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工程签证是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中的普遍做法,也是确定责任归属、顺延工期及增减工程造价的重要资料。本文从律师代理的一起具体案件出发,对一些存在瑕疵的签证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进行了细致讨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加强工程签证管理的若干对策。
关键词:签证;签证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问题的缘起
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投资大、建设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等特点,合同的“不完备性”相当突出,[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期间的所有情况均要明晰约定即便不是不可能也是相当困难,合同履行中总会出现当事人在缔约时不可预见的一些情形,例如设计变更或错误、合同未约定的技术处理措施、零星工程的临时委托、发包人未能提供场地或材料以及自然环境出现的变化等。在一个“风险社会”的时代,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必然要接受来自自然或社会发展中突发性、偶然性、临时性事件的冲击,不确定性是合同履行的常态。
签证单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对上述合同外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相互书面确认的签证单是双方证明索赔成立的证据,是确定责任归属、顺延工期以及工程结算中增减工程造价的重要资料。工程签证是应对合同“不完备性”、规制不确定性可能产生的风险的一项基本的制度设计。
二、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我们最近代理了一起案件,基本案情如下:2009年12月14日,S公司经过招标程序后,与J公司就三座水电站的厂房土建及机电设备安装缔结《水电站主体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J公司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D公司。S公司、J公司、D公司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4月21日、5月10日、7月24日、9月14日先后出现了数次特大洪水,D公司在施工场地放置的设备与材料因此遭受损失,洪水发生后,水电站的建设事实上也处于停工状态,D公司发生设备闲置与人员窝工方面的费用。D公司在向S公司、J公司主张无果后,遂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时,双方就诸多法律问题展开激烈争议。
《水电站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括材料金和工程设备)发生以下各种风险造成的损失与损坏,均应由发包人承担风险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损坏。”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或社会因素引起的暂停施工,“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承包人发布暂停工程或部分工程施工的指示,承包人应按指示的要求立即暂停施工。不论何种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承包人应在暂停施工期间负责妥善保护工程和提供安全保障。由于发包人的责任发生暂停施工的情况时,若监理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承包人可向其提出暂停施工的书面请求,监理人应在接到请求后的48小时内予以答复,若不按期答复,可视为承包人的请求已获同意。……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复工。”该合同履行中确实出现了洪水这一主合同约定的自然灾害,合同亦对损害赔偿和因洪水造成的停工与复工程序进行了明确约定。
本案合同履行的特殊性在于:洪水发生后,监理人并未发出停工指示,而D公司事实上停工后,也未提出停工请求,并且该工程停工后一直未复工,此种情形下,D公司停工期内发生的设备闲置与人员窝工的费用又如何处理,这些事件合同都没有约定,D公司先后找监理人与S公司签署了若干份签证单,并以此作为证明自身损害存在的证据。
我们认为,D公司的损失是客观的,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主张损失的赔偿是应有的权利,符合私法领域的公平原则。然而,公平不仅仅包括对D公司损失的赔偿,也应该在赔偿事项与赔偿数额上保持透明度或者具有可接受性,否则一方当事人的自利性将可能导致损害其他当事人权利的后果。
三、围绕签证单证据效力的主要争议
D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支持其诉请的若干签证单,这些签证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法律上值得讨论。
(一)异地签署的签证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工程停工后,发包人S公司工程部主任赵某,在距离施工现场几百公里以外的地方,在D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提供的签证单上签名。庭审中,赵某与陈某对异地补签的事实表示认可。我们认为,异地补签的签证单,不仅有悖工程签证制度的本意,而且与法律对签证单的要求不符。
签证单以书面形式记载了施工现场发生的特殊工程与特殊费用,是记录施工现场特殊变化的第一手资料,与发包人、承包人的利益存在密切的关系。这必然要求工程签证应该在施工现场完成,以体现测量与描述的准确性。而异地的补签,即便是在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过是对施工现场的回忆,受记忆的不可靠性影响,[②]很可能导致签证单的文本内容与客观事实之间的严重不符,签证单的可接受性将大打折扣。在当前建筑工程的审计实践中,“补签证没有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缺乏签证的及时性、合理性和真实性,补签证的内容也往往与施工实际情况无法及时核对,极易导致补签证内容不真实,甚至违规。”[③]对此种签证单,审计组织一般不予认可。签证单应该在施工场地当场签字,唯此才能对发包人、承包人的权益给予公平的保护。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第6款规定: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第15条规定: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具有法源地位,签证单应该及时体现施工工程出现的合同外事件,不仅有客观上的需要,而且是法律的要求。
2004 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很明确:签证单必须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没有也不可能进行核实的签证单,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以D公司主张的设备闲置费用为例,施工现场原有哪些设备,这些设备是否已经有些已经撤离现场,未撤离的是D公司不愿意撤离还是因为现场环境不能撤离,S公司均不能进行准确的核查。然而,S公司因为赵某异地补签的签证单承担了支付相应款额的义务,但对于这部分款额是否客观发生以及具体确定没有协商权,经济利益不免将遭受重大损失,补签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不符合民事诉讼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应不予认定。
当然,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如果承包人能够提供诸如施工日志、双方签字的会议纪要等其他证据,能够对签证单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其诉请人民法院亦可能接受。D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损失存在的其他有效证据,因而,对其诉求应不予支持。
(二)监理合同终止后监理签字的签证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中,S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了《水电站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理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但监理公司的监理李某却在监理合同期限终止后即2013年3月份,向D公司补签了人员窝工和设备闲置的签证单。那么,D公司是否能够以此支持自身的诉求呢?
