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专题(七):“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案件裁判要旨<上>

来源: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正式上线。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正式上线。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案例库可以辅助司法审判、统一裁判尺度、防止“类案不同判”,通过对案例的收集、筛选,及时发现和纠正司法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做实加强监督指导的要求。同时,方便老百姓通过案例学习法律规定、明确行为规则,促进矛盾纠纷前端化解,起到“发布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我所戴勇坚主任牵头,带领律师团队将案例库中与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破产、执行异议、行政协议等相关的案例进行整理分析,形成了系列案由的裁判要旨,将陆续分期为大家展示。本文为上篇,着重对案例库中涉及“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案例进行筛选、整合,供大家参考。

一、案例概况
首批上线涉及“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类案例共43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一文中,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下辖3个子案由,分别是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首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类案例中,包含执行异议之诉案件40件,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3件,暂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
下面,笔者通过案件类型、法院级别、审理法院、审理程序四个维度进行汇总分析,分析结果如下图所示:

执行异议之诉40件,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3件,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0件
图1:案件类型分布图


最高法院21件,高级法院15件,中级法院4件,基层法院3件
图2:法院级别分布图


最高人民法院21件,天津市1件,上海市2件,重庆市2件,河北省6件,黑龙江省2件,浙江省2件,安徽省2件,河南省2件,福建省1件,广东省1件,四川省 1件
图3:审理法院分布图

一审程序2件,二审程序18件,再审程序23件
图4:审理程序分布图
二、裁判要旨
0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15-18-2-471-001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54号
【案号】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7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429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3月1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现已失效)第210条、第212条以及2000年9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86条)。
02、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1-18-2-471-001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154号
【案号】
一审: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12号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20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9号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3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已修正)第227条)
0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1-18-2-471-002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155号
【案号】
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
【裁判要旨】
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3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303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已修正)第227条,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现已修正)第305条)
04、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1-18-2-471-003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156号
【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05、杜某某诉天津某百货站、天津某物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01-2-471-001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初10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81号
【裁判要旨】
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财产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金钱债权,与被保全查封房产不属同一争议标的。案外人起诉主张排除对保全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7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06、某企业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471-001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0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
【裁判要旨】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2.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后进行财产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310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现已修正)第312条,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现已修正)第26条)
07、佳某公司诉汇某公司、飞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10-2-471-002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18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75号
【裁判要旨】
根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当事人通过省级产权交易所竞得案涉债权,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其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 案涉增加注册资本及调整持股比例相关协议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的实施日,其效力发生条件已发生改变。即便如此,前述协议是否有效亦不影响当事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执行案涉标的的权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08、张某诉李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10-2-471-003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初140号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570号
【裁判要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举办者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举办者。不同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收益也不享有学校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因此,举办者出资形成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第19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36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37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09、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10-2-471-004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2203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81号
【裁判要旨】
保险产品的通用保险条款中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保险公司方进行赔付。该保险条款与保险行业实践做法和一般认知明显背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弱化甚至虚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应为无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第39条、第40条)。
10、郭某等诉沈某、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10-2-471-005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55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754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86号
【裁判要旨】
法律维护被拆迁(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是一以贯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面积等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其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11、中某公司诉神某公司、建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10-2-472-001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初282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09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53号
【裁判要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核准增资后,合作一方未履行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合作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的合作一方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增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3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9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310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已修正)第227条,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现已修正)第311条、第3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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