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手”打死女儿被判刑: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文章摘要
根据新闻报道,深圳龙岗法院在11月18日披露了一起案件:今年2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一母亲怀疑女儿小洁(化名)偷了自己28元,便用塑料按摩板多次打女儿,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根据新闻报道,深圳龙岗法院在11月18日披露了一起案件:今年2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一母亲怀疑女儿小洁(化名)偷了自己28元,便用塑料按摩板多次打女儿,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最终,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该母亲有期徒刑十年。
父母体罚孩子致重伤、死亡的案件,在社会竞争逐渐激烈的今日似乎屡见不鲜。目前而言,家庭暴力类刑事案件主要涉及的罪名有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四个罪名,这四个罪名的行为主观和客观表现形态不同,社会危险性不同,自然也有着差别较大的量刑。
然而,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家庭住宅之中,案发环境相对封闭,除了极少数案件邻居作为证人可将所听、所见的案件事实进行证明之外,大多数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都缺乏必要的旁证。因此对“家庭暴力如何实施”、“实施者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持怎样的犯罪主观”这两个问题往往容易存在争议。
显然,官方已经意识到了这一“足以左右审判结果”的关键问题,2015年3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对这一问题作了初步的规定:
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我曾经在文章律师新说|女子因不孕被公婆殴打致死:虐待还是故意伤害?中介绍过李艳勤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95号)。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在判定被告人李艳勤的主观故意时认为,李艳勤虽然不能明确认知到其殴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肠管破裂这一具体后果,但应当能认识到连续殴打幼童腹部,很可能会使幼童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且在明知被害人已经受伤的情况下还继续殴打,并已发现被害人出现身体不适的状态下不及时送医,显然是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已具备了伤害的主观故意(间接故意)。案件最后,法院判决李艳琴犯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当中,审理无恶意动机的体罚致人重伤、死亡案件时,法院主要基于两个方面来进行犯罪主观的认定。
第一方面便是行为人体罚子女的手段是否明显超出了年幼子女所能承受的程度。
在肖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96号)一案中,被告人肖某因儿子庄某 说谎、不听话,肖某用衣架殴打庄某某大腿内侧位置并罚跪约一个小时。次日1时许,因庄某某在床上小便,肖某义用衣架殴打庄某某的大腿内侧,用脚踢其臀部。当日5时许,肖某和丈夫发现庄某某呼吸困难,即将庄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法院审理该案时认为,鉴于肖某发现被害人呼吸困难后,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且明知医院警务室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肖某由于生活、工作上的各种压力,致使其与儿子之间缺乏沟通,采取错误、粗暴的方式教育小孩,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判决肖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列为《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时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最高法的法官认为,肖某明知被害人作为年仅3岁的幼童,体质及抗击力相当柔弱,仍实施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体罚殴打,故肖某对伤害结果持有放任心态是能够认定的。因此,本案应认定肖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行为人动机无恶意,造成伤亡后果后悔罪救助的前提下,若体罚子女的手段毫无节制,大大超出了年幼子女所能承受的程度,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就不排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结果具有间接故意,从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肖某一案即属此种情况。”
第二方面是被害人是否存在自身隐性体质问题或者其他因素介入致死。
在都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79号)中,被告人都某被指控因交通纠纷而殴打陈某,都某攻击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都某带上警车,由陈某驾车与其妻跟随警车一起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都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而该案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便在于,暴力案件中,行为人实施轻微暴力,导致有特异体质的被害人发病死亡,应该怎么定性。
法院认为,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基于暴力行为的易失控性及非法性,本身就具备停止暴力行为义务之外的“对危险状态的注意义务”。
“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愤怒情绪的同时,伴有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可能。由于此类殴打行为源于愤怒情绪,不仅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故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具有客观性,加之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情绪的行为应受谴责,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必然要求行为人承担避免因殴打行为力度较大而导致对方处于危险状态的注意义务。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就可能因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犯罪。”
而在都某一案中,作为精神健全的成年人,都某本应该遇见用拳头打击他人头部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故被告人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对被告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更加符合公众的一般预期。实施一般性的暴力行为后,有特异体质的被害人死亡,这属于法学理论中的”多因一果“情形,如果草率的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则相当于忽视了特异体质在致死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忽视了一般性暴力行为下死亡结果发生的偶发性。因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定罪处罚或许更能获得社会认同。
回到我们今天讨论的话题。作为母亲的被告人,因怀疑女儿偷窃自己的28元,便使用塑料按摩板多次殴打女儿,导致女儿失血性休克死亡,足见殴打行为并非一般的暴力性行为,不应因所谓“失手”而认定为过失犯罪。
被告人明知采用如此暴烈的暴力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但仍然继续施暴,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应当定性为故意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就本案故意伤害致死的定性是准确的。
希望被害人能安息,愿再无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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