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借支工程款利息的相关法律实务探析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少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对工程项目进行垫资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1规定,承包人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少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对工程项目进行垫资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1规定,承包人对工程项目进行垫资建设,约定了相应的垫资利息的,其向发包人主张垫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就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前预先支付给承包人的相应工程款能否向承包人主张利息的问题暂无相关规定,笔者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就争议阶段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借支工程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作出如下探讨,供各读者参阅。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的应从约定,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
一般来说,利息系借贷关系下借款人因占有使用资金而根据借贷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出借人支付的金钱孳息,在性质上为法定孳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关于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仍然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有约定从约定,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借支工程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的,裁判者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应的借支利息应予以支持。
如在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民抗字第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支工程款利息且双方已之际履行,进而支持了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支工程款利息主张。
【(2015)民抗字第62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4、关于向阳公司已付工程款及五建公司借支工程款利息问题。向阳公司举证证明,截止开庭时已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25.4888万元,其中向阳公司向王建军支付工程款574.3175万元,王建军借支工程款551.1713万元。五建公司对该已付款项和借支款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五建公司借支工程款的利息。五建公司认为向阳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反而将应向五建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借款方式支付给五建公司,向五建公司收取高额利息共计702563元。向阳公司认为借支款项均为未达付款条件而借取的款项,应当依约支付利息。五建公司该项主张的依据是6.25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阳公司是依据6.12合同的约定提出的主张。该院认为应当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支付利息是双方的约定且已实际履约,五建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该利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五建公司要求返还已经实际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东、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捷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与武东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对借支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协议有效,进而认为武东应当向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支工程款利息。
(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武东收到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武东共收到泾渭公司和鸿天房公司以各种形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合计为88960538.83元。根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施工委托书》和《结算协议》的相关约定,武东还应当承担以下费用:1.向鸿天房公司借支工程款的利息2709628.78元;2.泾渭公司收取2%管理费2294890.93元;3.项目经理吴伟工资6万元;4.按《项目施工委托书》所附《项目相关税费的处理办法》承担税金7423972.15元。……武东已完成案涉工程造价为129911522.39元,鸿天房公司、泾渭公司共支付工程款为88960538.83元,扣减武东应承担借支工程款利息2709628.78元和管理费税金等9778863.08元,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为28495491.70元(应付工程款129911522.39元-已付工程款88960538.83元-借支工程款利息2709628.78元-管理费税金等9778863.08元),泾渭公司应予支付。……”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借支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
(一)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对于工程款借支利息主张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2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垫资利息的,双方必须有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根据该司法解释,承包人主张垫资利息将得不到支持。
结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笔者理解,垫资利息与借支工程款利息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未至而由一方承担的工程建设费用产生的资金使用成本,该成本由谁承担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各自承担。据此,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提前支付的工程款需支付相应借支利息,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相关借支工程款的利息得到支持存在较大困难。
如在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提前支付的工程款系体现在双方当事人的会议纪要、申请预付工程款单等文件中,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对借支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进而对发包人的借支工程款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提前预支工程款利息。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主张应当计算利息的提前支付工程款合计6906万元,其中2009年9月18日应国良个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但文越公司向安徽省文化厅的请示中说明:文越公司因土地尚未过户、与施工单位合同尚未签订而不能支付工程款,只能以借款的方式借出工程款。应国良个人出具的借条注明:返还此款在文化广场项目工程款项支付中扣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形式上是借款,实际用途是支付工程款,故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其余提前支付的工程款,或根据相关会议纪要、昆仑公司的申请预付工程款,在之后的工程进度款结算中扣回,或代为支付材料款,且双方并未约定计算利息,亦不应当要求支付利息。因此,对主张昆仑公司承担提前预支工程款利息55634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法院可能参照交易习惯进行裁判
如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了相关借支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予以约定或约定不明,参照现有类似司法案例的裁判路径,部分裁判者认为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适用《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3第二款(原司法解释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相应利息计算标准,对发包人主张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
