法律事实并非事情的全部真相,很多情况下都是是“人为”造成的。正如人类学家吉尔兹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的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规等诸如此类的事务而建构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而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在案件事实认定真伪不明困境中,案件事实的认犹如“薛定谔的猫”一样,时刻充满不确定风险。
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目标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摈弃法律真实,对于悬而未决且客观真相无望查清的案件,法官无时间也无精力像科学家对于技术难题一样对其进行无限求真,那么严格按照法律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进行裁判则成为了一条高效且正当的案件解决途径。值得注意的是,“满足法律真实”的前提是不容许“脱离客观真实”,即严格司法理念否定的并不是法律真实本身,而是盲目追求法律真实这一司法行为。我们要做的也并非否定法律真实,而是在承认其存在的客观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前提下,将认识拉回正轨,警醒司法实务人员追求客观真实才应是司法工作的核心与重点。故在现代司法实践中,最应当的做法便是以客观真实为核心,法律真实为补充,在多制度要素联动的基础上,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防范冤错案件发生。
(二)法律与舆论
电影中另一令人印象深刻的画面是律师比利如操控提线木偶一样操控着媒体的笔端,使媒体为其喉舌,媒体在律师的摆布和利益的驱使下,写下一篇篇不实的报道。从而使罗克茜获得民众的关注乃至同情,进而影响到法庭的审判。这一场景充分地体现了社会媒体与公众舆论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力。法律禁止媒体通过舆论影响法官和陪审团,因为传媒报道可能左右其对案件的独立判断,从而侵蚀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但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实施陪审团制度,在此制度下,即使法官具有足够的理性,能够不被舆论影响判断,陪审员也难免会在潜移默化下受到大众舆论的影响。
无疑,舆论可以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即“公众通过舆论这种集合性意见形态,对各种权力组织和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人物自由表达看法所产生的一种客观效果”。这种评判虽无强制性,却在无形中对事件当事人、政府、法院等施以压力,从而实现他们希望呈现的效果。然而如古斯塔夫勒庞所说,当个人是一个孤立的个体时,他有着自己鲜明的个性化特征,而当这个人融入了群体后,他的所有个性都会被这个群体所淹没,他的思想立刻就会被群体的思想所取代。而当一个群体存在时,他就有着情绪化、无异议、低智商等特征。而如果此时有媒体进行有意引导的话,大众情绪便很容易被利用。
在新媒体时代背景下,互联网媒介能够使真假不明的信息如病毒般快速传播扩散,社会媒体和公众舆论对公众意志进行引导从而影响司法审判的现象对比一个世纪前则是更加普遍,从“躲猫猫案”、“天一案”、“江歌案”中便可见一斑。尽管在我国,法官的“自由心证”并未被法律明文确立,但法官作为大众传媒的受众之一,即使受过专业训练,在认知、行为、态度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其判断也难免受到影响,因而确立舆论与司法的关系,对现代法制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对于舆论与司法的关系问题,我认为,舆论不应当具有影响司法审判的合理性,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公正的基础是司法的独立性,而保障司法审判不受大众舆论的肆意影响也是保障司法独立性的一个重要环节。其次,大众舆论具有很强的不可控性,它往往在司法审判活动前对涉案当事人进行道德审判,并且依据公众的道德正义对司法审判进行绑架,一旦任舆论引导审判,司法实践便会陷入用司法活动维护道德正义的怪圈。并且在很多情况下,在媒体报道的片面性和误导性、涉案当事人保护自身隐私的需求和大众信息获取的滞后性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下,公众获得的信息往往是不全面甚至是错误的,如果任由错误信息形成的舆论场对审判人员施加压力,那司法公正自然是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然而“防民之口,甚于防川”,试图一味否定或控制公众舆论显然是不理智的,我们所要做的是对涉法舆论进行有效管理和引导,加强主流媒体和网络论坛的议程设置引导并技术手段过滤不良信息。技术保障可以实现对不良信息加以过滤和控制。可以通过建造防火墙,在网络上建立智能化安全系统,主动将不良信息抵挡在外。可以启用分级过滤软件,将网上的不良信息分成不同的级别,可人为设置过滤的标准,信息超标就不被显示。另外,审判人员要学会正确辨别公众舆论,以规避错误言论带来的影响。
(三)失控的陪审团
从公正审判的角度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广泛推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美国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但是不满18岁 、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当陪审员。陪审员独立于政府之外,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独立于任何政治势力之外。他们的判断,就是一般民众放在法律对陪审团的规定之下都会做出的判断。其目的是将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植入司法,以促进司法观念与精神的与时俱进,保持司法价值始终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一致,这一制度使英美法系司法实践迸发出勃勃生机,但正因此价值取向,同时也导致司法实践过程的不稳定性大大地被提高,社会大众群体行为的盲目性和群体极化现象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地被提高,陪审团制度的本意是通过社会大众的眼光来判断是非,但在实践操作中却被律师加以利用,使形成的法律真实远远背离客观真实。
