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来源:圣典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件争议事实】 某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违约金条款,还约定当事人不得对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不得申请法院减少违约金。

【案件争议事实】
某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违约金条款,还约定当事人不得对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不得申请法院减少违约金。
【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赋予了违约方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权利,该权利是实体权利还是诉权?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放弃该权利?
【案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天同律师注意到,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规则已经日趋完善。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的现象,这种约定的效力如何。天同律师在下午茶时间展开了讨论。现将讨论中的各种观点列举如下,供各位参考。
【探讨与争鸣】
观点一认为当事人关于放弃申请调整违约金权利的约定有效。主要理由是:
第一,合同法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该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请求降低违约金的规定,本质仍然属于民事权利的规定。根据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处分民事权利,所以当事人预先放弃该种权利并无不可;
第二,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违约方有权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但是没有禁止当事人预先放弃请求调整权,因此这样的约定不能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三,商事合同中当事人均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有相应的判断力和抗风险能力,因此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确定的损失金额就是为了顺利履行合同,避免对损失情况发生争议,对违约金条款和弃权约定带来的责任都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同意违约金数额并承诺弃权后,诉讼中再反悔主张该项权利,反而违背了诚信原则。
观点二认为合同中关于当事人不得对违约金提出异议,放弃申请调整权的约定无效。主要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方减少违约金请求权不是私法上的权利,而是公法性质的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因此不能任意放弃。这涉及到该条“当事人可以请求”的规定是民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还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权。民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是指请求相对方作出特定行为的权利,而违约方申请减少违约金的权利不是请求守约方减少违约金,而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调整,据此该权利是违约方请求裁判机关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属于诉权的范畴。所以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不能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况且该条款无效,并不会导致守约方的利益受损。如果守约方确实因违约行为造成了高额的损失,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损失存在,以对抗违约方减少违约金的请求。
讨论中也出现了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必拘泥于该特定条款的效力问题,而应当研究在当事人有此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对违约金问题进行处理。当事人约定确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失金额,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事先约定使得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但是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其行使方式和立法本意,决定了该权利与法院职能有关,不是一个单纯的民事权利。因此,即使合同中有弃权条款,法院在个案中认定违约金数额时,可能仍会从实际损失的角度出发,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会造成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并以此决定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
上述讨论还引发了一个问题:“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的约定”为什么会出现。讨论认为:出现这种约定的主要原因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已经约定明确数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失有一种过度干预的倾向,即只要违约方提出调整请求,法院就要审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当事人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只得事先约定放弃降低违约金请求权,而这种约定的效力目前看来也是存有争议的。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难以实现违约金制度的本意。
【总结】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金额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在商业活动中有些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可能是无形的或者难以量化的,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害可能难以证明,这种情况下双方事先约定一个确定金额作为损失数额体现了利益平衡。况且商事主体应当具备基本的风险意识,对于约定违约金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如果法院动辄以公平或者利益衡量为理由,在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仍一味要求守约方举证损失存在并以此判断守约方应得多少赔偿,表面上是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实际上损害了守约方根据合同应得的利益。而且这样的做法会造成恶意当事人利用约定违约金的方式表明履约诚意,以此取得大量缔约机会,在发生违约后又利用守约方举证上的劣势,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甚至取消违约金,这对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也是不利的。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