如在江保平与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鄂07民终33号)中,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双方之前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了借支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而支持发包人借支工程款利息的主张。
【(2019)鄂07民终33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关于镇安公司能否要求江保平支付提前借支工程款所生产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江保平在分包19#楼时,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由于江保平提前向镇安公司借支了工程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根据江保平与镇安公司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遵循前例,即19#楼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提前借支均应支付利息。5#楼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参照其他楼栋的约定确定支付时间和支付额度,江保平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借支利息依然约定为月息2%。因此,镇安公司要求江保平支付提前借支工程的利息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三、如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关于借款约定不真实的,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当事人除对借支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外,还有其他证据反映相应款项收支情况的,裁判者会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更详细的审理,实践中部分裁判者基于一方意思表示可能不真实进而不予支持发包人的借支工程款利息主张。
如在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邵其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29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对双方对账情况以及会议纪要的详细审理,认定案涉借款系在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未果但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问题的情况下形成,本质上系工程款,借款单中关于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非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对借支工程款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2019)最高法民申2298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可以抵扣工程欠款、是否应当计收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邵其军向金陵建工集团所借款项应当自借款发生之日起,从金陵建工集团欠付邵其军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邵其军虽以借款单的形式向金陵建工集团支取款项,并就利息和还款时间做出了承诺。但根据2012年金陵建工集团与华扬公司的对账情况以及会议纪要,可以认定金陵建工集团欠邵其军工程款。其次,邵其军在借款前,先向金陵建工集团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未果,才以出具借款单的方式向金陵建工集团借支工程款。其所借款项是用于解决本案建设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最后,诉争的借款实际并未进入邵其军的个人账户,而是由金陵建工集团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及材料商。此外,虽然邵其军在借款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案涉借款自出借之日就已经抵扣金陵建工集团欠付邵其军的工程款,不应当再计付利息。金陵建工集团关于邵其军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文越公司向安徽省文化厅出具的请示表明案涉借款系土地尚未过户、施工合同未能签订而不能支付工程款导致以借款方式借出相应工程款,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进而对借支利息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提前预支工程款利息。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主张应当计算利息的提前支付工程款合计6906万元,其中2009年9月18日应国良个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但文越公司向安徽省文化厅的请示中说明:文越公司因土地尚未过户、与施工单位合同尚未签订而不能支付工程款,只能以借款的方式借出工程款。应国良个人出具的借条注明:返还此款在文化广场项目工程款项支付中扣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形式上是借款,实际用途是支付工程款,故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其余提前支付的工程款,或根据相关会议纪要、昆仑公司的申请预付工程款,在之后的工程进度款结算中扣回,或代为支付材料款,且双方并未约定计算利息,亦不应当要求支付利息。……”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对于工程款借支利息主张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借支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发包人主张相应的借支工程款利息的,或将不能被支持。
如在福建鑫焱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杰、吴明坤、吕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13民终1078号)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因此发包人依据无效施工合同主张借支工程款利息、工期延误责任等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2020)苏13民终1078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按鑫焱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来,其在涉案工程施工前期给付的工程款确实较少,故陈杰抗辩的工程延误系因鑫焱公司未按工程进度付款的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予以支持,故在此情形下,陈杰工期延误的责任,并非归咎于陈杰,鑫焱公司要求陈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基于上述理由,鑫焱公司要求陈杰基于工程延误而支付借支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其次,即使工期延误的责任归咎于陈杰,但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属于无效,故鑫焱公司直接以违约条款向陈杰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鑫焱公司基于工期延误主张赔偿,其应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及损失大小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鑫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及大小,故其要求陈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五、实务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其他纠纷相比较为复杂,发包人如欲向承包人主张提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应尽量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细化至相应的利息计算标准。如在签订施工合同后通过其他书面文件确定承包人借支工程款应支付借支利息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对相应工程款的性质系“借款”还是“工程款”进行判断,同时也会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优劣、实体利益平衡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个案平衡的判决,裁判者本人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此基础上,发包人主张借支工程款利息得到支持有一定难度。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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