其一,我们认为,监理签字是签证单形成的一项重要的步骤与顺序上的安排。
动态的角度看,签证单的签署必然体现为一系列的步骤,任何一个行为按照其发展顺序都可以分为若干的环节,这是行为发展必然的结果,但这种环节可能是事物自然发展的体现,也可能是制度或人为的要求。具体到本案,工程签证行为是一种合约行为,参与主体有承包人、发包人、监理人。签证单的签字流程需要D公司先将签证单送交监理人审核,监理审核后再交发包人。这一点在S公司赵某、监理公司李某的证言中都得到证实,D公司对此也明知,否则也就不会出现D公司找李某补签的事件。
监理没有签字盖章的签证单是否有效?《水电站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规定:“委托人通过与被监理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文件委托监理人以下监理权限:……(12)按工程承包合同有关规定,行使工程量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凭证的审核和签认权,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委托人不应支付工程款;……”这是监理人介入签证过程的合同基础。这种做法也符合建筑工程施工的行业做法,“一般要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必须签字。顺序是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④]而且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中规定: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变更文件和其它有关资料,按照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在指定专业监理工程师完成下列工作后,对工程变更的费用和工期作出评估:(1)确定工程变更项目与原工程项目之间的类似程度和难易程度; (2)确定工程变更项目的工程量;(3)确定工程变更的单价或总价;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变更单。”监理的签字属于签证单形成的必备环节,监理要对签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签证的事项进行核查,对签证的数量进行复核,这与监理为发包人行使工程监督、管理权,对工程进度、质量、投资进行控制的身份相吻合。因此,D公司出示的签证单,如果缺乏监理的签字盖章,其证据效力应该予以否定。
本案的疑点在于,监理在监理合同终止后对签证单的签字行为法律效力上是否存在严重瑕疵。监理之所以能够行使在签证单上签字的权利,基础在于发包人与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发包人是委托人,监理公司是代理人,委托合同的终止意味着监理公司失去了介入施工过程的资格。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没有代理权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即作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超越代理权是指行为接受被代理人的授权,但超出了授权的范围做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指的是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存在代理关系,但是因为代理关系的终止、代理事务的完成或者被代理人中途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不复存在,行为人仍然作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对应的是前述第三种情形,S公司与监理公司在《水电站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监理在合同期限终止后即不具有“代表委托人唯一的现场施工管理者”的法律地位,其签署的签证单对证明工程量与工程款不具有证明力,在S公司并未以任何方式进行追认的情形下,签证单不应成为D公司支持自身诉请的依据。
(三)签字未盖章的签证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的D公司持有的签证单中一部分只有S公司工程部主任赵某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另有签证单则只有监理人员李某的签字而没有监理公司的盖章。如果这些签证单不存在其他方面的瑕疵,签字而未盖章的签证单能否支持原告诉请,同样值得关注。
在罗马法上,行为存在“心素”与“体素”的划分。“心素”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体素”是行为的实现方式,这是广义法律程序的组成部分。此案涉及主要是“体素”是否具备的问题,行为的实现方式又可以分为行为的表现方式与行为结果的表现形式,行为的表现方式强调行为是个人作出还是部门作出,行为结果的表现形式则侧重行为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如果是书面形式应该包括哪些具体的内容。只要有民事行为以及相关的步骤或环节,就会存在行为的实现方式,这是一个客观存在,是事实问题,无论这些方式是否为法律所规定或者为当事人所约定、法律所认可。然而,事实层面的存在与否并不等于法律层面的合法与否,这是两个相关但又不同的问题。
本案中的签证单,其签署过程是要约与承诺,同时也产生权利与义务,具有严肃性。签证作为合同的一份补充协议,是工程结算、工程索赔的重要依据、证明,只要当事人意思一致表示,在程序上符合要求,签证本身就是对签证内容的存在性的认可,所以对于签证无需再依赖证据证明。在法律范畴工程签证作为证据,判断其成立与否的关键就是看它的程序要件是否都具备。这些要件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签证单的形成应该存在各方的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其二,签证单的内容应该对工程发生的变化进行准确的记载;如果在这一点要件上有缺失,那么签证单也就失去了意义,形同具文;第三,签证单表达的必须是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要件说明,即使是各方当事人存在意思表示,如果无法达成一致,签证单将无法形成,而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在签证单内容上形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关键之一是签证单在结果的表现形式上有无遵守法定或约定的要求。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和其他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各方对于签证行为的载体——签证单的书面形式并无异议。本案及实践中,形式方面的争议多在于,签证单是否既应该有相关人员签字,同时亦应加盖所在公司印章。《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法条看,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或者只有盖章没有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也是就是签字与盖章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签证单是原合同的补充合同,法律规制的程度应与主合同相同。