英美法系下的陪审团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陪审团与法官职责划分明确,充分保证司法公正。陪审团负责根据案件证据及事实对其进行裁决,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官负责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案件进行法律的适用及正确的审判程序,确定被告人应该判什么样的刑罚。双方共同决定整个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与此同时,陪审员和法官并不是完全独立。法官使用通俗易懂的指示来解释与案件相关的法条,并指出待解决的主要问题及争议焦点所在。陪审团根据法官的指示进入与法院分隔开的陪审室中进行陪审员之间的内部评议,最终做出一致裁决,并将裁决结果告知法官;如果经过长时间的评议仍然无法做出一致裁决,使审判无法继续进行,法官可以解散该陪审团,另行组织召集新的陪审团重新审判。2.陪审团有权“使法律归于无效”。法官对陪审团所做的关于证据规则、关于法律适用的喻示可以被其拒绝接受,而裁决被告无罪。该特点也使陪审团制度达到了一个能拒绝国家法律的新高度。3.陪审团成员任职条件特别宽松,通常来讲, 只要是在美国居住的成年公民,并且可以正常的使用用于交流,均可担任陪审员。这些特点注定导致了虽然陪审团制度有助于保障司法独立与防止权利的滥用和司法的腐败,但同时因为审判团中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很难做出公正的判决。不懂法律的陪审员不是依据法律而是个人知识和民众意识进行事实判断,而他们的情绪又是极易被煽动的,故在某种意义上,这并不是真正的法治。此外,所有的陪审员都是大街上最最普通的老百姓,没有任何学历、文化水平、人品的限制。所以我们可以说,这个制度的执行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素质的高低。所以才会出现影片中律师比利对陪审团成员不屑一顾并进行嘲弄的现象。
对于此问题,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即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 陪审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但此制度也同样存在弊端,如: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2.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混乱: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表述不清、关于在哪一审级的审判中可以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不一致、现行各部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不尽一致、现行各部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表述不一。3.现行“聘请特邀陪审员”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中,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同时赋予了其职权:“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说明,人民陪审员是经选举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参加审判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人。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作为合议庭的成员与审判员一样对案件的处理行使同等权力。审判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该项权力的行使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依法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有权行使审判权,没有规定“聘请特邀陪审员”可以行使审判权,也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聘请特邀陪审员”参加诉讼。
可以说,英美法系和中国的陪审制度均有其弊端和不完善之处,故可以通过对比分析取长补短,寻找制度优化方案。
(四)英美刑事辩护制度
从影片中可以看出,英美刑事辩护制度以高度保障人权为重要特征。但具有倾向性的刑事辩护价值,加上精密的制度设计,给了刑辩律师更多在法律框架内外自主发挥的空间,将无可避免地使用僭越法律的手段。而正因如此,比利才可以罔顾事实,利用媒体、利用经验、利用舆论、利用人性的弱点赢取诉讼的胜利。
相比之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中,贴近客观真相往往是司法实践的价值取向和出发点,诉讼外因素很少被考虑到审判中来,因而在我国,辩方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在刑事辩护中,国家作为追诉方,其最初的地位和实力远远强于辩方,刑事诉讼赋予辩方许多人权保障的实质性权利,以获得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平等。实践中,西方国家的辩方常常滥用这些诉讼权利,利用法律因素和非法律因素,侵害国家追溯方所代表的从社会公众视角出发的集体正义。而如何平衡控辩双方之间的地位,则是现代司法实践中需要一直思考的问题。
四、结语
综上所述,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制度国家中具有代表性、各类法律制度发展已臻完善的美国,其司法审判制度也存在着各种难以避免的弊端。因而通过对比分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规定之异同,取长补短共同发展是万分必要的,而由于各类法律制度规则卷帙浩繁,这条路也注定是道阻且长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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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电影《芝加哥》为例对比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审判规则
作者:陈婷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导语: 歌舞片《芝加哥》是一部经典的法律电影,具有较高的教育意义,其略显夸张的情节中所反映的美国司法审判中的种种问题和反常现象也是非常值得探讨的,下文将通过对比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判的具体规定,探讨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