如果签证单上仅有签字,该签证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取决于签字者是否有权,而是否有权又根据其是否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或者合同对其权限有无明确规定进行判断。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5 条规定: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也就发承包方的现场代表的指定和授权设计了专门的条款,同时亦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只能向“工程师”,即有权的现场代表提出。“如果签证单非由指定的工程师签字,那么即使签字的人是发包方的工作人员,此工程签证也将因形式瑕疵而效力受损。”[⑤]这一点必须注意。基于此理由,我们认为,在签字盖章方面存在瑕疵的签证单,盖章而未签字的不影响签证单的证明能力,而签字未盖章的应该视签字人员有无权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具体到本案,《水电站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签证单签字人员的确定有明确约定,适格的签发主体应为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现场代表(项目部经理),工程部主任赵某两种身份都不具备,此时如果在签证单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签证单的证明效力自然受到损害。《水电站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规定:《水电站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规定:“委托人通过与被监理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文件委托监理人以下监理权限:……(12)按工程承包合同有关规定,行使工程量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凭证的审核和签认权,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委托人不应支付工程款;……”“监理机构签字确认”的用语表明,签证单最低程度应该有能够代表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签字,本案中能够代表的应该是总监理工程师,李某只是副监理工程师,因而身份上亦不适格,其签字又未加盖公司印章的的签证单也不应作为认定损失存在的证据。
四、案件思考
本案引发的诸多问题提示我们,为确保工程签证单在建筑施工纠纷中的证明能力,必须加强工程签证的管理。
其一,签证应真实反映施工过程中的合同外事件。工程签证的经办人员应该有高度的工作责任心,承包人应该对于施工现场发生的问题要及时申报签证,监理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签证单要及时审核,发包人对经监理审核的签证单要及时确认,保证签证的准确性与客观性,做到“一次一签证、一事一签证”,以免因为数据偏差、描述错误等原因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其二,必须严格履行三方签证制度。所有的签证单应该严格履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的程序,缺一不可。实践中要特别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是随意的缺省步骤,例如在没有监理单位审核的情形下,业主单位直接确认,二是人为的颠倒先后顺序,例如业主单位先确认,再由监理单位去审核。出现上述情形的,合同应该明确否定签证单的法律效力。
其三,明确签证单的形式。要加强签证单的证明效力,使其能够为结算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首先要对签证形式要件给足够的重视,签证当然应该是书面形式,但也要包含一些必备的内容:内容、数量、项目、原因、部位、时间等,避免随意更改;其次应该在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中规定好有权签字的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与权限,避免在以后签字确认中出现没有权利签字而形成的签证有效性的争议。这一点相当重要,对发包人、承包人也是提供了一种平等的保护。
其四,加强对签证人员的教育与约束。工程签证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与较高的证明力,相关各方不仅要委派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具体负责,而且要对其进行思想品质与职业道德的教育,建立自律性惩戒,使发包人不敢虚构事实,监理人不能消极懈怠,承包人不愿随意签字。尤其是发包人,要对己方人员的“过失签证”“恶意签证”等行为进行经济与法律责任的追索,用不利性后果的承担在组织内部倒逼出认真签证、勤勉签证的意识。
[①]“合同的不完备性”是制度经济学的基本观点,不完备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错综复杂的世界中,人们很难作出精确的长期打算;(2)即使能够作出单个计划,交易双方也很难形成合同,因为很难找到一种共同语言来描述各种情形;(3)即使各方能够对将来情况进行协商,也很难用这样的方式将计划写出来:在出现纠纷时,外部权威,比如法院,能够明确这些计划是什么意思并强制的加以执行。参见O.哈特:《企业、合同与财务结构》,费方域译,上海三联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至第26页。
[②]记忆的不可靠性是认知心理学中的基本定律,随着时间的顺延,事件本身的信息可能出现残缺、走形、变样。
[③]张卫东:《不当工程签证的审计控制》,载于《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④]严荣:《业主如何加强工程签证管理》,载于《考试周刊》,2010年第54期。
[⑤]焦春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签证管理》,载于《工程管理》,2013年第1期。
[1]“合同的不完备性”是制度经济学的基本观点,不完备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错综复杂的世界中,人们很难作出精确的长期打算;(2)即使能够作出单个计划,交易双方也很难形成合同,因为很难找到一种共同语言来描述各种情形;(3)即使各方能够对将来情况进行协商,也很难用这样的方式将计划写出来:在出现纠纷时,外部权威,比如法院,能够明确这些计划是什么意思并强制的加以执行。参见O.哈特:《企业、合同与财务结构》,费方域译,上海三联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至第26页。
从一起具体案件看工程签证单的证据效力
作者:万亚平 杜国强来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摘要:工程签证是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中的普遍做法,也是确定责任归属、顺延工期及增减工程造价的重要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